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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头骗”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2022-03-21张玲玲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5期

张玲玲

摘   要:近年来,汽车租赁行业逐渐兴起,而伴随而来的还有一些新型诈骗行为,比较典型的有以租车骗贷方式实行诈骗的“两头骗”行为。通过分析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不同判决,发现对于案件中前后两个欺骗行为的定性有严重分歧,主要分歧是,其到底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行为人的租车行为和抵押借款行为是否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两头骗;非法占有;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5-0159-03

一、问题的提出

“两头骗”行为也叫“双重诈骗”行为,行为模式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先后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实践中多以诈骗或合同诈骗的犯罪形式进行。由于“两头骗”案件案情复杂,涉及的人员和行为较多,因此,对司法上如何认定这两种欺骗行为,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取掩饰隐瞒其真实租车目的的方式,将所租车辆抵押变现,实施两头诈骗。租车行为(前行为)和抵押变现行为(后行为)虽然看似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但纵观整个案件,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要想准确认定此类案件,必须对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分别进行分析,进而对该类案件进行正確的定性,争取做到同案同判。

二、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

(一)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

前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人隐瞒其将租赁物抵押的意图,采取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对租赁汽车的占有。其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隐瞒自己不具有物权处分权的事实,而且自己后续的抵押行为也会使得其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无法履行对于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于这一行为所将导致的后果,行为人是明知且故意的,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本不具有要按时履约的诚信意思。由此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自己应给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公司在此阶段貌似没有损失,但行为人的抵押行为使租赁公司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超出了租赁公司顺利收回汽车的预期,甚至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且行为人支付的租金只是车辆的使用费,而不是车辆的价值,因此租金与租赁公司所承担的风险显然不构成对价。除此之外,该租赁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包括租赁公司的财产权以及汽车租赁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所以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后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首先,行为人前面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和控制车辆,这一欺骗行为已经完成,而其后通过将车辆抵押的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完成后对赃物进行处置或变现的方式,并不另外单独构成一起诈骗罪。其次,行为人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的行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通过提供借款取得汽车的抵押权。该行为中的不合法之处在于,行为人对汽车虽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引发的法律关系并不一定无效,如果第三人有可能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即可通过民法上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抵押借款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违法性。而且因为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应理解为是后续处置赃款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

行为人向租赁公司隐瞒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将汽车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后再次隐瞒汽车为租赁而来的事实,将租赁来的汽车抵押给第三人,骗取经济利益。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确实存在前后两个独立的诈骗行为,前后两个欺骗行为都存在行为侵害对象,即汽车租赁公司与抵押权人都是受害人。根据重视法益保护的理念,抵押权人若是知道行为人的抵押物非其所有,自己需要承担超预期的重大风险,就不可能进行抵押行为。如果只定租赁公司为被害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就不能有效保护。因此,应将两个诈骗行为都认定为犯罪。

(三)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首先,行为人实施前一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后对第三人骗贷,取得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应该将前行为认定为是后行为的手段行为;其次,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租赁公司和抵押权人都是被骗的人,但是须注意的是,判断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受害人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有损失。此类案件中,虽然租赁公司被骗与行为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续无法顺利按期收回租赁物,但是,由于汽车上都带有定位系统,租赁公司往往可以据此找回租赁汽车,避免损失。所以,前行为没有受害人,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租赁公司取回了租赁物,抵押权人却难以实现其抵押权,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后行为有受害人。并且后抵押借款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公私财产,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后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对前一欺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前一欺骗行为,即行为人隐瞒其不具备履约的真实意图,欺骗对方取得财物(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议。两种观点分别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或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民事欺诈行为

这种观点认为,“两头骗”案件虽然是两个行为,但由于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前后关系,应该看做一个整体,前欺骗行为是后欺骗行为的手段行为,后行为应包容评价前行为,即前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首先,行为人与租赁公司客观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双方都已经履行,交付了租金,取得了对租赁物的占有,达成了民法上的合理的对价,行为人与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民事法律租赁关系,所以,行为人对于租赁物属于有权占有。其次,即使行为人之后使用欺骗手段将租赁财产进行抵押或者变卖,处分租赁物,使租赁公司在租期到期后收回汽车有一定的障碍,但这也只能认为行为人属于构成民事上的违约。再次,行为人后续对财产的抵押行为,只是侵害了租赁公司对汽车的占有,并没有侵害其所有权人的身份,租赁公司在发现行为人违约之后,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避免自己的财产损失,即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后,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抵押权人的借款,而不是前欺骗行为所取得的租赁物的价值,它只是行为人实施后续行为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于租赁财产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况且,如果租赁公司知道行为人租车的真实意图,一定不会与其订立合同,转移汽车占有。综上,行为人的前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

这种观点认为,前诈骗行为符合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租赁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与他人订立租赁合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外,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针对前一欺骗行为,行为人虽然具有履约能力,对于刑法上对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符,貌似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但是,须要注意的是,具有履约能力不等同于会实行履约行为。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隐瞒真相欺骗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获得对车辆的暂时控制,后续又将车辆处置,故意使自己陷入无法履行义务的状况,并且事后逃匿。第二,主观上,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租车用途,故意将从前一行为中占有的财物进行抵押,使自己实际上丧失了履约的能力,无法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实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因不可抗力等难以预见的事由而丧失的履约能力,则不应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客体方面分析,汽车租赁发生于市场交易活动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租赁秩序。最后,主体一般为个人,也符合要件。所以,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对后一欺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两头骗”行为中的后一欺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隐瞒租赁物非其所有的事实,将租赁物抵押变现,从而取得抵押权人的财产。该行为的观点主要有民事欺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三种。

(一)民事欺诈行为

此观点对于第二个行为的分析,应该在第一个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基础上进行讨论。首先,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取得对租賃物的占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财物属于赃物,行为人对该财物无权进行抵押,而且因为行为人为非法占有,租赁公司仍无法行使其除占有之外的其他物权,由此可认定,被害人受到财产侵害。其次,行为人虽然理论上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无处分权,但是其却仍可以将该财物作为工具,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即对第三人进行抵押骗贷的欺骗行为,该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于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最后,行为人隐瞒其不是抵押物所有权人的事实,欺骗第三人进而取得第三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所以,后欺骗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二)诈骗罪

首先,从犯罪客体方面进行分析,虽然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由于“经济合同”属于我国法律上的一个专业术语,其对于“经济合同”规定的范围较小,此处的抵押合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合同,并且后欺骗行为并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隐瞒自己非抵押物所有人的事实,欺骗他人,他人也基于此处分了自己的财物。最后,符合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的要求。主观上,行为人对于自己非法占有抵押权人财物的行为是明知且故意的,是持积极追求的心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所以,行为人后续的抵押欺骗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

首先,从犯罪客体方面进行分析,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的方式欺骗抵押权人,从而取得第三人的财物。此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体现经济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合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所规定的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要求。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使他人错误处分自身财物,主体方面也符合合同诈骗罪。最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自己的欺骗行为及该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所以,后欺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此类“两头骗”案件,前后两个诈骗行为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本文对于前一租赁行为的定性

首先,前行为中,行为人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租车行为具有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对于租车公司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

其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隐瞒欲将租赁物处置的真实意图,订立租赁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后又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将汽车用于抵押,实施了超出合同约定的抵押行为,使得租赁公司难以按时收回租赁物,这一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就具有非法目的,其行为侵害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交易秩序,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刑法规定。

(二)本文对于后一抵押行为的定性

后行为不应认定为刑事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首先,若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该行为一般应该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是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后续抵押行为显然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使其应有的抵押权难以实现。抵押权人是在认为行为人是抵押物所有人的认知下与行为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但事实上,行为人并非抵押物所有权人,这属于无权抵押,行为人到期后不还借款,抵押权人也很难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维护权益,所以侵害了新的法益。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其次,虽然民事上的欺骗与刑事上的欺骗都具有“骗”的特性,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刑事上的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约定的意愿,相反却具有非法占有的想法,致使该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而民事上的欺骗行为,行为人一般只是利用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等,隐瞒部分事实,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但并不会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因此,后一欺骗行为并不能归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

后一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基础犯罪和特殊犯罪发生重合时,应认定为特殊犯罪。之所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交换价值相当的对价,即抵押权人通过提供借款取得抵押权,行为人提供抵押物为对方设立抵押权进而获得借款,可见该行为是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必然涉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针对实践中法院对于骗租抵押行为判决结果不一的现象,通过对法院判决观点的梳理,以及对前后行为分别进行的理论分析,本文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前后两个欺骗行为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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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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