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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关系探究

2022-02-18丁关东问清泓

社科纵横 2022年1期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

丁关东 问清泓

(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81)

一、前言

大学生作为社会人才资源库的重要储备,终究要借助一定的平台在社会上充分发挥自身的人力资本效应,这一平台一定是具备法律资格主体的用人单位,而大学生的在校环境显然与实际工作环境有着较大差异。高校环境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意义特征,但这一环境对在校大学生提供一定的父系庇护,大学生在高校接触的群体也较为单一且具有同质性,在校期间很少有机会能够在工作岗位上实地体验。如果大学生一毕业就直接进入到用人单位开展工作,难免会有很强的不适应感。况且,如果大学生不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囿于掌握的理论体系,缺乏切合实际的职业规划,也会增加企业的用人成本,使得劳资供需无法得到较好的匹配,降低企业招聘应届毕业生的心理预期,进而加剧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困难程度[1]。因此,高校不仅应当从理论上提高学生的专业能力,而且需要在学生参加工作之前当好学生走向社会的跳板,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契合用人单位需求的人才供给端。基于这一点,安排学生在实习单位开展对自身专业工作能力的培养,对提高大学生的就业能力至关重要,也能从根源上提高高校大学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水平。例如,很多高职院校开设专业按照“2+1”的培养模式,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特色鲜明;很多本科院校的培养方案也将课程安排在前三年,最后一年安排学生开展实习锻炼。然而,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身份应该如何认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纠纷应当如何解决等问题在法律层面上缺乏相应的规范,这不免带来实践上的困惑。

在实习制度的研究方面,陈红梅探讨了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弱势群体”的法律身份认定及保护[2];耿协萍通过剖析相关法律研究了实习生与就读院校、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探究了大学生顶岗实习期间三方责任划分[3];徐银香等分析了实习生顶岗实习过程中劳动权益受损的诸多表现和主要原因,保障劳动权益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保障实习生劳动权益法律保障的对策及建议[4]。

二、大学生实习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实习类型的划分

要对实习中劳动关系进行探讨,首先必须对实习的概念有确切的认识,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实习做出相应的陈述,我国《劳动合同法》也仅仅对“试用期”有具体的规范,然而“试用期”并不完全等同于实习。在法律层面上对实习的概念有过清晰表述的是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规定,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由于该《规定》的主体已经受到限制,因此其中定义的实习对象仅限于中、高级职业学校的学生,将本科院校的学生排除在外[5]。然而在现实中,本科院校的学生同样需要通过实习来提升自己适应工作岗位的能力,这与该《规定》中对实习功用的界定有着类似之处,且两者最终的定性均为实践性教学活动,大多数本科院校培养方案对于实习的安排也类似于《规定》中的要求。因此,如果借鉴《规定》中的表述,把实习作为学理上的概念进行定义,应当可以把主体引申到大部分本科院校的大学生。关于实习类型的划分,《规定》将中、高级职业院校学生的实习划分为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其中,认识实习侧重于实地观摩,重点在于形象化、具体化课堂讲授内容。跟岗实习侧重于在“师傅”的带领下完成一些辅助性工作,其重点依然在于“看中学”。顶岗实习则侧重于相对独立地完成一些岗位工作,其重点在于“干中学”。本科院校的实习划分,由于缺乏有关部门对本科院校学生实习的法律界定和规范性文件,因而也就并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一般认为,本科阶段的实习可以划分为教学实习和毕业实习。教学实习与职业院校的认识实习、跟岗实习较为类似,是在教学环节中进行观摩和辅助性工作。毕业实习则和职业院校的顶岗实习相类似,旨在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实习的期限相对较长[6]。由此可见,职业院校的实习和本科院校的实习不仅在教学目的上具有相当吻合的一致性,在教学环节和实习环节上也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不论是从学术上还是从法理上,都不应该将二者剥离进行分析或规范。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是人类社会得延续的基石,是人类特有的生存技能和实践活动。人类的劳动并不是孤立的劳动,而是在与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产生联系的同时和其他劳动主体发生着关系的劳动。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中,人类劳动生产以一家一户为单位,封闭或半封闭于生活集群之中,并不与或者很少与其他集群的单位发生关联,因此劳动者所在的家庭中既存在着亲属关系,也存在着相互合作的劳动关系。在土地兼并时期,这种劳动关系还体现在失去或半失去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与地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进入到市场经济时期,劳动关系发生了质的改变并逐渐趋于稳定,失去生产资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是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劳动者只有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依靠雇主根据其劳动价值所形成的工资来延续生活。因此,从学理上讲,劳动关系应当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劳动主体、组织或资本所有者所形成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总和。从这个定义上来讲,劳动关系主要是指劳动者与雇主、工会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它包含了法律层面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学术界另加界定的特殊的劳动关系。各国劳动法所界定的劳动关系通常是指劳资关系,这是因为各国颁布劳动法本身就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在资本市场中因所处的弱势地位而造成的权益被侵害,而协调雇员和雇主的劳动纠纷,以维护社会稳定。本文中所探讨的实习生的劳动关系的界定问题,也正是基于学理上对劳动关系的定义,也就是在承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产生了学理上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为实习生在实习单位的实践活动的确是无差别的体力和脑力的支出过程),来探讨实习生是否与实习单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与实习单位存在何种性质的其他劳动关系。

探讨大学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目的就是为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权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加强对实习单位的约束并明确学校在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与实习单位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各项法律中均没有规定,这不仅在学术界引起了关于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关系的争论,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说明在法律层面上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以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凭证,但是,无论是职业院校的实习生还是本科院校的实习生,都在实习的过程中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尽管有的院校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合作建立实习点的协议,还有的院校鼓励毕业生与实习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但是这些协议都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的同等效力,导致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完全依赖于学校与实习单位的协商以及实习单位的自觉,而这种协商和自觉又具有相当的随机性和不稳定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劳动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意见》中提到的两个前提条件的情形下也可形成劳动关系,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次被提及。随后,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劳动关系的确立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更是对认定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从职业院校学生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本科院校学生教学实习的角度来看,这一类的实习不能被界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这一类实习事实是教学环节的延伸,侧重于“看中学”,实习单位只是在安全领域进行规范,校方仍然是学生事实上和实际上的管理主体,此阶段的学生由于业务不精更不可能成为用人单位业务上的组成部分。而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学生以及本科院校毕业实习的学生则需另加分析,事实上,无论是顶岗实习还是毕业实习,都是学生在掌握了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的前提下进入实习单位适应工作岗位,此时学生已经较少或者几乎不需要“师傅”的带教,此时“师傅”的带教也更可能是用人单位出于提高实习生生产效率、创造更大绩效的目的[7],这两种实习形式所侧重的“干中学”也有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技术的外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此时的实习生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一员。由于已经安排了实习计划,院校在这一时期对学生的约束力较弱,虽然院校仍然是学生事实上的管理主体,但企业为了创造绩效依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实习生进行管理,俨然已经成为学生实际上的管理主体。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要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凭证,但是这并不代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本文中所探讨的大学生实习也是指顶岗实习和毕业实习。

然而,想要证明顶岗实习和毕业实习的学生和实习单位是否属于法律层面上的劳动关系还取决于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否成立,即在校学生是否属于劳动者,如果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那也就谈不上劳动关系的确立了。而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仅仅通过禁止条款排除了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可见,我们没有理由将符合劳动条件的实习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序列之外,剥夺其劳动的权利。目前,学术界和法律界否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意见》中的第十二条,该条款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勤工助学被定义为: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则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定义:“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由于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定义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极为相似,如果否定高校大学生勤工助学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进而向上推论也就否定了实习大学生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实习和勤工助学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利用学籍时间还是课余时间,以及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还是实践能力[8]。不得不承认,各法规中相互矛盾的陈述以及基本法中对大学生实习这一特殊用工形式和实践活动缺乏特殊规定,导致认定实习生劳动关系的过程十分复杂且难以形成定论。

基于此,笔者认为,高校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与实习单位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大学生已经为实习单位支出了脑力和体力且事实上成为企业业务活动的一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劳动者与实习单位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在系列法规中得不到明确承认。这种特殊性还表现在虽然相关法规并未否定大学生可以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但院校实习学生在未毕业前依然是学生身份,院校依然是其事实上的管理主体,这样一来,法理层面上实习生的劳动关系不仅表现在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还表现在实习生与高校之间以及高校与实习单位之间(如图1)。

图1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事实上的、特殊的劳动关系逻辑图

三、实习大学生劳动关系管理的检讨

(一)劳动(实习)合同缺失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特殊的劳动关系必须要有相应的凭证和依据,在《劳动法》中,这种凭证和依据表现为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事实上表明我国《劳动法》以排除的方式自然地将劳动者分为了两类:一类是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适用于社会法法律体系;另一类则是没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于我国的民商法法律体系。由于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与实习单位形成的这种事实上的特殊的劳动关系并未得到我国《劳动法》的直接承认,因此,为稳定和协调这种劳动关系,《规定》中指出:“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规定协议应包括基本信息、劳动保障、安全责任、薪资待遇、考核方式等方面内容,基本保障了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正当权益。然而,对于本科院校的大学生来说,实习协议方面的规定就极其匮乏,几乎没有任何法律对本科院校大学生实习制度做出规范,这也就造成了部分大学生与高校、实习单位之间几乎没有任何协议,即便有的院校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定点实习的相关协议,也并未征求学生意见,甚至并未将相关内容告知学生。如此一来,大学生在与高校建立实习协议的实习单位进行实习,就必须接受高校与实习单位拟定的相关协议,并没有给予大学生足够的个体尊重,忽略了大学生实习期间作为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纠纷时也很容易使高校处于被动地位。如果大学生选择自主寻找实习单位实习,那么就更加缺乏实习协议的拟定,相关权益则更加难以保障,而高校则只能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加强对自主实习学生的安全警示和日常关注。目前,很多高校鼓励大学生与实习单位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然而,《三方协议》仅仅是确认大学生是否就业的重要凭证,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法律效力并不强[9]。不仅如此,即便是在有明确规定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过程中,有些职业院校长期以实习的名义安排专业不对口学生进入利益关联企业劳动,签订实习协议的环节更是被直接忽略,院校和企业合谋榨取学生劳动的工资,甚至反而以“实习费”的名目向学生明目张胆地收钱。出现这些“令不行、禁不止”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对学生实习的法律规范程度过低导致法规的约束效力不够。与《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合同详尽的规范相比,《规定》中对实习协议的规范显然过于简略,甚至缺乏相应的履行和协商规定。而对于本科院校的大学生来说,由于并没有与之相应的实习法规,在实习协议的管理方面也就没有任何规范,由此,其在实习过程中权益更易受到侵犯,维权也更加艰难。

(二)多方协商机制缺位

劳动关系的协商机制通常是指三方协商,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政府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减少劳资纠纷而建立起来的协调程序,它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高校大学生实习过程中,为了维护学生权益,保障学生实习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样需要建立起这样一种多方协商的机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保障,加之大学生的维权意识较弱、可提供岗位的实习单位有限,在协商过程中大学生的话语权相当微弱,如果单靠大学生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与实习单位协商,成效极其有限,这就需要高校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入进来,使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协商形成均衡态势,为大学生进入人才市场铺好最后一程路,帮助大学生在劳动力市场上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人力资本优势。然而在现实中,这种多方协商的机制不仅没有得到相关法规的承认,其多方主体也时常缺位。从大学生的角度来看,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与实习单位处于一种“倾斜式的劳动关系”,双方力量相差悬殊。加之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和社会资源,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实习单位则在用人过程中完全处于优势地位,进而完全支配着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行为。一旦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企业往往会利用地位优势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大学生在与企业协商的过程中往往会感到力不从心,甚至会遭受欺诈,不少大学生为了顺利度过实习期,抱着减少事端的心态,基本都会选择忍气吞声,无形中加大了双方的地位落差。从高校的角度来看,不少高校本着规范化管理、对学生负责的精神,会与相关单位合作建立实习点,签订实习协议,在这种类型的实习安排中,高校具备一定的谈判地位,在选择实习单位的过程中也会慎重考虑,其建立的实习协议也受到相关法规的规范,因而大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概率较低,一旦发生纠纷通过高校的沟通也基本能得到有效解决[10]。然而,目前高校并不能限制学生选择实习单位的自由,很多学生选择学校定点实习单位以外的单位实习,这就给高校在保障实习大学生的权益方面带来了不小的难度。高校终归是教学和研究机构,并不熟悉市场规则,缺乏相关经验,一旦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纠纷,在缺乏相关协议或合同的条件下高校的话语权往往很弱,只能在学生和相关单位中斡旋并给予大学生适当建议。从政府方面来看,劳动监察部门对实习单位的监管还较弱,由于法律上的缺位,加之大学生的维权意识较弱且其管理主体在于高校,政府有关部门并没有意识到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劳动纠纷以及维权困难。然而,这种没有及时给予主动监察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习单位愈发感受到自身在大学生实习方面有着相当大程度的自主权,导致实习大学生付出的劳动与其享受到的待遇和相关保障并不对等[11]。

(三)实习大学生工伤保险待遇缺口

如果将大学生完全以学生的身份来看待,则其面临的主要人身风险就集中在罹患疾病和意外伤害,对于高年级大学生来说可能还会存在生育风险,因此,各地均配合辖区内高校向大学生提供了包含在当地城乡(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内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并达到了一定的覆盖率,有力分担了尚没有经济收入的大学生的疾病风险。与此同时,各地也将大学生医保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纳入到了当地的医疗保险法规之中加以规范和界定。然而,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将“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两种情形排除在了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身份并不完整地表现为学生,大学生作为实习单位的一员,在为实习单位创造业绩的同时俨然已经兼备了劳动者身份。如果认定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或疾病应当由工伤保险予以给付。在目前的法规约束下,即便是不承认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或疾病也可认定为是第三方责任,并不在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之内。然而,实习单位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以实习大学生并非企业职工、其身份是学生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向实习生支付工伤保险。再者,由于大学生的实习期限较短,即便是实习单位有心想为实习大学生购买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市场上也往往缺乏此类保险产品提供。这样一来,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也就完全暴露于由于实习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疾病的风险之中[12]。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经将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纳入工伤保险的待遇之中,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企业可以不承担相关费用。而《工伤保险条例》缺失对实习大学生社会保障权益的规范。在全国范围内,有的省份已经注意到了在此领域的法律漏洞,并积极颁布了相关规定以保障大学生的工伤待遇。在待遇的水平上,均要求与其他职工的保障水平相同,在责任的承担方面,都要求用人单位和高校共同承担,只是承担的比例有所不同,然而,做出相应规范的省份很少,大部分地区对这一漏洞依然没有相应的弥补举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大学生实习期间工伤待遇的基本规定亟待实施,同时,这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建机制、补漏洞需要着重关注的领域。

四、反思与举措

高校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劳动关系之所以难以确定,权益之所以难以得到保障,解决问题的措施之所以难以落实,归根结底,就在于保障大学生实习权益的法律缺位以及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形成的事实上的特殊的劳动关系得不到明确认可。本科院校学生和职业院校学生一样需要通过实习来逐渐适应工作岗位,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因此,仅将实习制度的主体限定为职业院校学生而忽视本科院校学生的做法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就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法规而论,其立法层次也过低,对实习单位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且其内容往往是指导性的规范,缺乏相对应的实施办法和对特殊情况的规定,也缺乏对实习单位的规范以及其违法后的惩戒措施,这不仅造成了该法规的执行力不强,也导致在部分情形下无法可依的局面[13]。

在教育部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的大背景下,企业与高校的合作愈发密切,在人才培养上的联系愈发紧密,对大学生进入企业实习的重要性认识也愈发深刻。2019 年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普通本科高校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从认识大学生实习的意义和要求、规范实习教学安排、加强实习组织管理、强化实习组织保障这4 个方面,对当前大学生实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予以呼应,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措施[14],从国家层面对高校大学生实习上的立法却明显滞后。有关法规的缺失本身就是对大学生实习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远远落后于早已开展的实习活动,这是认识落后于实践。然而,目前已经开始认识到了早已存在的大学生实习的重要性,有关立法的议案却迟迟得不到提出,这又是实践落后于认识。认识和实践总是在这种波浪式的运动之中呈现出螺旋上升的趋势,因此,催生相关立法已经成为时代之唤。

(一)完善基本法立法

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着眼全局,把握层次,统筹职业院校和本科院校的实习制度,统筹旧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出现的和针对现今需要解决的问题,或在劳动法的指导之下另立关于学生实习制度的基本法以提高立法层次,或在劳动法中补充学生实习的特殊规定以增加执行配套规范的效力,在法规中明确承认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建立起来的特殊的劳动关系,将这种劳动关系在法律层面上给予相应的解释。这两种做法,前者旨在提高实习制度的立法层次,将其作为《劳动法》中“特别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全国范围内对大学生实习制度作出明确和相对具体的规范,将实习制度提到与协同育人项目相对等的战略地位上来,进而增强法律执行的效力,它所承认的侧重于实习大学生和实习单位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而后者则是将实习制度作为《劳动法》内容的特殊组成部分之一,在特殊情形中加以规定,旨在增强实习制度的法律地位,给各地规定各自辖区内的实习制度以较大的自主性,它所承认的侧重于实习大学生和实习单位建立的是一种与其他职工一样的普通的劳动关系。同时,中央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院校和本科院校各自实习制度的特殊性,在出台的法律精神的指导之下,制定二者各自的执行指导办法,以满足各自的培养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实习实践活动。各地方政府在认真贯彻相关法规的同时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整合相关规章制度,鼓励高校积极与用人单位构建实习合作关系,切实保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申诉权等正当权益,增强学生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二)规范劳动(实习)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是大学生在实习期间证明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更加具备权威性和凭据证明效力,在产生纠纷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和证明环节,也更能够约束实习单位和实习大学生履行好各自的义务。法律法规在明确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同时,也需要对这种关系的凭证做出规范,使之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实习期间的劳动合同中,不仅应当包含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基本信息、实习期限、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和期限、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实习期的劳动报酬、社保待遇、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还应明确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学生所在高校的权利和义务。实习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三份,高校作为学生的管理主体之一同样有责任保管和审核学生与实习单位达成的劳动合同。高校在建立实习点的过程中,要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作协议,其法律效力和意义类似于企业与工会建立的集体劳动合同,受到实习法规的规范,在学生前往实习点实习之前,要向学生告知相应的实习合作协议并获得学生同意。实习大学生也可自己与实习单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在学生自己选择实习单位的情况下,高校同样有责任履行相对应的义务。

(三)建立多方协商机制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保障,大学生在实习的相关协议以及实习期间出现劳动纠纷的协商中的话语权十分微弱,如果单靠大学生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与实习单位协商,难免会因缺乏相应的机构或组织支撑而成效甚微。高校作为大学生的“娘家人”,理应在大学生进入工作岗位之前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此可见,在大学生实习过程中的安全方面,高校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警示教育义务。在实习单位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者与大学生发生劳动纠纷时,高校应当在其中积极协调,在明晰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判断是非,积极帮助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政府方面,需要有关部门履行好司法职能,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尽可能地使大学生的实习过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实习生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供协商和仲裁。同时,政府有关部门还需要加强对大学生实习单位的监管,让法律的尊严得到彻彻底底的体现,让实习大学生的权益得到完完整整的保障。

(四)完善工伤待遇和职业防护

当前,《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大学生纳入到规范之中,在实习制度得到法律上的相应规范之后,社会保障也应当分担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因工作造成的疾病或意外伤害风险,填补这一部分的法律空白。事实上,不少地方已经对实习大学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范,为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提供了宝贵的试点经验,因此,在界定了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明确大学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责任也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举,并存在已经实施地区的可参照性,其立法相对来说会更加顺利。实习大学生的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实习单位承担,其费率应和其他职工的标准一致,高校有责任督促实习单位为学生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学生在工作中造成工伤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实习大学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高校未督促的,应当由实习单位和高校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当然,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最为首要的就是预防工伤的产生,在这一方面,实习单位和高校都应该积极履行相关责任[15]。目前,不少高校已经为学生开设了安全教育课程,因此,在大学生开始实习之前,高校可以利用安全教育课程,由相关专业的老师或者请劳动安全保护领域的专家为大学生讲授职业危害防护的基本原理和做法。同时,实习单位也应当根据学生实习岗位的内容以及存在的风险在实习大学生上岗之前对其开展安全教育,避免由于工作原因给学生带来的身体伤害以及给企业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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