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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7-02-20王菊花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中小股东公司法保护

王菊花

摘 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旧《公司法》有关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弊端日益显露出来,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在公司管理实践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1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的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重组事项、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时,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对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依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该项权利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特拉华州,此后被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所采用。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于维护作为“持不同意见者”的中小股东保护至关重要。针对目前各国公司法中普遍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中小股东存在的不公平状况,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了对中小股东的一些补救措施,以确保股东利益的相对平衡。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补偿的一种具体措施它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设,赋予中小数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其免受不公平对待的有效手段。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突破一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退出公司时,只有将股份转让而不能享有退股的权利此一僵化陈规,为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了新的途径。此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使公司的重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

2临时提案制度的设立,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这种渠道是否畅通,可能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我国旧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据此,少数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影响,从而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显然此一规定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有利于推进公司民主决策、实践公司正义。

3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公司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能顺利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

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按所持股份表决,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一个表决权。这种表决原则是建立在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成正比的基础之上,固然有其合理性,也是很多國家公司法所固守的表决原则。但是,这种严格执照股份多少来表决的做法,无疑会造成拥有控股权的股东绝对操纵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也就演变成为“大股东会”,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会被忽视。

新公司法一方面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另一方面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的股东大会在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我国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确立,有力地冲击了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方式,有效地保障了中小股东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改变了“一股一权”的制度下大股东绝对掌控股东大会的局面,一方面有利地刺激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热情,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范与制约大股东的肆意行为。

4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有效限制了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权,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也不得委托其他股东或代理人参与表决,即该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目的在于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我国目前一股独大的股权体制无法瞬间改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在第十六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是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具体规定。此外,公司法在表决权排除方面,除了限制股东对特定决议的表决权之外,还对公司的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表决权做出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尽管这是针对上市公司治理所做出的专门规定,但从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表决权排除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董超.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10):199-200.

[2]许崇峰,关苏晴.略议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1(3):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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