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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之立法必要性

2022-04-08张笑嘉

西部学刊 2022年5期

摘要:我国《民法典》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仅存在于文义,并未构建相关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是功能相似的两种制度,虽然二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其适用范围不同、产生方式不同、职务权限有别、法律效果不同。当前,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法律意识和财产状况都有了很大程度的变化,人民群众有了设立遗嘱的意愿。构建单独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和遗产管理人制度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互相弥补各自的法律漏洞,有效地避免实务中产生的矛盾。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继承编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5-0079-03

遗嘱执行人在域外立法中是一項非常系统的法律制度,从选任、职权、责任到终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此类内容。遗嘱执行人主要负责依照遗嘱人的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管理。我国《民法典》中遗嘱执行人的概念仅是出现在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中。综合国外立法和司法情况,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是功能相似但不同的两种制度,不可混淆规定,构建遗嘱执行人制度有法理和实践上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法典》中似有实无的遗嘱执行人制度

我国《民法典》中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仅存在于文义,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①从这条文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接受的是遗产管理人制度,而非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这一概念在本条中只是起到了过渡成为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民法典》随后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如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①,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的责任①,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等[1]。

从《民法典》继承编看,在遗产的处理部分,对遗嘱执行人仅存在于一个规范用语,尚无完整的制度构建。立法者如此规定,或许是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基于我国国情,可以等同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无需另行立法,同等条件同等适用。抑或许是遗嘱执行人仅仅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具体问题则适用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但从法理和实践来看,遗嘱执行人是否适格,其选任、职责、报酬、辞任等尚需确定,而且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适用不是完全相同,这些问题都尚未解决,还需探讨。

二、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关联

(一)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联系

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是功能相似的两种制度,二者都起到了于继承开始后管理遗产,以免造成财产损失,损害被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关利益的作用。

《民法典》第1145条第1段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对于此条,笔者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遗嘱执行人仅可以就遗嘱指定其管理的部分财产进行处分,对于遗嘱中被继承人未指定的部分,继承人共同主张对该无人处分的遗产另行设立遗产管理人,造成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第二种是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的要求,管理处分全部遗产,此时遗嘱执行人“过渡”成为遗产管理人。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多采用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分别立法的方式,遗嘱执行人负责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其余未指定部分由遗产管理人处分。这样立法表面看是对功能相似的两种制度进行了重复式立法,但是可以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如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只处分某部分特定遗产,在遗嘱执行人完成特定任务后,未指定的遗产可以由遗产管理人进行处分,这样可以避免因再次选任遗产管理人出现剩余遗产继承活动中断。

(二)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差异

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他们都以保障继承活动顺利推进为目的,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但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这也是为什么笔者主张对遗嘱执行人进行单独立法的原因所在。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遗嘱执行人以遗嘱的存在为前提,没有遗嘱不会产生遗嘱继承的情况,因此遗嘱执行只能存在于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况下,而遗产的管理无论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均会发生。存在遗嘱的情况,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分配管理全部遗产,或完成特定任务后,对其余遗产继续进行管理。但若遗嘱人在遗嘱中仅要求遗嘱执行人特定遗产的处分,则对于剩余遗产其不再享有处分权,此时则由遗产管理人接手。

二是产生方式不同。对于遗产管理人来说,如果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执行全部遗产,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遗嘱中既未指定遗产管理人,也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多人时可以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未推选的则全体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一般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或遗嘱人在遗嘱中表明委托他人指定,若遗嘱中未指定应由法院或其他机构选任。

三是职务权限有别。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虽都有管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的权力,但对遗嘱执行人来说,其管理的遗产与编制清单必须基于遗嘱中指示的范围,其所进行的一切事项必须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指示,除非遗嘱内容涉及全部遗产,否则未指定的部分依然要由遗产管理人负责。换句话说,遗嘱执行人的权力范围受遗嘱人意思的干预程度较深,而遗产管理人的权限则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并且遗嘱执行人在其处分权限范围内,可以排除继承人的处分权,无需取得继承人的同意,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仅限于对遗产进行保存利用、分割、清偿债务等。

四是法律效果不同。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被继承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为了保护遗嘱人的意志自由,遗嘱执行人应当有足够的权力去保障遗嘱人意志的实现,所以应当禁止与遗嘱执行人执行与权限相冲突的继承人的处分权。若任由继承人肆意处分遗产,遗嘱执行人的权力就名存实亡,无法完成其任务。因此,在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过程中,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

这里还要说明遗嘱执行人为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二者也是有区别的。对于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擅自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时,效力待定。但若遗嘱执行人为继承人担任时,继承人却可以自由处分遗产,即使该行为有悖于遗嘱,但仍然有效。

对于遗产管理人来说,其管理行为主要是为了继承活动顺利进行,为了各方利益和防止遗产的毁损灭失而进行必要的处置,这种行为性质并不会对继承人处分遗产造成妨害,所以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或者第三人并无不同的后果。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虽然遗嘱执行人制度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功能上有诸多相似,如都是为了管理遗产,如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是遗产管理人,这些似乎都说明,笔者对于《民法典》第1145条第一段条文的第二种理解是符合我国立法思想的,仅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是符合實际的。

但是二者的区别也不容忽视,根据上述理解,在遗嘱仅指示遗嘱执行人处分部分遗产的情况下,根据法条,其他遗产属于没有遗嘱执行人处分的遗产,应当根据遗产管理人相关规定,另行选举、推选遗产管理人,这样在实务中未免有些麻烦,遗产有可能涉及的不仅仅是继承人的利益,继承活动的效率同样影响着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抑或是当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时,遗嘱内容系继承人之利益甚至与继承人的利益相左,此时如何能在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与继承人肆意处分影响他方利益之间得到平衡?是否要在禁止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这些都无法在已经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得到答案,所以,遗产管理人制度无法涵盖所有问题,也不能认为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是相同的制度并混淆之。遗嘱执行人制度应当单独存在,并与遗产管理人制度衔接、互补。

三、我国建立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进行立法的国情因素

首先,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法律意识和财产状况都有了很大程度的变化,不仅财产数量大幅度提升,对于财产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这体现在设立遗嘱与遗产纠纷的不断增多。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成员的关系开始变得复杂,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尤其是巨额遗产案件的出现,更引起人们的关注与反思,当事人为了处理财产,减少纠纷,更多地开始设立遗嘱,这必然包括遗嘱执行人的出现,这就是现实国情因素。

其次,从人民群众的意愿来看,当事人设立遗嘱,一方面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财产进行死后处置,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其死后继承人为了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这正是民众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设立遗嘱执行人就是为了保证遗产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细致分配,防止继承纠纷。遗嘱执行人的出现,可以保证在当事人去世后有自己嘱托的德高望重的人把家庭成员召集起来,宣读遗嘱内容,召开会议处理遗产,并解决分配遗产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保证遗产分配的顺利完成,以维护当事人的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团结。

(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理由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完善角度考量,遗嘱执行人制度需要单独系统规定之原因在于,遗嘱执行人是遗嘱继承的必要环节,在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前提下,遗嘱执行人制度就有其空间。这个时候情况会极为复杂,一方面有可能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存在数位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与分割意见不一致,以致发生纠纷。为了避免这种情况,遗嘱人通常会在遗嘱中指定其生前信任之人在其死后对财产进行处理,执行遗嘱的内容。这种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一般是对遗产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遗嘱执行人为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有着现实的考虑,史尚宽先生在我国台湾《继承法论》中谈及遗嘱执行人存在之理由:“遗嘱人虽不得自己执行遗嘱,不妨由其继承人为之。然遗嘱内容上多有与继承人之利益相反,亦得因继承人为无能力人或其他情事,不适于遗嘱之执行,亦有遗嘱系以决定继承人为内容,有使继承人以外之人执行之必要与便利。民法为保护遗嘱人之利益,特设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期遗嘱执行之迅速及严正。”笔者在上文讨论过遗嘱执行人由继承人担任的法律后果,即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即使与遗嘱内容相冲突其处分行为也有效,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目前的《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尚无对此法律漏洞的限制,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对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限制作出规定,弥补法律漏洞,以期公正严谨[2]。

遗嘱执行人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维护遗产及相关利益,更是基于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尊重和保护遗嘱人的意志。对存在不能直接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通过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进行制度填充,从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职务权限、民事责任、终止都需要进行细致的规定,这样,单独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才会和遗产管理人制度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互相弥补各自的法律漏洞,有效地避免实务中产生的矛盾。

四、结语

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情况来看,建立并完善我国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其单独的适用范围,如存在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处分全部遗产的情况下,生搬硬套遗产管理人制度势必会在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职权、法律后果等问题上产生实务方面的问题与法条的无法适用性问题。

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财富量与财产意识的增强体现在设立遗嘱的情况愈发增多,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遗嘱执行人制度与遗产管理人制度本身功能相似,但区别很多,说明两种制度可以在财产继承问题上适用不同的情况,使得继承活动效率更高,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制度相互衔接,这样不易产生适用上的矛盾和纷争。遗嘱执行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遗嘱乃遗嘱人的遗志,其意愿应当受到妥善的执行与支持。所以,遗嘱执行人制度单独立法是必要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设立,将会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完善《民法典》的继承编。

参考文献:

[1]陈棋炎.民法继承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4.

[2]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刘耀东.遗嘱执行的比较法研究[J].东方法学,2013(2).

[4]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J].中国法律评论,2019(1).

[5]刘耀东.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之立法构建——兼论与遗嘱执行人的关系[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

[6]陈苇,曹贤余.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5).

[7]王歌雅.《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J].求是学刊,2020(1).

[8]孙毅,刘耀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

作者简介:张笑嘉(1994—),男,汉族,黑龙江鸡西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