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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构建的法律问题

2022-02-04

社会科学家 2022年1期
关键词:商事仲裁纠纷

王 威

(广西警察学院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2)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缩写为CAFTA),是由中国与东盟十个国家共同组建的自由贸易区,从2001年开始至2010年1月1日全面建成,是世界上三大自由贸易区之一,也是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的最大的自贸区。

CAFTA自建成以来,促进了中国、东盟双边之间的贸易增长、市场的繁荣,但是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同样也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随着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贸易往来日渐频繁,各成员国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贸易摩擦,海事海商纠纷也逐渐增多,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CAFTA设立一个临时性的仲裁机构解决经济贸易领域的相关争议,而针对海商事纠纷的解决,目前尚未设置专门的机构。为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促进各成员国之间海事纠纷解决,在CAFTA框架下,创建一个专门处理各成员国之间海商事纠纷的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迫在眉睫。

一、CAFTA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必要性分析

(一)“一带一路”倡议法治化进程的需要

自2013年以来,“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动中国积极参与区域合作、与周边各国促进共同发展的进程。同时,“一带一路”建设需要各国携手努力,朝着互利互惠、共同安全的目标相向而行。而中国-东盟继续加速推动区域内经济体加强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发展的同时,沿线国家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加,CAFTA所在的区域恰好是“一带一路”中“海上丝绸之路”组成部分之一,中国对东盟国家的投资,尤其是港口、航运的投资逐年增加,大力发展航运业,拓展航线,保障海上贸易、海上通航等,是CAFTA区域合作的重要内容。为了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当事人一般会选择较为灵活、便利、自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在国际海事交往中产生的问题,其中仲裁制度成了优选之一,并在“一带一路”法治化进程之中逐步地发展成为解决“一带一路”民商事、海商事纠纷的核心制度之一。2018年1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当年6月印发,《意见》提出“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鼓励国内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吸引更多海内外优秀仲裁员,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仲裁法律服务。”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2018-06/27/content_5301657.htm,2018年6月27日。因此,要把握“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仲裁发展契机,在CAFTA发展框架下,依托广西独特的沿海、沿边,面向东盟的区域位置,推进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创建与发展,为海上贸易、国际经济等有序合作保驾护航。

(二)CAFTA全面升级需要

2015年,中国与东盟各国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正式签署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谈判成果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简称《议定书》),2019年8月《议定书》全面生效,标志着中国-东盟自贸区正式升级。[1]CAFTA的全面升级意味着双方将进一步加快双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实现双边更高水平的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从而推动CAFTA贸易额的不断增长。通过双方港口实施海运实现国际贸易的流通,港口的使用,海上碰撞等的增加,通海内河运输对接海运港口的运输增加等,使得外贸、航运、保险等企业与缔约国间同等类型企业的摩擦风险与可能性也大幅度增加,而现有的临时性仲裁机构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贸易争端,亟须建立一个常设性的、更加高效完善的海商事仲裁中心,使各缔约国、企业与东道国间的贸易争端得到更妥善的解决。

(三)CAFTA范围内海商事争议纠纷解决需要

CAFTA包括中国以及东盟十个国家在内,东盟十国中有七个国家都是临海国家,包括泰国、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但这些国家关于各海港的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一,少数港口建设的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泰国1991年颁布的《海上货物运输法》、1943年颁布的《泰国海运管理法》;新加坡仲裁立法采用“双轨制”,主要依据《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为“IAA”),并设有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处理海事海商等纠纷②袁培皓,张瀛天:新加坡仲裁相关介绍,http://www.junzejun.com/Publications/17044465af80ec-9.html,Q&A,2019年4月。。但东盟多数国家关于各自港口海商事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不全面、不完善。而CAFTA框架下,关于自贸区海商事纠纷的规定主要有2007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政府海上运输协定》简称《中国-东盟海运协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文版:https://wenku.baidu.com/view/fb7307d950e2524de5187e74.html。,该协定规定了各缔约方之间关于海事的相关手续和具体内容,但并未规定有仲裁制度的相关内容,同时也未包含关于海商方面的具体规定,这些因素都导致了CAFTA范围内海商事争议纠纷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而随着我国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全面升级,越来越多的进出口货物都要通过海运来完成。而涉及各东盟国家的海事海商案件同时又具有涉外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必须有效地解决了这些争议纠纷,才能有利于CAFTA框架下各国的贸易协作发展。

二、CAFTA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现实困境

(一)各国法律理念及仲裁制度各异

随着CAFTA建立,中国及东南亚国家经贸与投资迅速发展,各国纷纷探索构建有效又能节约成本的争端纠纷解决机制,而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逐渐成为CAFTA各成员国解决国际、国内海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东南亚港口较为发达的国家及地区制订了较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如泰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及地区都纷纷制定了较完备的仲裁制度。然而,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制定仲裁制度时或多或少采用了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下面简称《示范法》),但CAFTA各成员国的仲裁法律理念及法律适用仍有显著差异。下面通过列举中国、马来西亚、新加坡三个国家的相关法律理念及法律适用机制作对比。

中国于1992年颁布了《海商法》,专门调整海商运输关系、船舶关系,1994年颁布了《仲裁法》针对仲裁机制作专门规定,但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处理国际仲裁的专门法律。中国以现有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调整关于国际仲裁的相关争端纠纷。现中国已成立两个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而主要处理国际海事纠纷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并且在广泛考察国际仲裁规则之后,参考《示范法》仲裁规则,中国制定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近年受理海事纠纷案件数量保持在百起左右,而主要处理其他有关涉外经济活动纠纷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同时,该委员会还颁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增加了一些国际公认的仲裁法原则。马来西亚于1952年制订仲裁条例规范,该条例规范经过两次修订,主要适用于受《示范法》规范的国际仲裁,且其仲裁的中心规则也主要依照《示范法》仲裁规则解决,故马来西亚关于国际仲裁部分相对来说较独立,不受马来西亚地方法院的监督。新加坡以英国1950年和1979年仲裁立法作为参考,用于规范新加坡的仲裁程序,新加坡于1991年建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并于同年开始运作。该中心设置了一套自己的仲裁条例,以《示范法》仲裁条例及英国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为基础,同时将仲裁员按四个专业划分,其中涉及海商事纠纷的专业为海上保险和航运。

综合比较,我国由于重陆轻海历史发展理念,海运、港口等发展需要时间,大量高层次专业人才培养需要假以时日,改革开放以来需要立法的种类太多等等因素,导致我国海事仲裁事业发展相对缓慢,国际认可度不高,不能有效解决海商事的相关争议纠纷。而各国由于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相应的仲裁制度也不相一致,但在针对国际海商事纠纷解决的问题上,基于CAFTA的发展进程,各成员国之间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等领域交流与合作的逐步深入,国际海商事纠纷解决的很多实体规则依赖于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影响下制定的国内法规则,因此在建立系统性的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方面有恰到好处的优势,为CAFTA范围内海商事争议纠纷得以有效解决搭建平台。

(二)海商事仲裁程序中难以有效平衡仲裁机构管理权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为突出的特点,故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国际海事仲裁机构创设的核心意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启动——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给哪个仲裁机构;程序的推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也延伸出了仲裁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这也是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区别之一。当事人一般会选择较为灵活、便利、自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在国际海事交往中产生的问题,故国际海事仲裁自然而然地成了当事人的优选项。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仲裁机构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了维护机构的整体运行,体现仲裁程序的公正、实体的合法合理,会出台相应的机构管理制度对自身以及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其实也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优化的保障。国际上具备绝对影响力的老牌仲裁机构,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LMAA),以其专业的服务与精细的管理闻名全球,吸引广大当事人纷纷选择其作为解决海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可以说,仲裁机构专业化的管理是仲裁机构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获得优势的关键法宝,对完善仲裁机制,公正及时解决矛盾,妥善化解纠纷,提升仲裁的影响力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改革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因此,仲裁管理机制的愈发完善,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尊重当事人自愿性”的特征不符,进而难以避免地产生了仲裁机构管理权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以平衡的局面。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体现在对仲裁程序的选择上,一般而言,当事人会选择普通仲裁程序,出于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有些当事人也会选择特别仲裁程——快速程序、紧急仲裁等来解决纠纷。然而,囿于部分当事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的现实情况,在实际的仲裁实践当中,存在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规则与当事人在实际仲裁协议中所表达的意思存在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并不少见,如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①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http://www.0551law.cn/display.asp?ID=15609。,此案件明显反映了仲裁程序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冲突。而在国际上,关于海商事纠纷的解决也存在诸如此类的实践。因此,在CAFTA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同时,应当寻求有效平衡仲裁机构管理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之间的紧张状态,提升仲裁效率,完善仲裁机制的进路。

三、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具体构建

(一)理论依据

1.区域经济合作理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全球的经济形势又呈现出了一种新的局面——区域经济一体化,世界各国相关领域的学者也对此类现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区域经济合作的理论体系。最具有影响力的是大市场理论以及协议性国际分工理论。

(1)大市场理论。代表性学者西托夫斯基(T.Scitovsky)和德纽(J.F.Deniau)认为,如果一个国家对市场采取了过度保护的措施,最终会造成该市场僵化,丧失市场本该具有的灵活性及自身调控性,市场的垄断性必然会发生,进而不利于甚至阻碍市场的正常发展,故国家不应该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大市场理论的观点是强调将每个国家的市场进行联合而形成一个较大规模的具有经济效应的大市场,这类大市场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刺激市场的活性,从而刺激市场的经济运行,给大市场带来更大规模的经济收益范围,且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传统贸易保护的可能性。德纽(J.F.Deniau)认为大市场化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市场的活力,产品规模化的生产,还有利于降低生产的成本,生产者的成本降低也就会带来商品价格的降低,消费者的购买能力也就间接地得到了提高,良性发展而言,购买力的提高会促进市场中交易量的增加,市场的效益得到提高,经济结构得到了改善,又刺激着市场的消费与下一个经济的良性循环。

(2)协议性国际分工理论。有了欧洲共同体经济蓬勃发展的现实例子,人们对西托夫斯基(T.Scitovsky)和德纽(J.F.Deniau)的大市场理论深信不疑。但是提出保护幼稚工业理论的小岛清却不这么认为,他认为大市场理论并非繁荣发展规模经济的唯一途径,虽然一体化的大市场有利于经济的规模化发展,但同时,也会造成市场内竞争力较弱的市场主体被这种大规模的市场所威胁和排挤,这样,不仅没能提供经济效益,还有可能会事与愿违,对竞争力较弱的市场主体的本国市场形成负面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各国的市场经济良性发展,需要实行协议性国际分工来作为保障,最大限度地缓解因为竞争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进而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就此产生。因此,大市场理论适用于经济水平发展相当的经济组织之间,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之间建立效果较好。而协议性分工机制适用范围没有特定的局限性,如果涉及范围越广,且机制的规定越细致,市场中的各国家和厂商之间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多。

(3)总结:区域经济合作理论之所以可以成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理论依据,就在于它的根本属性,海事自古以来就是源自对外贸易、对外交流等,只有大量的海上货物贸易存在,才逐渐形成海事习惯和海商习惯,进而演变成国际规则等。社会发展至此,早就进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尽管这几年全球化因为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受到影响,但区域经济一体化却方兴未艾,区域内国家间因为关税减免,各种优惠措施等,进而实现区域内国家大市场形成,区域内不同发展层次国家之间也会因为协议性分工而找到各自的发展空间。如果是面临海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国家,比如CAFTA则对外贸易的增加必然带来航运,港口的大规模发展从而产生海商事纠纷,而海商事纠纷因为其独特的专业性,是一般商事仲裁机构所无法完成的,因此,设立独立的海商事仲裁中心是必要的,也是依据区域经济合作理论应运而生。

2.国际商事仲裁“非内国化”理论

20世纪60年代“阿美石油公司案”和“德士古案”这两个著名的国际仲裁案,是“非内国化”理论的起源,该理论突破了“行为受行为地法约束”的规定,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可以不适用仲裁地的法律。该理论强调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思自治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争端当事人作为行为主体,可以自由从事相关商业行为,秉承自己意志处分私有财产,但必须接受仲裁地国的司法管辖,“行为受行为地法支配”是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表现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中,即仲裁地法(Lex Loci Arbitri)在确定仲裁员的资格、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以及实体法的适用等问题上拥有无可争辩的权威[2],也就是说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必须适用仲裁地法来管理仲裁,这是对传统的国际商事交易主体而言,国家作为主体的情况并未考虑在内。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在解释这一原则方面,逐渐形成了两种有分歧的学说,即绝对豁免说和限制豁免说。按照绝对豁免说,国家在任何事件中都享有豁免权,不论其目的为何;按照限制豁免说,国家只有在与其主权有关的事项中享有豁免权,而在有关私法或者商法事件中则不享有豁免权。①Robert Mccorqudale and Martin Dix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PP270-271,302.英文原文为:a State was immune for all purposes in all proceedings;a State was immune only in respect of its sovereign acts,and not immune in respect of its private law or commercial acts.在国际法发展的初期,各国始终坚持国家及其财产的绝对豁免。但是从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家从事商业活动已很普遍,坚持绝对豁免阻碍了国家商业行为的进行。于是,当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发生民商事纠纷时,一些国家为了使自然人或法人在处理纠纷面前与国家享有平等的权利,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国内的立法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家豁免进行一定的限制。尽管如此,世界范围内还是普遍存在着国家豁免权,这就造成了除了有国家管辖以外的仲裁机构是无权适用他国仲裁法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形成仲裁困境。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但国家豁免权又阻碍了仲裁的适用,“非内国化”理论就应运而生了。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学者波尔森(J.Paulsson)的观点,即在特殊案例中,国际商事仲裁可以摆脱仲裁地国内法的约束,可以不适用仲裁地的国内法,当事人或者仲裁庭都可以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作为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3]

这一理论为CAFTA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提供了可供实践的理论参考。国际海商事仲裁应属于商事仲裁大范围,同样遵守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也接受仲裁“非内国化”理论,包括仲裁组庭、仲裁程序等都和商事仲裁基本一样,只是因为海商事仲裁的事项涉及非常专业的海事习惯,国际贸易规则、航运规则、港口规则、海上保险等等专业性很强的知识,因此在仲裁员遴选和培训,仲裁规则,适用法律等方面会有所不同,比如,海商事仲裁奉行自愿原则,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因海商事纠纷国际社会制定了规范行为的国际公约而且流行至今,甚至于很多国家的相关国内法也是参考国际公约而制定,因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基本是在规范海商事行为和解决纠纷的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内海商海事法规则范围内。正因为“非内国化”理论,所以全世界范围内海商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英国的LMAA或中国的CMAC,当然也可以选择CAFTA框架下应运而生的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来作为处理纠纷的机构。

(二)立法依据

1.国际立法层面

为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在国际层面,1958年出台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我国已加入该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了该体系的构建,1985年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立法范本。该范本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成了不少国家及地区国内立法的蓝本,有部分国家及地区还直接采纳为国内法。

2.我国法律依据——构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2018年6月2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8%AE%BE%E7%AB%8B%E5%9B%BD%E9%99%85%E5%95%86%E4%BA%8B%E6%B3%95%E5%BA%AD%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84%E5%AE%9A/22708460?fr=aladdin。在法律层面明确提出了构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201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这些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4]“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对创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予以立法层面的支持,以上“一站式”仲裁和调解机构也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借鉴。

3.法律解释适当引用

针对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海商事纠纷应当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机制运行及规则作统一规范。同时,可以适当针对某国的法律做必要的法律解释,采用港口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的法律作法律解释,如新加坡《海上货物运输法》,同时适当援引《示范法》相关规定,用于制定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和制度。

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投资争端仲裁制度方面,我国政府和东盟各成员国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于2005年对自贸区各成员国正式生效。该协议主要规定了争端适用的主体、协议适用的范围、解决争端的方式等方面,但该协议具有强烈的政治性质,强调磋商程序的应用,且该协议规定的仲裁庭具有临时性质,不利于指导常设性机构的设置。因此,应当在现有国内法的基础之上,对较科学的国内法作适当的法律解释并引用。同时,加紧制定规范海商事仲裁规则的系统化法律,以便指导仲裁机构的有效运行。

(三)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架构

1.目标设立

CAFTA创建的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目标主要包括协调仲裁机构管理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凸显国际海商事仲裁独立性、缓解CAFTA所涉国家法律理念及仲裁制度的差异等内容。

(1)仲裁机构管理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调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生命力,而完善的管理机制亦是仲裁机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仲裁机构管理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难以避免,因此,CAFTA在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时,应重视协调这一问题。在协调机构管理权与意思自治的过程中,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应区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不同的主体地位来进行操作。首先,当事人应正确认识意思自治,应在尊重机构管理权的基础上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并且要注意把握好其与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关系。其次,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来避免机构管理权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且中心的仲裁员在适用仲裁程序时应注意把握仲裁规则精神并协调当事人合意,特别是在涉及几个成员国仲裁机制冲突时,要注重结合案件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意愿,将某些更适合成员国内部仲裁机制的案件,与该成员国的仲裁机构共同管理与裁决,定纷止争,缓解冲突。

(2)实现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的独立性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就是为了创建具有独立仲裁业务能力的仲裁机构,拥有独立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庭等,能够系统地独立地开展仲裁业务。囿于自贸区各成员国海商海事仲裁机制发展水平的差异,当事人在遇到海商海事纠纷时很难从仲裁机制中获得妥善的解决方式,更多的海事商事仲裁甚至会去伦敦,选择伦敦海事仲裁,如中国大量的涉外造船合同、租船合同纠纷都会选择伦敦仲裁,但中国在伦敦有95%的海事仲裁案件败诉。[5]故设立独立的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势在必行,并且要设置独立的仲裁场所、配备仲裁员、建立健全仲裁管理机制等,以独立提供公正、高效的仲裁服务。

(3)缓解CAFTA所涉国家法律理念及仲裁制度的差异

在自贸区内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旨在解决各成员国之间海商事纠纷争议,也不排斥各国国内仲裁机构与组织的仲裁裁决。因此,CAFTA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同时要注重各国之间仲裁机制的交流及融合,以缓解各成员国法律理念及仲裁制度的差异。因此,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在实现基本仲裁功能的同时,还要搭建宣传交流平台,提供专家咨询、案例指引、法律检索、大数据分析等公共服务,同时,还可邀请包括中国海商法协会、广西海商海事法学研究会等在内的相关领域的学术交流平台,组织开展学术交流研讨活动,以促进各成员国之间就仲裁理念、仲裁机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交流和互动,化解因差异而带来的矛盾冲突,以实现各成员国仲裁机制的优化和统一,推动区域内仲裁法律一体化建设。

2.机构设置

CAFTA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设置常设性仲裁机构的同时,为了有相应的法治保障,各成员国可根据本国的立法需求及仲裁实践,在本国配合设置海商事临时仲裁制度。

(1)仲裁机构办事地。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应设置常设性仲裁机构,需要依据国际协议或者某国法律设立,应当具有固定办公地址、名称、办事部门、具体工作程序以及制定具体的仲裁规则。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主要为区域性的常设性海商事纠纷解决机构,主要处理中国-东盟自贸区内所发生的海商事纠纷问题。该仲裁机构办事地选址应当考虑地理位置、经济基础、法治化水平等因素。综合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南宁市具有相对优势。南宁地处中国华南地区、广西南部,中国华南、西南和东南亚经济圈的结合部,是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泛珠三角合作等多区域合作的交汇点,也是中国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前沿城市、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举办地、国家“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城市。[5]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北部湾城市群发展规划》,将南宁定位为面向东盟的核心城市,支持建成特大城市和边境国际城市;2018年11月入选中国城市全面小康指数前100名;入选第一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地区和项目名单。随着CAFTA建设进程的加快,南宁市与东盟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等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也在逐步深化,政治上除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菲律宾共和国与缅甸联邦共和国没在南宁设有总领事馆外,其余的东盟国家包括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泰王国、老挝人民社会主义共和国、缅甸联邦共和国、柬埔寨王国、马来西亚联邦均在南宁设有总领事馆,东盟十国中众多的国家总领事馆进驻南宁,为在南宁设立国际化海商事仲裁中心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条件;经济上跨国贸易、合作项目的增多,经贸合作的深入;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加强与东盟各国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建立法律纠纷的协调处理机制,都是南宁市设立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仲裁机构的优势之处。除此之外,南宁与东南亚各国在地域上邻近,水陆空交通便捷快速,可以节约距离成本是交通优势。

(2)仲裁中心适用主体。海商事纠纷一般涉及的主体为各成员国、参与贸易的自然人,通常是各成员国之间的纠纷、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成员国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问题。而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在双方贸易合同中约定寻求当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救济,故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适用主体应当包括CAFTA框架下签订协议的缔约国和参与贸易的自然人。

(3)仲裁庭设置。仲裁庭的设置主要包括仲裁庭秘书处与仲裁员两个方面。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有七个工作机制负责维护区内的稳定运转,分别是最高的合作机制——领导人会议、中国-东盟高官磋商、中国—东盟科技联委会、中国-东盟联合合作委员会、东盟北京委员会、中国经贸联委会、中国-东盟商务理事会。但这七个工作机制缺乏专业人士运转、固定的办公场所,无法有针对性地解决自贸区内的海商事纠纷问题。因此,应当在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下设仲裁庭,配备秘书处,负责处理海商事纠纷仲裁的日常事务。秘书处工作人员数可以配备10~12名,设秘书长与副秘书长职位,从各成员国推选。另外,还有选任仲裁员。依据现行的临时仲裁机构,可以按照仲裁员名册组成,每个国家推选一名,总共十一名,并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指导仲裁庭业务工作。

(四)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创建路径

1.完善创建的计划及铺垫工作

从客观地理位置上看,鉴于我国与东南亚各国毗邻,及我国南海海域与东南亚各国海域相连,贸易往来较为密切。若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常设机构设在中国,我国作为该仲裁机构的常驻地,应承担起创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发起国责任,发挥统筹作用,联系CAFTA各成员国,共同协商建立健全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计划,筹备仲裁中心创建的推进工作。

在前期筹建工作推进中,中国应秉持客观原则,突出仲裁机构应有的民间性质。首先,确定创建的主体。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在自贸区内各国达成共识情况下,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推动此项工作的进行,由其广西办事处具体落实前期的联系以及筹备工作。其次,确定参与创建主体。广西办事处负责具体的联系参与主体的工作,参与主体主要是CAFTA各成员国的权威的仲裁机构、组织和仲裁员,以及海商海事研究学会和国际商会等。如前文所述,广西面向东盟的独特区位优势,南宁作为首府、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落户地,是比较合适的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所在地,而广西海商海事法学研究会是专门研究海商海事仲裁的独立法人机构,可以在指导下积极参与筹建工作。再次,制定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示范规则。为了化解各成员国之间的仲裁理念与制度的差异,促进推动参与国国际海商事仲裁制度的合作与趋同,在前期筹建工作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参与国的海商事仲裁的环境与需求,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指南,立足于各参与国现有的仲裁立法规定,并充分吸收国际上成熟、先进的仲裁规则,合理吸收和借鉴西方仲裁发达国家基于长期实践形成的合理规则,制定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示范规则。第四,初步确定仲裁员范围。在前期的筹备中,为了实现各参与国之间仲裁专业人才的充分了解和交流,各参与国可将本国的仲裁员以及专家证人推荐名册与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组织共享,确保多元化的仲裁人才库的建立。

2.落实构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工作

基于初期筹划、沟通,创设工作准备就绪后,CAFTA可宣布成立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落实构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各项工作,并对外做好推广宣传工作,让国际上更多的海商事参与主体了解仲裁中心的运行机制。推广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强调运行理念——公正性。构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就其长远发展来说,坚持仲裁的公正性理念尤为重要。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构建的宗旨是让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参与国人民感受和体会到仲裁这一私法解决纠纷机制提供给大家的公正裁决。这就首先要求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保证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同时还要通过明确自身机构民间性的地位来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其次,商业现实纠纷是海商事仲裁的服务对象,故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授权,给予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地点确定以及仲裁规则的适用等更多选择的空间。最后,仲裁员专业化素质也是保证仲裁公正的关键,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要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评估和考核机制来保证仲裁员的质量。

其二,强调仲裁机构能够提供多元化的仲裁服务。这里的多元化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争端处理机制的多元化。提供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在创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前提工作中,应把我国特色的“东方经验”调解制度融入仲裁机制当中,将自愿性、灵活性和契约性的调解特性与仲裁机制相结合,紧扣调解和仲裁之间高度的契合性和衔接性,积极拓展仲裁调解国际合作。“仲裁+调解”有利于发挥调解的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维系当事人之间商业合作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独到优势,不仅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化解,还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个是文化的多元性。基于CAFTA各成员国文化和法律理念存在着各种差异,在构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设立仲裁员名册时,在保证仲裁员专业性的前提下,还应注重仲裁员文化背景的多样性,可借鉴上海自贸区“仲裁员名册开放”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推荐仲裁员来引入专业人才,吸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才来协助争端解决。

其三,强调仲裁机构能够提供高效务实的仲裁服务。随着网络技术、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网上法庭在世界各国已处于大胆探索阶段,我国法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也试用了在线开庭模式,而作为具有服务特性的仲裁更应充分地应用高科技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开展网上仲裁服务。此外,海商事仲裁因其存在的特殊性,存在仲裁成本相对较高的情况,这就需要采用适当降低各仲裁收费标准,凸显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商事务实性。通过以上推广工作,逐渐提高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知名度,从而扩大仲裁中心的国际影响力,为更多的海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优质服务,达到有效解决CAFTA框架下海商事争端纠纷的目的。

3.最终目标——构建世界国际海商事仲裁共同体

在CAFTA这一区域经济组织框架下打造一个具备国际影响力的海商事仲裁中心,除了针对这一区域的海商事纠纷有效解决之外,最终目的是通过构建区域化的国际海商事仲裁机制和实践,为世界建立国际海商事仲裁机制“抛砖引玉”。

在立法层面,尽管国际上有影响世界范围的相关制度,如为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于1958年出台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了该体系的构建,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但关于参与国仲裁程序立法方面仍存在冲突和限制,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受限等。通过创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过程中,尝试在后期立足于各参与国现有的仲裁立法规定,并充分吸收国际上成熟、先进的仲裁规则如《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合理借鉴西方仲裁发达国家基于长期实践形成的合理规则,制定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示范规则,以推动各成员国,乃至世界各国对接本国的仲裁立法安排等,促进世界各国在海商事仲裁领域的交流协同,为打造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海商事仲裁共同体提供法律保障。

在实践层面,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在促进各参与国之间的仲裁制度交流融合的过程中,扩大到世界范围内的融通和共进,实现构建世界国际海商事仲裁共同体的最终目标。联结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区域经济组织的海商事纠纷解决仲裁机制,从全球范围内鼓励、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虽然英国、美国的海事诉讼仲裁制度为各国海事纠纷解决制度提供借鉴经验,但对于大部分成员国是发展中国家的CAFTA而言,英美的海事诉讼仲裁制度可借鉴的内容并不多。因此,在CAFTA框架下构建国际海商事纠纷仲裁中心,不仅体现第三世界海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也能较全面地囊括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的仲裁需求,更有利于打造全球范围内的国际海商事仲裁共同体。

四、结论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不断实施与推进,中国一直致力于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区域合作。当前,CAFTA正式全面升级,各国间对外投资不断增加,投资摩擦不可避免。加之全球蓝色经济的快速发展,涉海纠纷不断涌现,中国-东盟自贸区区域内海商事纠纷如何妥善解决日渐提上议程,恰逢“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仲裁发展契机,在CAFTA框架下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以解决区域内的各类海商事经济纠纷势在必行。文章从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中国-东盟自贸区创建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现实困境,参考现有发达区域仲裁机构的设置模式,提出创建CAFTA国际海商事仲裁中心的构想,为区域内海商事争端妥善解决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架构,以期打造灵活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中国-东盟自贸区乃至世界的海商事贸易畅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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