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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 · 具律》浅探

2022-03-22赵文楠

今古文创 2022年10期

赵文楠

【摘要】 《具律》起源于战国时期法学家李悝所编撰的《法经》,它对整个法律体系起到了补充协调作用,从而使最后的审判结果更加合理。到了汉代,《具律》在变化过程中更体现了当时的时代特点,通过窥探其中所体现的爵论制度,可以了解到具有爵位的人在判刑受罚时会享受减刑的特权。其中关于影响刑罚加减的因素,更体现了《具律》在法律中的协调作用。

【关键词】 汉初;《具律》;刑罚加减

【中图分类号】K8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264(2022)10-0049-03

一、关于《具律》的流变

追溯《具律》的起源则到李悝变法时期,当时李悝在有关法律改革上的重大举措就是制定了《法经》,只是当时叫做《具法》。后来在商鞅实行变法时,将法律进行改革,变法为律,则就是后世所称的《具律》。到汉朝初年,刘邦重新整治国家之时,丞相萧何制定出的《九章律》中就有《具律》一篇,但《具律》在后来的法典里改为了名例律,这个在《九朝律考·汉律考》中可以佐证[1]15。

《具律》在历代相袭中,内容也有所调整,比如在《晋书·刑法志》中引《魏新律·序略》记载:“……《具律》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舍事,故分为《兴擅律》。”[2]924可见“出卖呈”是从《具律》之中分出来的,“出卖呈”的“出”字有“故纵”的意思,即表示为罪犯开脱罪名,而“卖”字可能就是“實”在后人传写时候出现的错误,使后来的人误以为是“買”。所以若按“實”来解释,就是事实的意思,那么“出卖呈”就为“出实呈”,即指开脱,或者指审计、交易情况等不实。而官吏审计不实这类罪行是划分在《效律》之中的,并不属于《具律》中,可见张家山汉简中《效律》和《具律》是有联系的,所以,这种“出卖呈”的律文從《具律》之中划分出来也是不难理解的 [3]88。

二、特权量刑在《具律》中的体现

在中国古代社会时期,爵位制度是比较重要的典章制度,秦朝时首创二十等爵制,之后汉承秦律,汉朝的二十等爵制承袭秦朝,这样具有爵位的人的特权也是涉及方方面面。

在法律方面上的体现有两种情况的体现,像“高帝七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4]706,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不可以随便审理有爵位的人,要先交至上级领导层面讨论他所犯的罪行以及应受的处罚,然后司法机关才可以处理。[5]78还有就是在《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所记载的八种情况,其中“六曰议贵之辟”[6]515,这就是依据爵位来说的,有无爵位或者爵位的等级,都会影响到刑罚的判定。并且“以爵论”或者“不得以爵论”的规定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可以经常看到。

在《具律》中,有关“议爵”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上造或者有与上造相当爵位的人会宽减刑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孙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7]20。 关于“内公孙”和“外公孙”,《汉书·惠帝纪》注中给的解释是皇族宗室以及外戚的孙子。可见上造或者有与上造相当爵位的人,若是宽减刑罚,则涉及的是劳役刑方面。[5]29

还有一种就是公士或者拥有与公士相当爵位的人也会具有减刑的特权。“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7]20。关于“完”字,孟康曰“不加肉刑髡剃也”[4]697,即犯罪者剃发而不会被加以肉刑,可见这表示了处罚从轻的情况。并且在汉朝,拥有“公士”这一爵位的人也是比较多的,遇到皇帝登基,封立太子等都会颁布“赐民爵一级”的政令。但《二年律令·具律》在此之中也有不适用“议爵”的情况,比如“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7]20,意思是若妻子伤害了有爵位的丈夫,那妻子不能用她丈夫的爵位来减免刑罚。

还有就是因为法律的作用就是为统治者的利益服务的,本质上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意识,所以当有爵位的人犯了危害国家统治的罪行,那么无论其爵位有多高,这时“议爵”的特权便不能使用,反而会判以更严重的刑罚。

通过以上可以明显知道是因为二十等爵制的实行,“议爵”制度才产生了,并且在汉朝承袭过程中,“议爵”制度也是越来越完整化和系统化。在秦朝,“议爵”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总章程,而是比较散乱地出现在各种律令之中,比如《游士律》《司空律》等,它只是针对可能会发生的特殊情况。而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集中出现有关“议爵”制度的律文,可以得知,到了汉朝,“议爵”制度已经作为正式的法律原则了[5]81。秦朝到汉朝的这种变化,也是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立法经验不断丰富的结果。并且在西汉早期,大多制度宗旨遵循休养生息清静无为的思想,而在法律方面明显是不能完全采取这种思想的,所以汉朝不得不用儒家和法家相结合的思想。

三、关于“证不言请”律

汉律中“证不言请”的“证”为“证词”“证人”的意思,“言”为说,“请”通“情”,可以理解为“实情”,即“证词不符合实情”或“证人不说实话”。负责审理案件的官员在准备开始审讯之前,都会向被询问的人宣读“证不言请”律,这是用以告诫被询问的人要讲实情说实话[8]61。关于“证不言请”,《建武三年候栗君所责寇恩事》对其有一补充,就是“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 [9]30,这个意思就是被询问的人所说的供词在三天以内是可以改变的,但过了三天后就会作为有效参考供词而不能更改了。

那么为什么供词要以三天作为期限呢,这来源于秦朝。在秦朝负责审讯的官吏在审理被询问者时,第一次询问是不能打断被询问者说话的,被询问者在回答问题或陈述事情期间,官吏只管记录被询问者的口供,有怀疑也不能打断被询问者,在被询问者回答完以后再进行盘问,第二次审理也是这样,如果被询问者还有未交代的事情或问题,就进行第三次审讯,如果第三次审讯结束被询问者还没有说实话,或者出现口供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这时负责审讯的官吏才可以动用刑罚。所以这里的以三日为期限,是为了反复核查被询问者的供词是否有漏洞,以便提取到切实的证据。[8]60

同时,在汉代刑法中有“反坐”这一处罚,就是如果原告不实或者帮助他人做假证,那么经过查证,司法机关就会按照此罪名对这类人加以处罚,这也是对诬告罪处罚的原则及措施。

在古代,诬告罪的处罚也可追溯至秦朝,“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10]116,这句话出自云梦秦简《法律问答》,秦简整理小组认为“辟”应读“避”,就是一伙人中,有人控诉其他人,经过调查控诉不实,那么就会以其控诉别人的罪名处理他。比如,甲控告乙偷东西,经过司法机关调查情况不实,那么就会对甲处以偷东西的罪名。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中写道:“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7]26,可见汉朝时对诬告别人死罪的刑罚有所减轻,但诬告其他罪名,仍按所诬告的罪名处理。所以张家山汉简《具律》中的“证不言请”律中,如果证人故意做假证,妄给他人加以罪名,最后也会以“反罪”处理。

与“反罪”类似的还有“出入罪”,“出入罪”就是如果被询问人的不符合实际的证词给审判官以误导,导致在判刑上有出入,那么这时候被询问人则会被按照有出入的那部分来判罪[8]61。在历朝的刑法沿袭与改革之中,《具律》中的“证不言请”律及“译人作伪”律到唐朝就合并为一条律法[8]59,并且在处罚方面也有所改变,《唐律·诈伪律》中记载,多项证词或证据不实的,翻译的人作伪证的,导致量刑上存在了偏差,这时证人没说实话会被判以低于出入罪二等的罪名,而“译人作伪”则是按“出入罪”处罚[11]475。综上,这不仅体现捏造证据这一行为的严厉处罚,更是表现出了对证据、证词的重视以及严谨的法律思想。

四、《具律》中影响刑罚加减的因素

在一部法律之中,有关刑罚加减的规定可以使整个法律系统更加严密合理,因为僵死的律文并不能应对多种案件的复杂情况,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的作用就是对当时整个刑罚系统的补充,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也会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等情况进行不断改进,使《具律》的“具其加减”的作用能更好地体现出来。

在加刑方面,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罪犯要是再犯罪,就会再加一等刑罚,通过《具律》中記载可以知道庶人以上等级的人犯了耐罪则会被判为司寇,司寇犯耐罪则会被判为隶臣妾,隶臣妾犯耐罪就会被处以六年的城旦舂,而在这六年期间,隶臣妾再犯耐罪则会被判为完城旦舂[12]79。犯有不同等级刑罚的罪犯再犯有耐罪后,则会加以劳役刑。但若城旦舂犯耐罪,则会处以肉刑,即“黥”,因为城旦舂是最高的劳役刑,所以再往上加刑的话就只能在判以劳役刑的基础上再判以肉刑,并且判以肉刑的严重程度也是逐渐增加的,不过对老人和小孩也会有特殊照顾,即“笞刑”。这时“笞刑”也有可能向处以罚金转化,对于刑尽者,也会处以“笞刑”,也可以看作是向死刑的过渡阶段。对于“城旦刑尽”的犯人,若其再犯有更严重的罪行,那就只有处以死刑了,因为加在劳役刑上的肉刑的最高级别已经判处过了,这时死刑也就到了加刑的顶点了,犯人被处以死刑以后,那就不可能再加刑了。由此可以看出来加刑的顺序一般是由劳役刑到肉刑再到死刑而增加的[13]101。

而关于“人奴婢”的处罚与此略有不同,“人奴婢有刑城旦舂以下至迁,耐罪,黥颜頯,畀主,其有赎罪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笞百”[4]25。人奴婢在秦汉时期属于私有财产的一部分,所以若是处以“劳役刑”是不太可能的,那也就只有处以肉刑和死刑了,即人奴婢在处以肉刑阶段如果再次犯罪则逐渐加重刑罚,肉刑尽则处以死刑[13]102。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犯“鬼薪白粲”,便自动加刑一等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作为一种劳役刑是很常见的,在《具律》中也是经常出现,根据劳役刑的严重程度来说,“鬼薪白粲”是处于“隶臣妾”和“城旦舂”二者之间的,并且如果是第一次量刑的话,一般不以“鬼薪白粲”作为标准,也因为“鬼薪白粲”也算是不太严重的劳役刑,所以经常用来作为给有爵位人的宽刑上的优待[13]104。韩树峰在所著的《秦汉徒刑散论》中也指出在亲人连坐、罪行的赎免、加刑等方面,“鬼薪白粲”和“完城旦舂”几乎是一样的[14]44。通过以上可知,在加刑方面,一般是由轻到重的,劳役刑到死刑中间会有肉刑加以过渡,就是在加刑中,也会有对老人和小孩子的特殊照顾,也与汉文帝时期宽刑的原则是分不开的。还有就是“鬼薪白粲”比较特殊,经常在判刑时与“完城旦舂”相等同[13]105。

在减刑方面,通过《具律》可知,一共有四种因素,第一就是本文上面有所提到的“议爵”制度,也就是有爵位的人一般在量刑上都会有所宽减。第二种就是依据年龄减刑,对年长的人或者年幼的人都会有所照顾,比如“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7]21可见要是不到十岁的孩子犯了罪,不严重的罪行都可以被赦免,但要是杀了人,犯了命案,则会被判为“完为城旦舂”,上面本文也提到过,“完”是不加肉刑的髡刑,“城旦舂”又为劳役刑,所以和死刑相比,这减刑的幅度已经是减得很大了,也可以看出来这类似于现代法律中,对年幼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于年长者,《具律》中,“公士、公士妻及口口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 , 皆完之”[4]20。可见《具律》以十岁、十七岁、七十岁为年龄划分的界限,其中十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的人若减免刑罚,那也只在肉刑方面,劳役刑不会减免,不过《具律》中也有“老小不当刑”的原则,本文上文也有所提到,笞刑可以代替肉刑,而笞刑也可以以赎金代替,这也是对老人和孩子的照顾[9]42。

第三种是关于女性的减刑,这在《具律》中的记载是关于女性减刑的范围比较广,不过关于死刑,只是处死的方式有所改变,并没有改判,而在劳役刑方面会有所减轻,即“当斩为城旦者黥为舂”[15]42。

第四种则是关于“自告”和“自出”的减刑,“自告”和“自出”都可以大致理解为自己自觉向官府承认自觉的犯罪行为,但也略有不同,张小峰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自告资料辨析》中认为,“自告”是案发后,自己及时主动向官府告发自己,而“自出”是在犯罪后,罪犯出逃,但官府已经获知,这时罪犯自己再来官府自首的情况[16]71。“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罪,完为城旦舂”,这是《具律》中关于“自出”的记载,就是犯有死罪的,可以减为“黥为城旦舂”,即是肉刑与劳役刑的结合,其他罪的,则减为“完为城旦舂”。关于“自告”《具律》中有罪犯如果在判以“城旦刑”以后再次犯偷盗钱财“百一十”钱或者伤人行为甚至杀人的,但会在官府了解到案件前自首的,就会被判以“弃市”[7]21,而“弃市”是死刑中等级最低的刑罚,可见这也是对犯人自己主动及时检举自己时给的减刑措施,不然犯人就可能被判以“腰斩”等等级较高的死刑[15]44。

五、结语

秦亡后,秦朝的多项制度措施被汉朝继承下来,特别在法律方面,随着立法经验的逐步丰富,立法技术的逐步完备,《二年律令·具律》在沿袭的过程中虽有所改革,并且逐渐规范化,但也更是体现了当时政治、经济等特点,为了人们了解汉朝法律制度的运转起到了重要补充。《二年律令·具律》所有的“具其加减”的作用让人们体会到当时法律系统的灵活性,这些都为人们探寻《具律》的演变和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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