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商事调解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接的现实困境及其破解路径

2022-03-22杨安琪杨署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调解员商事公约

杨安琪 杨署东

(1.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引言

美国法理学家富勒说过:“法治的目的之一在于以和平而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在所有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以其灵活、包容、高效、廉价的独特优势,成为达成合意最多、强制最少的和平方式,是当代国际法摆脱对抗、约束、强制、非输即赢桎梏,朝着合作、包容、平等、互利方向发展的重要特征和趋势。

2019 年8 月7 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公约旨在便利国际贸易,促进调解成为一种解决贸易争端的有效替代方法。 为达到该目标,公约规定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和解协议仅需经过精简的程序即可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极大地提升了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跨国执行的刚性。 中国代表团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和磋商,为公约的完善贡献了“东方智慧”。 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已经正式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仍需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后才能对中国产生真正的法律约束力。 因此,在此期间国内应当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准备,实现我国调解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机制的有效对接。

二、中国商事调解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机制对接的必要性

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按效力可归为三种:一是新缔结的合同;二是可转换为民商事判决;三是可转换为仲裁裁决。 国际民商事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可以分别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获得跨境执行,而和解协议无法直接跨国执行这一司法困境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成为制约调解机制发展的主要障碍。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应运而生,填补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强制执行环节中“缺失的一块”(the missing puzzle),回应了实践痛点,它与《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完整体系,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的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外国直接投资流入国、全球最大投资国[1],尽快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便利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现实需求,也是我国推动全球经济治理变革的重要步骤。

(一)倒逼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健全

《新加坡调解公约》开创性地构建起全方位的国际商事调解跨境执行机制,使得国际商事调解具备了正式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的属性,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当事人在考虑选择调解方式作为解决争端手段的顾虑,有助于推动调解机制的快速发展。 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将倒逼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健全。 虽然我国调解机制样式繁多,但其本质均属于公权力深度介入和广泛干预的政策主导型调解[2],商事调解发展缓慢,与现代调解的国际发展趋势不符,严重制约了我国纠纷解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为有效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我国必将进一步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基本法律制度,加快商事调解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推动国内调解机构和调解员队伍朝着高水平、国际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这对于我国涉外法律制度及未来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大有裨益[3]。

(二)助推我国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新加坡调解公约》合作共赢的宗旨同我国倡导多元化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精神一致,有望促进我国商事调解与国际接轨,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氛围。 2018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诉讼、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特色,《新加坡调解公约》必将丰富中国多元化争端解决制的衔接模式和相关实践[4],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法庭这一国际争议解决的“中国方案”。

(三)提升中国参与并引领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及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时曾指出:“全球治理体系正处于调整变革的关键时期,我们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在国际规则制定中发出更多中国声音、注入更多中国元素,维护和拓展我国发展利益。”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我国在现行大多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仅仅处于“接受者”的地位,总体上还缺乏强大的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与大国地位不符。 调解有着“东方经验”的美誉,发源于我国的调解文化和理念有其独特的逻辑和价值。 中国此次积极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从起草至签署的全过程,提出了很多合理化的建议并被公约文本最终采纳,形成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和“中国叙事体系”,彰显了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积极态度和高超专业能力,为今后中国参与并引领国际规则制定树立了成功典范,这便是积极践行习总书记上述重要指示的最新例证[5]。

总体看来,无论是从《新加坡调解公约》自身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价值,还是将中国的国家利益纳入考量,我国都应大力支持《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正式生效。

三、中国商事调解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机制对接的现实困境

我国现行的调解机制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有其独特的特色,但这些特色可能成为与国际接轨的矛盾和冲突点。

(一)我国尚无规制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

我国的调解种类较多,有诉讼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等,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程和司法解释中。 2010 年出台的《人民调解法》虽填补了我国调解专门立法的空白,但其主要规范对象为“半官方”性质的人民调解,对商事调解的规制作用有限。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分为“09 意见”和“16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均涉及商事调解,但依据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这些文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仅仅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其效力要远低于司法解释。 在实践中,由于商事调解主要依赖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而这些规则只有在当事人选择了该机构时才适用,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协议而非立法。 这必将导致我国主管机关在处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时没有明确、具体的国内法依据。

(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冲突

“09 意见”将经商事调解组织达成的,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的和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并为其设置了“司法确认”程序,但这种司法确认程序确定的是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而不是以最终执行为目的,处于一种“备而不用”的状态。 这种确认在性质上相当于公证,即法院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证明[6]。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价值在于提供一种快速、有效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执行是它的“关键词”,如公约仅在第3 条第1 款要求缔约国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此外全无关于其执行效力的其他规定。 这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国内法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价值取向和目的上的不符。 此外,我国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予以执行的仅为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包括调解员或临时性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仅强调调解员的重要性,对非机构调解同样适用。 在程序结果的既判力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司法确认裁定所涉内容仍有纠纷,当事人不能另行诉讼,而需要首先撤销该裁定。 《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极力避免使用“承认”“赋予法律效力”等词语,而选择在公约第3 条第2 款中具体阐释“承认”的含义,目的就是避免这种既判力,使和解协议仅仅作为抗辩依据而不能阻碍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我国对虚假调解的惩罚力度不足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其普惠机制,排除了仲裁机制中“调解地”和“籍属”(nationality)的限制,规定了缔约方对所有国家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均承担执行的国际义务。 这种普惠机制的本意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在客观上大大增加了缔约国的国际义务和司法难度。 一是公约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救济设置的门槛和程序较为简单以便利其执行,这使缔约国主管机关对虚假调解的辨别力不从心。 如公约第4 条虽然要求当事人必须证明和解协议是经过调解程序所产生的,但和解协议作出地与司法审查地不一致的情况可能经常出现,对调解员签字真实性的甄别难度很大,实际操作耗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很高,并且这种高度合意性协议若要审查当事人的虚假之意更是困难。 尤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兼具投资国与被投资国双重身份的国家来说,发生在偏远国家甚至非缔约国恶意串通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寻求救济时的法律查明与司法审查难度极高。 二是我国法律对虚假调解的规制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面规定了可以驳回其执行申请,除此之外没有更具威慑力的惩罚措施。 这种状况使得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付出的法律风险成本很低,容易间接导致虚假调解现象的高频发生。

(四)我国商事调解机构与队伍竞争力欠缺

国际商事调解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专业性、涉外性,对调解员的要求较高。 我国《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性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不强调调解员的专业资质;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中,首批纳入的7 家机构也未遵循统一的调解员任职要求②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为例,要求调解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经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对于调解员未作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要求。。 可见,我国(除香港外)目前尚无国际商事调解员认证制度,也缺乏统一的资质要求,调解员的水平得不到制度上的保障,实践中调解效果、质量以及调解公信力无法保证。 调解机构作为调解平台,是调解具体实施的重要依托。 为了响应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号召,我国近年新建了不少国际争端解决机构③有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商事调解机构,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1)、北京“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2016);也有仲裁机构内设的商事调解机构,如北京仲裁委调解中心(20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2018);还有国际商会、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的调解机构,如深圳市贸促委商事法律服务调解中心(2016)、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调解中心(2018)。,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做出了有益探索。 但这些机构条块分割、各自为战,呈现出大而全、小而全的状况,缺乏统一标准和守则,没有形成权威和品牌。 此外,由于我国商事调解市场化色彩不足,商事调解机构和人才队伍的建设缺乏发展的根本动力[7],其国际竞争力、公信力和吸引力难以适应《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需要,要做到精准对接公约仍任重道远。

(五)因文化差异形成的调解理念的冲突需要协调和改革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有着浓厚的历史传统。 儒家文化一直作为国家主流文化而存在,推崇“以和为贵”,而我国古代诉讼制度的核心思想便是“息讼”,因此,承载着“和合文化”与伦理价值的调解凝聚为我国独特的法律文化意识。 因此,我国国内商事调解普遍遵循“以和为贵”“互谦互让”“和气生财”等具有浓重传统文化色彩的调解理念,奉行“息事宁人”的思想,但这种调解思维可能在国际商事调解中被误解误判,甚至导致抗拒和抵制,需要调整和改革。

四、《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我国商事调解机制的回应与变革

《新加坡调解公约》契合我国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与要求,有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健全,为国际商贸发展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并可能借助“一带一路”合作倡议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调解的中心。 因此,如何充分发挥《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的积极作用、尽可能克服并避免加入公约对我国的法律冲击,并最终建立健全既具国际先进性又具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是现阶段的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配套机制建设

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我国对于独立商事调解的规定都寥寥无几且法律效力不高,远未形成制度体系,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 条要求各国依据“本国国内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救济,这就要求缔约国建立相应的国内对接程序,因此配套机制建设应当成为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 一方面,为扩大适用范围,《新加坡调解公约》许多条款采取了折中或较为模糊的表述,相关条款的具体内涵尚需国内立法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如何衔接统一国际和解协议和国内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特别是执行程序),也是公约落地的难题[8]。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缔约方法律制度衔接问题

1.明确执行管辖法院,建立准予救济的报核制度。 《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得到救济之前应经过类似《纽约公约》设置的缔约国“承认”程序,但在第3 条的具体阐释以及第5 条关于拒绝执行和解协议事由的规定中,实际上隐含了缔约国可设置类似“承认”的审查环节的意思。 鉴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和《纽约公约》性质及结构的相似,我国在规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管辖时,可以参考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管辖规定,实行归口办理机制。 具体而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负责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作为专门业务庭负责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双方利益均衡,其价值取向并非追求在法律上的绝对公平正义,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再由负责的业务专门庭进行实质审查。 同时,为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地方法院滥用司法审查权,我国还应引入外国仲裁裁决的上报内核制度。 在加入《纽约公约》的初期,为帮助地方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公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 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决定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该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极大地保障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可执行性。 而相较于《纽约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类型更宽泛,赋予了缔约国主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引入上报内核制度很有必要。 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除了在报核路径和要求上参照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外,在设计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拒绝准予救济机制时,可以考虑经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上报至国际商事法院,由国际商事法院专家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核,利用其专业性以及对外国调解程序和法律的了解,更好地把握审查的尺度和标准[9]。

2.改革司法确认制度,提高执行能力。 我国现行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采取的是司法确认的前置程序,且债权人寻求救济有赖于债务人配合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债务人不配合提出申请,债权人只能另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不一致,很可能出现人为制造涉外因素谋取利益的虚假调解状况。 同时,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设置了“最优权利”条款②《新加坡调解公约》第7 条:“本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寻求依赖和解协议所在公约当事方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在其许可限度内,援用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权利。”本条成为“最优权利”条款,即在适用国内法规或条约更有利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内法规或条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并不排除其转而适用缔约国国内法寻求救济的权利,还会导致当事人就同一国际和解协议使用不同规范申请执行的状况,加大了我国主管机关识别和执行的难度。 此外,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审执分离的执行模式,即法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附条件的待执行债务并不一定执行,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极为简单,其附条件、附期限或者包含对等给付义务等情形可能更为普通。 因此,在我国目前强制执行的实践中,《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的直接执行机制可能造成大量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无法得到执行的困境。 鉴于公约背后成熟的商事调解习惯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调解(广义)理念存在较大差异及我国仍处于“法化”不足阶段①根据加兰特(Marc Galanter)所提出的“过多法律家”“过多法律”“过多诉讼”的法化三类型,除了“过多诉讼”有贴近我国实际情况的倾向,其他两标准都反映出我国仍处在“法化”不足的现状之下;此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部分社会成员遵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的现实,短期内我国尚不具备在和解协议效力上做到国内国际“无差别对待”的能力,但这种矛盾冲突可以通过执行审查制度予以协调。 《新加坡调解公约》采取直接执行机制并不排除必要的审查程序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 日,维也纳)工作报告》,联合国文件 A/CN.9/861,第 84 段。,第4 条(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和第5 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无一不需要通过审查澄清[10],为我国采取执行审查提供了正当性。 因此,我国可以结合国情,对国际和国内的商事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上区别对待,即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直接执行力,但对其设置执行审查制度,以便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执行的决定;而在国内的商事和解协议效力上,仍需司法确认制度赋予其执行力,以此来保障国内商事主体的利益诉求[11]。 在执行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目前我国不予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不明确等情形。 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 条规定拒绝准予救济理由相近。 我国可以以此为基础,结合现行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事项,具体细化主动审查范围、扩大被动审查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协调对接。

3.建立健全虚假调解惩治规则。 首先,增加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和执行回转制度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以作为参考,同时结合国际商事调解的特点加强其制度配套,例如,重点对潜在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厘清财产所涉的利益相关方,并在执行前给予其就即将被执行的财产陈述意见的机会;参照新加坡调解制度,在存在第三方利益受威胁的情况下引入调解信息公开制度,并在第三方异议的情况下赋予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与执行回转制度相关联,对于已经执行的虚假商事和解协议,可参照执行回转制度进行补救。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无法被我国法院予以撤销,对其执行回转不能以和解协议被撤销为前提;同时,若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为外国人且在我国没有财产,责令其返还不现实,可变通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12]。 其次,防范虚假调解关键就是要把控住和解协议的审查环节。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设立专门的救济审查程序,主要是设置一系列必要的前置条件,例如,可要求国外商事和解协议书须经中国认可的正规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并附上经公证的中文翻译;也可要求申请执行方提供表示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性的个人声明等。 再次,从民事、刑事等多方面加强虚假调解惩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虚假调解,其与在申请执行阶段通过虚假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都是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利用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损害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 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意图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寻求救济的,审理法院应援引《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 条“和解协议无效或违反当事方公共政策”为由,驳回其请求,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等处罚。 虚假调解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⑤《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捏造的事实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该立法精神,我国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当事人经虚假调解达成的商事和解协议向法院寻求救济情形定性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适用虚假诉讼罪的刑事处罚规定。 最后,将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纳入信用惩戒体系。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 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对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行为进行信用监督和信用惩戒。 在我国社会征信体系逐步建立的背景下,参与调解及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理应纳入社会征信体系的范围[13]。 具体而言,若调解参与主体存在无故拖延参与调解、调解中违反信息保密义务、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等违反信用的行为,可对其进行信用记录、信用评级、信用约束,以此惩戒失信的商事主体。

(二)补齐商事调解立法缺失的短板

虽然在短期内,我国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初步实现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但为了发展我国的商事调解市场并健全商事调解法律制度,需要对商事调解进行专门立法,奠定与世界通行规则接轨的上位法基础。

1.加强国际商事调解法律的理论研究,按照国际通用规则,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国内法改革走向,做好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专门法立法的顶层设计工作和原则框架构建。 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未涉及“调解”立法计划,想要在短时间内制定和通过“商事调解法”不太现实。 因此,结合当前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程度,并回应《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落地要求,可由国务院制定名为《商事调解条例》的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商事调解法》。

2.注重国际商事调解法的发展和创新,掌握国际主流商事调解法的普通规律和价值取向、效力层次关系等内涵要素,增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立法的国际性、适用性。 综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调解示范法》及我国《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立法内容,中国商事调解法主要内容应包括商事调解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可调解事项、调解及调解员准则、管理机构与协会和责任条款等。 笔者认为,我国商事调解法应重点规制以下几方面。 第一,区分国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调解。 由于国际商事调解对专业性和语言要求较高,甚至涉及法定拒绝救济理由的审查,不宜与国内商事调解混为一谈。 关于“国际”这一定义可参照此《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修正本中“国际”的界定,采取“分步走”的方式建立并完善中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 当然,从长远考虑,中国还是应探索以相同方式对待国内和解协议和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 第二,可调解事项。 主要是明确“商事性”范围,重点在于国际投资争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是否纳入的问题。 加入《纽约公约》时我国做出了商事保留声明,在当时具有现实意义;《新加坡调解公约》同样在第8 条设置了商事保留条款,笔者认为,介于国际投资争端调解的国际趋势及保障我国投资者在“走出去”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我国不应再对此提出保留。 具体而言,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关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定义明确商事调解法中的可进行调解的事项,但不宜排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第三,调解及调解员制度。 调解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调解员。 综合大多数国家对调解员的要求,中国商事调解法应通过对调解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专业性要求构建调解员准则条款,并要求所有参与人真诚地开展调解工作。 关于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程序方面,上文“配套机制建设”已有所涉及,在此不再赘述。

(三)提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及人才队伍的建设水平

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建设起步晚,在组织架构、规则设计、人员资质、运行机制、宣传推广等方面还不够完善[14],处于“多而不强”的阶段,其国际竞争力、吸引力、公信力都有待提高。 国际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使得我国加强调解机构能力建设已势在必行。

1.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 我国商事调解组织应朝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摆脱内嵌于仲裁机构的发展模式,实施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分离机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管理权,实行企业财务制度,从制度上淡化行政色彩,消除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商事调解机构的顾虑。 理事会应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决定机构设置、规则设计、行政管理人员和薪酬制度等重要事项。 另外,理事会成员应具有专业性和国际性,具备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权威性,鼓励选任一定数量的外国专家担任理事,确保理事会决策监督的公正、透明。 在体制上要明确理事会与执行管理层的权责关系,实行理事会决策与管理机构分离的组织架构。 实行企业财务制度就首先要完善商事调解收费标准,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是激活国内商事调解市场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收费标准的设定应实行市场化机制,对不同大小、不同类型、不同需求的调解服务创设灵活的收费模式,更好地满足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商事调解的需求。

树立商事调解机构的精品意识、品牌意识。 商事调解的发展依赖于商事调解机构的知名度和公信力。 我国商事调解机构要充分学习借鉴外部经验,发挥我国调解机制中立性和保密性强的优势,制定出高水平的调解规则,并根据实际需要允许调解机构和调解员选择其他机构的规则,提高调解灵活度和结案率。 在调解员的选聘上也要广纳英才,注重吸纳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调解人才,做到兼收并蓄,各展其长。 此外,信息技术现代化手段的运用是现代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新趋势,拓展网络业务,推进“互联网+”新型调解模式是打造有品牌竞争力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重要硬件保障。

2.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职业化发展长效机制。 长效管理机制是形成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应该包括认证机制、发展机制、退出机制以及淘汰管理机制。 第一,我国可在商事调解法中授权贸促会作为商事调解员的认证机构并负责认证的促进工作,联合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组织等民间力量推动统一调解员认证机制的形成。 具体来说,应当根据调解员的专业能力、调解经验和调解成果的评估设置不同等级的调解员认证体系,并明确不同等级调解员的晋升标准,例如完成一定的培训项目、通过协会的知识和技能评估、具备一定时长的调解经验等[15]。 同时,加强与国际上相关认证机构的合作,例如新加坡国际调解协会、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和国际调解委员会等,提高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员的国际知名度。 第二,建立定期评估机制,保障调解员持续专业发展。 要激发调解员的职业生命力,必须做好职业发展管理,并且国际调解员除了要熟悉相应的国际贸易法律外,还需要丰富的国际商事经验和跨文化沟通能力,因此需要认证调解员持续参与调解实践、相关技能、知识方面的专业训练,对其实行定期评估制度以保障认证调解员的调解质量和可信度。 第三,建立调解员投诉机制。 应设立调解员投诉中心,接受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当行为的投诉;可根据投诉情况和业绩考评情况,对不适合或不能胜任调解员工作的予以淘汰,从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16]。

3.制定规范的调解员行为准则。 目前中国各调解机构的调解员行为守则专业化程度不高,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仅有10 条规定、北京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行为规范》仅有8 条规定,且这些规定较为笼统模糊,与国际知名调解机构的调解员行为准则差距较大。 因此,我国可授权贸促会联合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组织等制定调解员职业守则范本,供各商事调解机构、律师调解员管理组织、行业协会选用,从而为调解员执行行为提供指引和约束,并为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提供审查标准。

4.加快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针对我国现状,商事调解人才应侧重于专业化、国际化和职业化的人才培养目标。 国际商事纠纷相对复杂疑难,专业化即要求调解员综合掌握法学、谈判学、心理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和技能;国际化要求调解员须熟练掌握一门以上的外语,并能够及时跟踪国际商事调解的前沿动态;职业化则要求提升商事调解职业管理水平,通过执业许可、资格认证、等级考试等方式,不断优化调解员的职业培训体系,提升队伍建设的职业化水平。 高等院校可以探索设立相关调解专业,为国际商事调解的职业化建设提供人才资源。 目前,国内已有上海政法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相继从2012 年、2013 年开始开展调解专业教育的试点和探索,人才培养已经初见成效[17]。 同时,国内知名商事调解机构可以设立调解科研基地等方式与高校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发挥高校在国际合作交流方面的重要平台作用,积极推动国际调解高端人才的培养。

(四)发挥自贸区(港)先行先试优势

自贸区(港)建设是当前构建制度型开放体系的重要基点,其作为我国面向欧亚大陆和亚太地区开放的核心枢纽,更应加速建设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8]。 自贸区(港)营商环境宽松,国际商事调解能以灵活方式规避政治、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难题[19],因此,应发挥其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深耕商事调解试验田。 2019 年7 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新片区开展业务,为国际商事调解在临港新片区的实践提供了法律制度支持。

1.允许常设调解机构与临时调解或个人调解并行。 目前,个人调解的效力在我国法律层面上不被认可,商事调解机构也大多合并于常设仲裁机构中,可在上海自贸区尝试承认临时调解或个人调解在调解业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专职调解员的管理制度及薪酬体系,鼓励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法律执业者专门从事商事调解工作;考虑到调解机制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自治权,自贸区调解机构的设立模式也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

2.建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试点。 上文提及,《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与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存在冲突。 结合我国相关实践,可以尝试在上海自贸区暂时搁置《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率先通过出台司法文件的方式尝试建立与公约统一的直接执行机制,明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自贸区内可作为独立的执行依据类型,并采取形式审查、审执分离的模式;同时,为鼓励国际商事调解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以具体实践为导向,及时总结问题,寻找法律调整、衔接的方案,结合规则导向和实践优势,有针对性地为公约在我国顺利落地积累经验[20]。

五、结语

在当今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的背景下,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不同往日,以灵活性和高效性著称的调解无疑是最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正式生效建立起高效、统一的跨境执行制度安排,必将得到广泛认可,并促进国际调解事业的大发展。 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要融入世界潮流、引领世界潮流就必须对现行国内商事调解机制进行国际化、现代化改造,构建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富有中国特色和优势的现代化国际商事调解体系,进一步提升我国对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猜你喜欢

调解员商事公约
图书借阅公约
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 奋力谱写商事制度改革新篇章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创新实践与现实意义
深圳创设商事主体除名制
给“草根”调解员官方认证——“九平式调解”的多种效应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黄磊化身金牌“调解员”
也谈班主任的魅力
教育部发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约》
同一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