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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

2022-03-18刘德法孔烁烁

绥化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收容教养矫正

刘德法 孔烁烁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新形势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有犯罪意识时是出于追寻刺激或者自我意识较强无法容忍他人不满足自身欲望的原因,这一类的犯罪相较于经过缜密布局的犯罪其恶劣程度较低;且未成年人犯罪多具有团伙性。未成年人在生理功能上存在一定不足或者具有错误的“兄弟情谊”,因此成群结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犯罪总数量增多、呈现低龄化暴力化、犯罪类型增多等特点。大量数据显示,1997年未成年犯罪人数为199212,到2011年翻了1.42倍,且青少年罪犯占据全国犯罪总额的7成之多,截止到2021年5月份在裁判文书网搜索未成年人犯罪所出现的刑事案例有3626之多。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路琦指出,14—16周岁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逐年升高,2013年已经突破了50%。[1]种种数据无疑证明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增多也促使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条款,当然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不仅仅是因为数量的增多,基于2014年至2019年最高检对未成年人数据的整理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呈上升趋势[2],并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暴力化趋势也逐渐增加[3]。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类型开始逐步多样化,随着科技进步,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可以借助的外力增多,相较于过去无法实施的行为现阶段已经可以实施,甚至出现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也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生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调整,但单纯降低某些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存问题,与之配套的一系列处罚措施也需要进行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的补充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件涉及到两点:第一点是该年龄阶段所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故意伤害以及故意杀人两种罪行,而非具体罪名。刑法十七条中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所应当对八大暴力行为负责并非指具体的八项罪名,因此可以推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要求的也应当是故意伤害以及故意杀人的两种行为。另一点是认定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在程序上有严格要求,即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里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参照刑法第八十七条,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的性质理解为进入审判程序的非实体性条件,在具体罪名认定与量刑上仍然需要法院具体审查并作出判决[4]。另外,条款中规定的“情节恶劣”是主观恶性以及客观结果的共同体现,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部分调整的前提下应当完善其他相关制度。

(一)设定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正式将部分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这一项修正经历了漫长的研讨才最终决定,其中不少专家学者认为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标不治本,并会产生一系列影响。

第一,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与稳定性。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强调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综合治理,单纯地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5],另外应当考虑到将未成年人置于监狱等类型的场所很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使得本身具有较高可塑性的未成年人受到其他污染起到反作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在不良行为形成的基础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与其说是“恶”,不如说是未得到及时改正的“错”,并且这种错不仅是未成年人的错,更是家庭、学校、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错,因此不能将全部责任都归结于未成年人,不宜通过适用更低的年龄界限、更多的处罚未成年人来解决[6]。一贯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看会降低刑法的权威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规制,不需要动用刑法。但持支持意见的学者认为评断行为人的“责任”是以行为人的“能力”为依据的,不论是从未成年人的生理上或者是从获取知识层面上看,现阶段未成年人获取“能力”的时间相较于过去都大大缩短[7],以过去的标准衡量现在的未成年人存在脱节的可能,过度宽宥犯罪的未成年人会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为了防止过度频繁的变更刑法条文,缓解僵硬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引入“恶意补足”制度,以具有一定弹性的制度规避过于频繁修改刑法的弊端,同时又能保证对值得刑法进行处罚的未成年犯罪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

第二,减少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即不受罚的错误信号。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以及地区都承认对未成年人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从宽”的限度并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陈述,每个地区也应当根据自身的国情进行斟酌,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过于注重“从宽”,反而放纵了一些恶性较大的未成年人,使得罪与罚没有达到应有的平衡,这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对应当受到处罚的未成年人宽宥不仅会激发民怨,也会对未成年人传递一种错误信息,即犯罪并不一定被处罚,这种错误观念一旦形成会出现更多的犯罪;一旦未成年人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对于其一生的发展都会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如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过于宽宥,又无法达到应当具有的处罚效果,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应当慎重,在“从宽”与“严惩”之间寻找合适的标尺,并保持其稳定性与有效性。

第三,年龄界限造成罚与不罚的僵硬情况。贝卡利亚曾精辟地指出,刑罚的威慑力来源于确定性而非残酷性[8]。未成年人的控辩能力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其程度能否达到法律制定的标准会由于不同因素的改变而再次发生变动,如果继续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维持社会稳定,可能会造成刑法变动的频率过高,从而降低刑法的确定性以及权威性,因此制定一项稳定的规范条款尤为重要。“恶意补足”制度即具有良好的灵活性可以有效缓解制度的僵硬性。恶意补足制度实际上给了司法审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即由司法审判者对不满足一定条件但主观恶意较大且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进行价值评断[9],该制度在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地区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0]。“恶意补足”制度历史悠久,在英美法系中被广泛应用,其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从宽”与“严惩”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适当借鉴恶意补足制度有助于我国迅速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罪与罚不平衡的现状。“恶意补足”制度的灵活性十分适合中国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使得个案有各自适当的处理方式。至于引用该项制度的年龄范围与以及犯罪类型的种类还有待于更多数据作为支撑,有学者认为在年龄上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数据并综合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政策,综合考量后应当限定在12至14周岁;犯罪类型适用的范围应当是涉及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11],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一般较大,因此限定犯罪类型于这两大类也是基于“从宽”于“严惩”两个要求,当然对恶意补足制度的引入需要更多探究,但将其适度引入中国具有可行性与必然性。

综上所述,制定适当的弹性刑事责任年龄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首先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突破可能需要再次下调或者上升法定年龄的僵局;其次能够使得恶性巨大的未成年人受到应受的处罚,即综合未成年人能力的其他影响因素,进而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可以针对个案个情做到相对的公平公正,能有效防止由于年龄时间线造成的罚与不罚的僵硬界限;最后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能灵活适应中国国情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未成年人回归。由于某些犯罪较为严重,未成年人必须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那么其处罚后如何回归、回归后如何正常融入社会显得尤为重要。现阶段,社会对“罪犯”的标签较为重视,但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可塑性更高,且一般未成年人犯罪多具有偶然性,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因此我国在刑诉法中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有效地平衡了未成年人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稳定的关系,该制度只针对刑期在5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于实施重罪或者恶性较大的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既没有扩大对未成年人的宽宥,又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进行了特殊保护,也维护了社会秩序所要求的法律保障,确保可能会出现再次危害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标示性,这就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双向保护功能。

从这个角度分析,媒体在报道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犯罪的事件中也需要进行一定限度的规范。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事件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确保可以得到犯罪记录封存保护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以此保证恶性较低的未成年人具有改过自新的机会。[12]

二、未成年人的非刑事处罚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非刑事处罚往往是对未成年人处罚的常见措施,现阶段我国非刑事处罚的相关制度主要涉及社区矫正、专门学校以及收容教养,三项非刑事处罚的处罚力度是逐步递进的,我国的社会矫正针对未成年主要进行心理以及行为教育等非监禁处罚[13]。2020年有关部门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该项制度中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身份保护、教育改造、社会回归等方面[14]。专门学校是非刑事处罚措施中强制力度居中的处罚措施,其针对的对象是12周岁至17周岁的有违法或者轻微问题的青少年,这类少年的罪过不足以被收容教养,但不对其采取一定程度的强制措施可能会出现更大的过错,因此专门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强制惩罚的第一阶梯。最后是收容教养,因为收容教养对未成年人限制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因此其针对犯罪行为相对严重的未成年人。作为非刑事处罚措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收容教养同样具有双向保护的功能,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并给予未成年人应有的照顾。

(一)非刑事处罚的现存问题。首先,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过于空泛化、原则化。虽然我国出台的刑修八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都提及过社区矫正等方式应当遵循的要求等,但对于实际操作仍然过于笼统模糊。部分文件中规定了未检部门具备充分监督力,并大范围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采取的管教模式,但没有具体的规划守则。由于国家地区各方面的发展不均衡使得在实行过程中出现明显区别,没有明确的标准会出现权力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造成贪污腐败等恶性现象,并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其次,缺乏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专业化人员。有学者对成都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统计,发现成都具有316个司法所,三人以下成立一个司法所的有244所,甚至有四分之一的司法所属于无直属编制[15]。社会矫正的机构本身数量较少,在专业人员上又存在缺乏的状态,国家成立社会矫正机构对未成人年进行教育改造是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尚未成熟以及可塑性较高的特点,因此对于某些方面需要具有一定专业水准的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比如心理健康、世界观重塑等方面,但是现阶段国家对于社区矫正集中的力量较小,这些情况使得社区矫正并不顺利,愿意去社区矫正机构的专业化人才更是凤毛麟角,因此需要国家对于该类人才给予一定程度的补贴。

再次,社会排斥现象较为明显。虽然对未成年人进行了特殊的保护,比如隐藏其犯罪记录、非刑事处罚等,一旦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对其回归社会就会造成一定的困扰,未成年人自身可能会自我限制“犯罪分子”的身份,其他人也可能会存在一定“歧视”,这对于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都是困难,如果重新改造后的未成年人不能尽快融入社会可,很可能会出现新的犯罪现象。[16]

最后,未检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衔接存在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国家以及社会多方位协调合作,未检部门对存在过错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管理监督权限,但需要各个机构与社会力量的配合,实际上各个部门以及社会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的信息反馈等存在一定的延迟,未检部门对未成年人改造进展的相关信息无法即时获取就可能造成改造流程的中断等问题。

专门学校除了以上与社区矫正同样的问题以外,还存在数量不足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资金缺少、设备不够完善以及招生数量逐步减少等特有问题,目前我国有2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有专门学校。[17]另外专门学校主张“三自愿”,要求监护人、学校以及本人自愿才能就读专门学校,但往往很难满足“三自愿”的要求,这会阻碍应当受强制教育的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从2006年的9300人到2016年的7181人,由于需要经过三方的同意,进入专门学校进行学习的人员逐年减少。[18]

收容教养的特有问题主要集中于场所的不确定性、公权力机关权限过大以及缺乏科学完善的评估制度等方面。由于之前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的目的极为相似,因此多将收容教养的场所与劳动教养合并,但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收容教养的场所也不再明确。[19]另外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的执行中,监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等能涉及的范围较少,一方独大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公权力的不恰当适用,没有足够的监督权限也是的监护人对收容教养制度产生质疑的原因。现阶段多数收容教养机构采取的教育模式“罚大于教”[20],定时评测未成年人各方面受教育的成效不仅可以提高未成年人改造的效率,同时也能督促收容教养机构改革自身的教育机制。

(二)解决建议。非刑事处罚往往是对未成年人处罚的常见措施,一方面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在监禁场所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交叉感染,一方面可以有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完善相关内容是现阶段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一环。

社区矫正、专门学校以及收容教养由于现存的种种问题使得其在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并没有发挥出预想的效果,为了更好地适用以及促进非刑事处罚措施的效果,需要从立法角度、社会配合、专业配置等方面进行完善。

立法方面,国家机关制定相应的细则文件,文件应明确各项非刑事处罚措施的对象、执行机关、决定机关等,并且明确实践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特例的适用条件,并明确相关的监督机关以及救济途径。

社会配合方面,应当对社会人员普及保护未成年人的概念、调整行政司法机关等各个部门之间的衔接程序,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处罚不仅仅是某一部门或某一机构应当重视,而是多个国家机关、社会机构甚至个人共同参与才能完成的,并且要提高民众对于未成年人的宽容度,以帮助未成年人成功回归社会,防止其受到二次污染以及二次犯罪。

专业配置方面,提高从事相关制度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并完善机构内相关的设施。在教育方面需要涉及文化教育、法律普及、职业技术培养以及心理辅导等,可以由相关专业的大学生参与,一方面他们年龄相仿,可以减少未成年人一定的排异心理,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社会的专业力量帮助未成年人完成改正。完善相关设施不仅仅是指硬件条件,对于专业人才也应当提高其福利待遇以保证稳定的师资力量等。

针对专门学校,明确其强制力的范围不仅仅有助于失足未成年人受到特有的教育,并且能够防止专门学校出现过度干预等方面的问题;对于“三自愿”原则可以附条件地实施,对于行为较为恶劣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测评报请相关机关强制入学。另外增加国家对专门学校的资助,在各个省市根据其具体情况开设特有的专门学校并完善相关设备。

收容教养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非刑事处罚中较为严重的一项,对收容教养制度应当更加严谨适用。加快相关立法建设、确定收容教养的场所、健全监护人适当监督制度以及评估制度是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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