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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研究

2022-03-17李昕

延边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民行民诉法诉讼法

李昕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后能够更适应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能够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诉求,吸收和总结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及检察工作的发展经验,着重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使监督机关的监督制度在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得到强化和完善,标志着检察机关正从公权制约工具转变为较为成熟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律的完善和修改

1.监督原则

监督原则主要指民事审判到民事诉讼的监督过程。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够发现,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从过去的民事审判监督逐渐拓展为对所有民事诉讼环节的监督。而民事监督范畴的扩充不仅对我国监督理论的充分落实,也是对司法实践的充分贯彻与经验应用。通常来讲,执行阶段的腐败问题是影响社会治理质量的重要因素,是影响司法实践的关键内容。因此为制止和预防执行阶段的违法行为,新《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检察监督。

2.监督手段

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发现,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执行法律监督,然而却没有对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中的措施和程序进行规定,致使检察机关难以对存在违法行为且不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制止或约束。而新《民事诉讼法》则对检察机关所履行的监督职责提出抗诉和建议需求,准许检察机关向案外人或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活动。

3.监督方式

在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后,检察建议逐渐发挥出显著的监督效果,并使检察机关传统的“抗诉”发展为“再审”建议和检察建议并行的监督体系。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能够发现,各级检察院如果发现法院的调解书、裁决、生效判决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违法情形时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各级检察院发现监督程序之外的违法行为时,应向同级法院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在丰富传统监督手段的过程中完善了监督体系,使监督程序或监督程序外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监督。

二、民事抗诉权的弱化

1.申诉案源的挑战

民行检察的基本属性和价值标准是“办案”。但如果案源匮乏,将导致民行检察的职能和价值难以得到有效的呈现和体现。新《民诉法》在宏观层面上,虽然有利于当事人施行“申诉”,然而在制度层面上,却限制了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范围。我国旧《民诉法》对不服判决的主要救济手段是“双规制”,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在不服生效裁判时,可向法院或检察院进行申诉。然而新《民诉法》却将检察院和法院并行的“双轨制”改成“单轨制”,使检察监督作为最后的救济程序,而这将导致申诉案件数量的大大降低。

2.增加抗诉规定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检察院提交抗诉或检察建议申请,并且在检察机关启动检察建议或抗诉程序的前提下增加新的抗诉规定。然而在旧《民诉法》中,抗诉是基于申诉或申请而形成的,因此新《民诉法》的颁布迫使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表述变得更完整、更合理、更科学。

3.民事调解

根据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和判决,发现有损害公共利益或损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这却从根本上转变了传统职能对已生效的裁定或判决进行申诉的情况,极大地扩宽了民事抗诉的范畴,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履行自身的监督职能,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然而把调解监督局限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上,又使调解抗诉空间变得局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常会存在滥用职权或当事人串通及法官的强制调解,侵害当事人基本权益的问题,因此在新《民诉法》中,对“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此使民事调解更具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1.注重调查核实权

首先,应加大监督“公权力的执行情况”的力度。通常来讲,缺少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可能造成权力滥用问题的出现。根据司法实践能够发现,西方国家的法官腐败案件极其罕见,而在我国,法官腐败问题却严重影响到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然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法官的专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提升,司法腐败问题虽然得到了有效地遏制,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问题却难以得到解决。因此,在司法建设的过程中,我国应通过监督调查的方式,从根本上杜绝此类问题的出现。而这便需要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公权力的执行过程,提升法律监督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其次,加强调查权。在监督判决执行或行使职能的过程中,调查权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能和作用。通常来讲,检察官拥有较高的调查权,能够对各类判决或裁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手段的类别划分,可将检察官的调查权划分为强制调查和一般调查两种。其中强制调查主要指依靠强制手段对特定裁决进行调查的权利。而一般调查主要指通过一般性的手段来调查违法行为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检察诉讼和监督职务犯罪的职能,行使调查权是检察机关提升监督效率的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并优化调查权是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重要工作。

2.重视民行工作

检察长要充分重视法律监督调查体系的完整性,要将完善检察制度作为“一把手”工作来抓,切实转变传统的“轻民重刑”的理念,将民行工作落实到检察监督的具体过程中。在内部,检察长要提升民行部门的福利待遇,譬如在确保“厚爱”和“严管”相融合的基础上,满足民行人员开展监督调查活动的需求。在外部,要与我国各级法院院长加强联系,为民行检察营造良好的监督平台。譬如在新民诉法颁布后,民行工作经常出现纠正建议书和通知书的现象,以往检察建议需要发给立案机构,然而现在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所涉及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是发给纪检组还是发给立案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认为应发给法院的“立案庭”。因为,检察建议在递交的过程中需要有检察委员会审视、批准,而将检察建议交给人民法院后,应有人民法院所辖的委员会进行讨论或审视,因此将其交给立案庭比较合适。然而该问题在具体实践中,还需要两高制定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颁布前还需要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来解决。此外,在人民法院配合检察机关监督调查的过程中,检察长应构建科学合理的配套制度,构建提升监督质量的长效机制。在内容上,应涵盖法院支持并配合民行人员借阅卷宗的时间、程序、范围,要明确约谈的方法和程序,要对监督的处理程序、时间作出规定。

3.规范监督措施

在司法改革得到持续推进的过程中,两高逐渐提高了对执行检察的重视,并作出了许多方面的共识。譬如在《完善国家联动机制的意见》中指出,执行检察的职能内容是“发现执行、审判等人员出现妨碍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的,应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在《试点通知》和《渎职监督》中,两高则对执行检察的程序、措施及对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宏观层面上,新《民诉法》为检察部门执行检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能够帮助检察机关完善执行制度,尤其是监督措施。由于民事和刑事在执行检察上的属性属于检察机关的执行制度体系,因此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规范两种执行检察的内容、规制,并结合刑事检察的功能特点,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的具体措施。首先是对人措施上,检察机关应以检察意见为主,将其作为监督执行者违法或审判者违法的重要依据。而在对事监督上,检察机关可结合《刑诉法》的监督措施对民事执行进行完善。譬如执行裁决行为的纠正意见、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刑罚执行的纠正通知等,这种监督举措是合理的、科学的、有效的。民事执行也可根据刑事执行的相关监督措施,将监督措施划分为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判两种,并使其有效地应用在纠正通知和纠正意见之中。而至于刑事执行中的临场监督,应与检察中的现场监督相融合。

4.完善调查程序

调查即取证,即证据的搜集过程。所以新《民诉法》不仅重复使用“调查”的理念,还多次使用“取证调查”的概念。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制度体系中,却只有“调查核实”的理论描述,且仅在一处条文中提及。因此民诉法中的调查取证与检察制度中的调查核实是否属于相同的概念体系。首先,检察制度中的调查属于核实过程,与法院的调查活动相分离。并且新《民诉法》中的“调查取证”主要是以取证为前提的,是以调查核实为基本条件的,因此两者的概念并非一致,但在理论内涵上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其次在调查对象上,我国《民诉法》对调查对象没有做出限制性的界定,即凡是与案件有关的人或单位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在《民诉法》中,则将调查对象界定为“案外人或当事人”,因此在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时应对调查对象进行明确。最后是调查条件。《民诉法》的调查条件是“执行监督所需要的条件”,具体包括查明事实所需要的条件,而在具体的划分上又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和“履行监督职责的抗诉需要”等描述,看似重复,但对检察机关调查案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充分明确《民诉法》的调查条件,并根据调查条件,确定不同调查对象的调查程序,以此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用。此外,在完善调查手续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评价机制,使其成为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抓手。

总之,在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过程中,通过强化“调查核实权”的方式能够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用,通过加强民行工作的重视程度能够有效地将制度完善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中。而规范监督措施是从执行检察的角度出发提高民事检察制度的实效性和有效性的。最后是抓好调查程序则是从根本上完善检察机构的制度体系,使检察机关更切合新《民诉法》的要求,更适应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影响,从而更好地推动并促进民事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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