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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PUA行为入罪问题

2022-04-08曹超

西部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开放包容程度提升,PUA亚文化进入我国。但是PUA行为日渐背离传入初衷,其反社会性、控制性、技巧性以及所宣扬的价值均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在准确界定PUA犯罪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教唆者和帮助者、实行者的行为应定性为犯罪;入罪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书证、物证等;此类案件应定为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涉及现有具体罪名的应当按照现有罪名定罪、量刑,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认定为犯罪的行为,适时设立新的罪名,以维护被害人、第三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关键词:PUA;犯罪化;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5-0055-04

一、PUA亚文化概述

(一)PUA亚文化发展

PUA(Pick up Artist)即搭讪艺术家,是一套融合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新型理论,旨在帮助不善交流的男性与女性建立合理和谐的关系,帮助不善言辞的社会群体更好地与外界交流。但是,随着近几年的发展,PUA背离了其最初的宗旨,变成了“泡妞”“把妹”等违反正常两性和谐关系的代名词,PUA行为更多地向精神控制类行为转变,PUA及FPUA(女性搭讪艺术家)开始尝试从心理上控制一人甚至多人,以达到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

进入二十一世纪,PUA亚文化传入我国后,一批人将目光投向PUA,迅速将其商业化,出现了诸多PUA“导师”等所谓的知名“PUA”,他们大肆开班教学,传授“泡妞技巧”,其中最为出名的有Tanggo、永湿小狗、冷爱等,甚至还召开所谓的PUA峰会。

(二)PUA行为的特征

鉴于诸多PUA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害后果,因此其特征已不再是最初的PUA亚文化特征,而是逐渐演变为PUA犯罪的特征。

一是PUA行为的反社会性。目前的PUA行为与我国长期演变进化的婚恋观、性观念等存在诸多的冲突与矛盾,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社会自然发展规律,逐步发展成违法犯罪的指导思想,误导大众,有着反社会性的特点。

二是PUA行为的控制性。由于现今的PUA行为加深犯罪行为的滋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PUA行为与传销行为中的洗脑模式相类似,但是又存在较大差别。PUA行为的控制性表现在受到其伤害的受害人一般不会转变成为PUA加害人,但是传销中的受害人绝大部分受到洗脑控制后会转变成为加害人。因此, PUA行为的控制性主要体现在受害人被控制。

三是PUA行为的技巧性。在诸多PUA犯罪案例中,其技巧性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元素。PUA行为人会通过“树立人设”吸引被害人;紧接着会在交流中不时流露出“曾被伤害”等可以显示脆弱的言语,以博得被害人的同情,使其产生可以治愈伤害的错觉;继而开始对被害人的私生活加以询问,并步步紧逼,使得被害人产生“伤害对方”的错觉,进而开始怀疑自身,丧失自信心;最后达到PUA行为人在心理上控制被害人的目的。

(三)PUA亚文化价值的演变

PUA行为虽然在现今的社会中是贬义的代名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最初时确实有可取之处。PUA本意是帮助不善社交的人群可以融入社会,能够更好地与人交往。从其初衷来看是一种正向且积极的社交帮助行为,即便是在现今的社会中,PUA行为技巧仍然有其积极的价值。不善言辞、不善社交的男性/女性可以通过学习一些PUA技巧更好地融入社交生活,如果运用得当,可以觅得良人步入婚姻的殿堂,家庭幸福美满。换言之,PUA技巧运用得当,可以适当地提升“情商”,教会一些讲话的技巧、察言观色的技巧等。

但是,与之相对的是,如果滥用PUA技巧,则会触犯法律,造成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就像现今的PUA活动,已经走入了歧途,成为试图物化女性、奴化女性的一种不良手段。其过度追寻所谓的“性自由”,PUA行为者认为拥有很多“女友”“床伴”等是凸显自身魅力、充满诱惑力的一种方式,但是这恰恰与主流价值观相违背,违反人伦道德,破坏社会秩序。而且现今的PUA行为者更多地体现出一种男尊女卑的落后思想,他们不是为了与女性建立更为和谐、亲密的关系,而是更多地关注于贬低女性价值、打压女性自尊心、增加自己在对方心中的比重、控制对方使其不会轻易逃离等。因此,从目前的情形来看,PUA行为带来的负面价值远远超出了其正向价值。正因如此,其行为更容易触犯法律、践踏社会伦理道德、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二、PUA入罪讨论

(一)如何界定PUA犯罪

如何界定PUA犯罪是PUA行为入罪的难点,PUA犯罪的行为主体、行为、产生的后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人的主观性以及相应的违法阻却事由等均需要考虑。虽然一些PUA构成了当前刑法所规定的某些罪名,但是如果考虑将整体PUA犯罪归罪的情况,这些罪名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也不能整体归罪。因此,为了嚴格规制PUA行为,应当考虑增设新的罪名,以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是PUA犯罪的行为主体包含教唆者、帮助者、行为实施者。法律意义上的PUA教唆犯应当包含在网络上不断鼓吹控制他人精神并对行为实施者确实产生危害行为提供精神鼓舞的人;帮助者应当包含在微信等社交软件中教授他人不良PUA技巧并持续灌输不健康思想的所谓的“导师”,也应当包含同一个聊天群中不断发表支持言论的“群友”,还应当包含通过正当/不正当途径售卖相关PUA教程、技巧、课程等的商家;PUA的行为实施者应当包含直接实施者和间接实施者。

二是PUA犯罪行为表现在利用不适当PUA技巧,侵犯他人隐私、人身自由,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在精神上已达到控制他人的标准。那么怎样才算是在精神上达到控制他人的标准?常见的表象应当是使他人对其言听计从,内心不产生与之相反的想法,对其过激行为、言语不反抗,不表达相反言论与行为,使被控制者丧失自身判断能力,类似现今网络用语中的“恋爱脑”的表现。这样的表现可以认定为是PUA犯罪行为。

三是PUA犯罪所产生的后果可以归纳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使受害人无法过上普通大众所认为的正常生活,或破坏被害人今后的正常生活秩序,抑或者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PUA犯罪行为目前表现主要集中在对女性的物化、奴化等,虽然在其他行业或领域也出现了带有PUA性质的事件,但是其后果均可归纳其中。

四是PUA犯罪的行为与其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基于其精神控制行为侵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或使得被害人无法继续进行正常生活,产生大量负面情绪难以排解,危害生命健康等权利。例如被害人由于被进行精神控制导致患有精神性疾病或产生自杀等倾向的,均可被认定为PUA犯罪所产生的因果关系,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

五是PUA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应为主观故意,其明知自身的言语、行为会对被害人或第三人、相关责任人产生犯罪后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为故意。无论是PUA犯罪行为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实行犯均应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若其教唆犯或帮助犯仅为无心之失,仅发表或做出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相对过激或表示鼓励的言论、行为,应当认定其为过失,在定罪量刑方面可从轻减轻处罚,但是PUA犯罪的实行犯不可认定为过失。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在国内外的立法中没有找到具体规制PUA犯罪的立法文件,仅能从具体的犯罪行为,诸如暴力犯罪、侵犯隐私、侵犯人身自由等具体罪名入手对PUA犯罪加以规制,但这仅限于表层的或已发现的PUA犯罪行为,绝大多数潜藏的、未进行救济的PUA犯罪行为仍无法给予其具体的定罪量刑,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持续破坏社会公序良俗。

与PUA行为的精神控制相类似的是“威胁”“胁迫”,但是后者又与前者具有显著的差别。前者所形容的精神控制是被害人主观上认同且深以为正确的,自愿去做某些事情,但是后者的精神控制是基于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就范的非暴力行为,被害人并不认同也不是自愿去做某事。

鉴于国内外均未制定有关于精神控制侵害他人法益的相关法律,因此针对PUA犯罪的立法尚无迹可寻,但是借助于相关法律惩处PUA犯罪的行为在我国于2019年5月已出现首例。

2019年5月9日,江苏网警微博通报已查处“全国首例发布违规违法PUA信息行政案件”[1],虽然尚未涉及刑法等惩处违法犯罪的内容,但是相较于之前已有了明显的进步。在本案中涉及201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方法: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①《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均对非法信息传播作出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相关的规定,但是仍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本案仅涉及开设网站售卖PUA课程和传授技巧的徐某,尚未涉及其他有关购买者等人员,对于犯罪主体仅限于开设网站的相关责任人,但忽略了网站用户以及潜在的加害人与被害人。

与此同时,针对PUA犯罪的特性,我国应借鉴爱尔兰《2018家暴法》中有关“亲密关系中的心理或情感虐待也可以成为一种犯罪行为”的认定[2],将我国反家暴法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家庭成员以外具有亲密关系的双方,有效保护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3]。

(三)PUA犯罪行为入罪建议

1.行为定性

依照现行刑法,就PUA犯罪中教唆者和帮助者而言,认为其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教唆、帮助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因此由于该自杀行为并不具有违法行为即实行者无罪,根据共犯从属原则,教唆者、帮助者也应无罪。另一种观点是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因为其侵害生命健康权,只是无法谴责自杀,因此由于实行者有罪,根据共犯从属原则,其教唆者、帮助者也有罪。然而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认同前者的,教唆者、帮助者无罪。

但是对于已经危及被害人或第三人正常生活的PUA犯罪行为,无论其教唆者、帮助者抑或是实行者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对其加以规制。对于PUA犯罪中的教唆者、帮助者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对其定性,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对于PUA犯罪的实行犯,其对被害人加以诱导、打压致其自杀并恶意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尊重被害人,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对其引诱、打压导致被害人自杀、自残或致使第三人死亡、重伤等严重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2.入罪证据

由于PUA主要通过线上指导、群组交流、技巧传授等多种方式进行,犯罪取证难度大,证据认定困难,因此侦查机关应当与网络监督部门、鉴定机构、网络服务运营商等密切合作,深入调查、收集涉案人员的相关证据。笔者认为,取证可以通过冻结群组等方式实施,以防止相关人员趁机解散群组、退出群组。在此基础上,与网络社交媒体平台运营商合作,收集有关信息数据,调取群内相关人员的信息,固定涉案证据。由于PUA犯罪主要针对于受害人的心理,应寻求心理学专业人士的帮助,寻找相应证据以证明PUA精神控制。

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列为PUA犯罪证据?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书证、物证等方面加以寻找。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商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进行评估,同时对相应的书证、电子证据加以分析,以评价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是否存在精神控制。关于被害人陈述,应当在专业医疗从业者的指导下进行相应的询问,以保证被害人精神符合询问标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电子证据,将PUA“导师”、PUA行为人发布的学习视频、PPT课件及群组群聊信息等加以分类,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鼓励性言论、主观性言论均应作为相关证据。关于物证,一些PUA犯罪行为实施者具有收集癖,对于其利用PUA显示自身魅力等不轨行为存留着被害人的相应物品,该类物证应当纳入合法证据。

3.适用程序

由于PUA犯罪涉及内容较为复杂,人员众多,形式多样,取证困难,因此,该类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且该类案件应当仅限于公诉,利用国家强制力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量刑幅度

PUA犯罪不只涉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猥亵、强奸,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健康权,同时还涉及家暴、冷暴力、鼓励诱导自杀等行为,更有甚者将PUA行为延伸至育婴,这些都是利用PUA进行精神控制的違法活动。对于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涉及现有具体罪名的应当按照现有罪名定罪,量刑幅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加以调整。

对于现行法律中尚未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应当对其加以规制,适时设立新的罪名。PUA犯罪主要体现在精神控制方面,因此应当将利用PUA犯罪且无法定罪的行为归入精神控制罪中。在量刑幅度方面,应当着重考虑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生理心理状况、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程度,对于致使被害人或第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劳动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重刑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其进行PUA的程度加以区分,适当给予刑罚。但是,无论是否判处相应刑罚,都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加重行政处罚。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参考文献:

[1]马诗清.网上发布非法PUA信息的法律规制[J].中国检察官,2020(1).

[2]谢莲.爱尔兰通过新《家暴法》,心理和情感虐待也是犯罪[N/OL].(2019-01-03).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54650946714832.html.

[3]张家源.PUA犯罪亚文化探析[J].青少年学刊,2020(1).

作者简介:曹超(1997—),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单位为太原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冯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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