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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关系研究

2022-02-03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政法检察工作行使

张 能 全

(西南政法大学 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对各项事业的全面领导。历史证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力量、领导核心和可靠保证。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更加需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因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1]。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离开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建不起来。”同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司法改革重点在于建立健全更加完善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体制和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制度”。那么,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是何种关系呢?本文通过揭示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在机理,阐明检察工作应当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同时要充分尊重检察机关办案的独立性,并通过系列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完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检察工作构成政法工作(包括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安定、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两者具有高度的目的一致性和深刻的价值通融性,党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首要前提和政治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贯彻权力分工制约与国家法治原则、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责、尊重和落实党和人民主张和意志的集中体现。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确处理好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两者之间关系,需要在观念层面达到辩证统一、在制度层面达到融会贯通。

一、党领导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坚强政治保证

(一)加强党的领导是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根本要求

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履行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的两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两种职能能够有效履行,不仅需要检察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检察权,而且需要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全面加强党的领导是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根本要求,是确保检察工作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前提,是我国司法体制和机制能够顺利运行的保证。“党政军民学、东南西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均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检察工作极其重要,其关系到国家宪法和法律能否准确实施,关系到执法司法行为能否得到有效监督,以及国家政权体系的安全稳定和社会良好秩序的切实维护。因此,应当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使检察机关切实肩负起职责使命。

其次,检察工作是政法工作的基本环节,具有深刻的政治属性与鲜明的政策属性。“检察工作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国家公诉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通过惩罚犯罪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进而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可见,检察机关成为国家重要的政权机关,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效能和制度价值。检察工作直接涉及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而刑事政策的原则性和灵活性需要检察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最佳决策,需要检察工作者准确领会和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检察工作倘若削弱或者脱离党的领导,就可能带来政策执行走样的严重后果,甚至会偏离司法工作的方向。只有全面依靠党的坚强领导,检察工作才能发挥其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和保证公民权利的作用。

(二)党领导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贯彻《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具体体现

2019年,集中体现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政法工作条例》)公布实施。作为新时期党领导政法工作的纲领性文献,《政法工作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政法单位依法履行专政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政法单位是党领导下从事政法工作的专门力量,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政法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和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各自职能任务,以及政法部门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政法关系,是政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集中体现。

党领导检察工作构成党领导政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政法工作条例》的制度体现。《政法工作条例》对确保检察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无疑十分必要。当然,检察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各项规定,遵循司法运行规律和检察工作自身规律,必须正确处理好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的关系。我国在处理上述两者关系中有过深刻教训:20世纪50年代后期我国出现“左”的错误,案件办理必须事事向党委请示汇报,甚至要求党委亲自审批案件[3]。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两者关系才发生转变。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这一规定成为正确处理坚持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事实上,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政治、组织和思想等方面的宏观领导,而不是检察业务方面的具体领导[4]。《政法工作条例》第12条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应当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带头依法依规办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第15条规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应当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发挥好领导作用。可见,党委政法委员会与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集中体现在强化政法机关党员干部坚守正确的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具体落实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等重大事项上。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政法机关,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按照宪法和《政法工作条例》具体规定,遵循刑事司法一般规律和检察工作具体规律,以完成检察工作各项任务。

(三)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需要依靠党的坚强领导

近年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重大改革相继进行,而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需要同步进行。首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对不符合国家法治要求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而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其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题中之义。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必须面向审判,全面落实证明主体职责,因而需要对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需要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处理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因而需要改革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利益调整的各个方面,面临极其复杂的国家司法职权优化组合问题,具体涉及专门机构的增减和司法权力的重新配置。然而,各个政法部门之间是相互协调和制约的平等关系,权利和义务调整势必会触动各个方面利益,可能会引发部门之间矛盾。因此,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必须依靠党的坚强有力领导,协调好各个方面关系和利益,有序推进各项改革,进而推进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实际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形成是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推进逐步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曾经受到苏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影响,走过弯路,甚至出现过严重失误,检察机关一度被取消,检察制度也一度被废除。尽管检察制度得到恢复和发展,但随着中国社会整体转型期的到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家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相适应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因此,需要对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更需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以确保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遵循检察客观规律的具体体现

检察制度与审判制度相比,其产生时间较短,且呈现发展多维性和模式多样性特征。英美法国家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大陆法国家将检察权界定为准司法权,我国则直接将检察权定为司法权。世界各国对于检察机关职权配置具体做法各异:德国和日本检察机关享有决定起诉和执行起诉的国家职权,但在正式开庭审判前仍然需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美国在检察官决定起诉后,需要通过大陪审团听审或者治安法官审查作出决定;英国废除大陪审团制度后,对于检察机关准备起诉的案件需要送交治安法官予以审查;法国在检察官作出起诉决定后,需要送交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审查起诉法庭予以司法审查。总体而言,尽管世界各国在检察权性质归属与职能职权配置方面做法不同,但检察工作对于具体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履行审查起诉职能是普遍存在的,其基本司法属性均被各国确认。相对而言,我国检察权范围比较广泛,具体到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工作,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完全由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具体到法律监督工作,专门机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检察官通过具体案件办理并严格审查后才能得出结论。可见,检察工作存在自身的运行规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遵循检察客观规律的具体体现。

(一)检察工作的司法特性决定其职权行使的相对独立性

检察工作具有司法属性,检察官属于司法人员,自然应当审慎履行司法职责。法治国家普遍要求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其职权行使应当相对独立。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并称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以案件事实的独立审查判断并作出公正处理为基本特征。在检察机关既行使起诉决定权和起诉执行权又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制度背景下,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以及实现司法公正显得十分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制度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但需要对专门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逐项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必要时还需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听取辩护律师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不但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人证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还需要对案件所有物证及各种笔录材料进行全面复查核实。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检察一体框架下,无论是作出指令的上级检察官,还是接受指令的下级检察官,均需要遵循司法亲历性规律,即亲自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听取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断[5]。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员需要依据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和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判断,必须亲自接触案件证据、调查案件事实,充分体现其职权行使的独立性。

(二)检察工作的个案裁量特性决定其职权行使的专门性

检察工作不同于行政执法工作,属于独立分析和公正裁决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活动。检察官面对的是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个案的差异性决定适用法律裁量的差异性。而法律适用存在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实践中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或起诉过程中均存在裁量权的灵活运用。基于人权保障与公正司法的刑事诉讼目的,对于介于可以逮捕与可以不逮捕的案件原则是尽量不逮捕,对于介于可以起诉与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原则是尽量不起诉。实际上,自由裁量过程需要遵循法律一般原则,但也要体现出自由裁量权灵活运用的基本特性。自由裁量权运用体现的是针对不同案件实行不同对待的刑事司法政策,因而需要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酌情采取最为准确的司法裁断,以体现司法的客观公正性。裁量权灵活运用特性体现出个案的复杂性,倘若检察工作采取行政命令和整齐划一的裁量方式,必然带来个案的不公正,也不符合司法规律。可见,检察工作的个案裁量特性决定其职权行使的专门性。

(三)检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决定其职权行使的相对中立性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的守护者,应当把客观公正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片面追求追诉和打击犯罪而忽略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按照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基本精神,忠实案件客观事实,忠诚履行宪法和法律,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和诉讼关照义务。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机关为实现司法公正,在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6]。具体而言,在审查判断具体案件证据过程中,应当秉承客观中立的基本立场和实事求是的正确态度,防止过分热心追求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非理性思维和情绪化行为。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方面证据,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方面证据,不允许出现单方面谋求被追诉者有罪的片面结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监督其他诉讼主体严格履行法律职责的同时,必须确保自身工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检察工作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必然要求检察官职权行使具有相对中立性。

三、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客观需要

(一)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需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国家法治化是指国家事务管理的法治化,具体要求为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治的具体实施者和法治秩序的忠实守护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检察权,才能准确实施法律制度和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以罚当其罪,从而有效维护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检察官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司法程序法治化的需要。过去,我国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长期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存在检察行政化的严重弊端,这种具有强烈行政性质、采取单一式行政格局的检察制度、统合检察权能运行模式,呈现出检察权运行主体享有的职责界限不明确、不具体、不均衡等诸多问题[7]。推行司法办案责任制以来,检察官办案职权的独立性得到一定程度改善,但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管理权限仍然较大,检察官办案权力清单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受到外界因素干扰,或者完全听从上级的指挥和命令,则可能违背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甚至违法判断,由此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因而有学者指出:“未来的改革应当废除三级审批办案模式,落实员额制,选拔优秀检察官承办案件并赋予其充分的决策权,调整除侦查部门外其他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权,将检察长对办案的常规监控改为必要时介入,严格限制检察长的指令权,进一步落实检察委员会成为重大案件的决策组织。”[8]在“三大”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监督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和执行。法律监督过程是针对具体执法活动或者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准确判断的过程,必然要求检察官员独立开展法律监督活动,而不受其他法律主体的影响和左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能够确保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活动有序推进,能够确保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有序推进。

(二)我国检察职能的多元化配置决定检察权行使的自主权衡性

有学者指出:“与法院的审判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等权力相比,我国检察权的最大特点在于拥有批捕、公诉、诉讼监督等诸多存在密切联系但并非完全同质化的具体职权,每种职权因性质不同都有自己的独特规律,权力运行的范围和边界还在不断地调整变化之中。”[9]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改革思路,检察机关既要行使国家控诉职能,也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中,“捕诉一体化”改革要求检察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不但行使批准逮捕权,而且行使具体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和出庭公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检察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申诉。亦即检察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还需要行使司法救济权。因此,检察权行使必然体现具体个案的自主权衡性,承办案件检察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独立作出审查判断,从而体现个案处理的客观公正,实现检察职能的多元化需求。当然,检察职能、职权配置并非一定要将多种不同性质职权全部集中于同一检察官手中。实践证明,实行批捕权与公诉权分离、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分离、公诉权与司法救济权分离,能够有效避免职权的交叉重叠。同时,由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其特定职权,其具体职能履行能够更加全面充分。无论是职能分离化改革还是职能集中化改革,都应当把检察权行使的裁量性质与行政权行使的非裁量性质区别开来。而且检察职能的多元化配置,势必要求检察官根据不同职能规定审慎行使职权,从而使其职权行使更加符合目的性。

(三)我国检察机关地位和职权特性决定其独立行使职权的必然性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呈现“一府一委两院”权力运行格局。亦即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平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制约。这种“一元分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10]。由于国家权力相对集中且不平衡,使权力横向制约机制相对不足,因而需要增设纵向监督机制予以强化。我国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监督职能,以确保国家权力规范行使,这正是该监督机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学者指出:“设立检察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责,是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相匹配的,是中国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重要特色,也是马克思主义民主监督思想和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在当代中国的发展。”[11]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权和法律监督职权,能够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确保检察官职权行使的相对独立性和客观中立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于权利保障与司法公正寄予更多的期盼,因为刑事司法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独立行使公诉权严厉打击犯罪,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通过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等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国家机关能够公正执法。事实上,无论是公诉权行使还是法律监督权行使,均在具体案件中得到体现。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只有通过接受专门法律训练的检察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和公正处理,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倘若检察权受到其他权力的干预和影响,那么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会得不到充分履行,也无法保证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使命。

四、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高度一致性

(一)两者价值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

坚持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价值目标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持续推进与法治国家建设顺利进行的坚强保证,是确保国家各项事业兴旺发达与各民族繁荣昌盛的坚强保证。而推进国家法治化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党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于通过检察官独立行使具体职权,确保控诉职能作用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有效惩罚犯罪、保障公民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和国家工作人员规范行使权力,从而有效推动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检察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对检察工作的政治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对检察工作的法律要求。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事实上,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根据人民的意愿制定出来的,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体现国家和人民的主张和意志。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正是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神圣职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坚持党的领导与尊重人民意志的具体体现。因此,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两者相互统一,在价值目标上具有高度一致性。

(二)两者具体内涵具有相互通融性

党领导检察工作包括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各级党委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各级党委政法委在党委领导下对检察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党委或者党组对本单位检察工作的具体领导。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强化检察工作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确保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快推进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确保检察工作服务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大局。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国家《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明确要求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影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各种因素,创造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环境和条件。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职权是履行职能的前提条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有效排除法外因素干扰,在具体案件处理上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要求,那么将直接损害程序公正甚至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受损直接导致社会不公正现象产生,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由此会损害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威信。因为宪法和法律代表党和人民的主张和意志,违背宪法和法律精神即是违背党和人民的主张和意志,损害的是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与党全面领导检察工作的最终目标和指导方针相背离。实际上,坚持党的领导在于检察机关必须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全面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检察机关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具体内涵上具有相互通融性。

(三)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高度一致性必须经得起实践检验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但也走过一些弯路。20世纪50年代,由于党的思想政治路线出现偏差,阶级斗争严重扩大化,使司法工作出现“左”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强调刑事案件处理需要向各级党委请示汇报,甚至需要直接由党委“一把手”审批刑事案件,从而出现“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出门一把抓、回来再分家”这种违反司法规律的错误做法,一时造成许多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时期,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度被合并到公安机关,甚至发展到检察机关被废除,检察工作由公安机关代行,具体处理刑事案件由军代表全面接管。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重新确立党的正确政治路线、思想路线和组织路线,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迅速恢复并走上正轨,检察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得到逐步增强。正反两个方面历史经验和教训说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既要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又要坚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否则检察工作会遭遇严重挫折和失败,国家法治化进程也会延误,司法不公平乃至社会不公平现象就会出现。实际上,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开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以来,党领导检察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一致性内在机理得到实践检验,检察工作取得长足发展,检察改革取得重大成就。但在持续推进国家法治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征程中,仍然需要坚持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辩证统一,并努力完善其制度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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