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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收货人权利辨析
——以“一带一路”倡议为背景

2022-01-01沈敬容

区域与全球发展 2021年6期
关键词:运单收货人请求权

刘 彬 沈敬容

内容提要: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陆上国际贸易越来越发繁荣,但铁路运单缺乏物权凭证功能,阻止了陆上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只享有合同变更权等债权权利,而“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则享有债权与物权的一系列权利。因此,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的权利同中有异:一方面,两者基础法律关系,具体权利有所重合;另一方面,后者涉及物权关系,货物管控能力更强,国际融资功能更高,这将对国际陆上贸易大有裨益。然而,目前“铁路提单”设想仍缺乏法律支撑。为此,我国应开展相关商业实践,提供国内立法与司法支持,引领国际规则创设,推动“铁路提单”制度尽快落地。

自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以“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的“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已与100 多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合作协议,在铁路、公路、港口等多方面与沿线国家进行国际合作。①张广琳:《我国已签署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205 份》,2020年1月31日,一带一路网,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gnxw/163241.htm,访问日期:2021年1月5日。目前,我国通过中欧班列和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助力贸易畅通,展开国际产能合作。其中,中欧班列是连接亚欧大陆的桥梁。自开行以来,中欧班列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支持下,开行总数量实现了倍数增长。①许英明、邢李志、董现垒:《“一带一路”倡议下中欧班列贸易通道研究》,载《国际贸易》,2019年第2 期,第82 页。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国际航运业“深陷泥沼”,但中欧班列因不涉及人员检疫,在运输行业“一骑绝尘”。截至2020年12月底,中欧班列的发行数量达10180 列,再次刷新纪录。②林徽东:《中欧班列今年开行超万列》,2020年11月7日,一带一路网,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gnxw/154301.htm,访问日期:2021年1月5日。中欧班列属于“一路”的范畴,而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则是连接“一带”与“一路”的战略通道。③傅远佳:《中国西部陆海新通道高水平建设研究》,载《区域经济评论》,2019年第4 期,第72 页。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以重庆为枢纽,可对接中欧班列,连接中亚、欧洲地区;南面则以新加坡为中心,可连接东亚、南亚、大洋洲、南美洲等地区,形成一个物流与贸易的联动大区域。④张晓君、胡劲草:《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跨境铁路运输规则现状、问题与完善》,载《国际贸易》,2020年第3 期,第68 页。目前,中欧班列路线与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已是“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战略通道,助力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畅通与繁荣。

这两条动脉均涉及铁路运输。目前,国际陆上运输规则主要由《铁路货物国际运输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货约》)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构成,这两大条约体系明确铁路联运的运输单证是铁路运单,并且收货人享有合同变更权等债权权利。⑤Neagu E, “Single Consignment Note CIM / SMGS in International Rail Freight Transport,” Contemporary Readings in Law and Social Justice, Vol.4, No.2, 2012, p.895.然而,由于铁路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也无法进行在途货物买卖,并且货物的发运、交付与货款收付的时间差较大,有碍交易安全。随着“一带一路”倡议跨区域的深入发展,中外企业对陆上贸易的效率与安全都提出了更高要求,“铁路提单”的创新构想应运而生。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中国自贸试验区(重庆)的相关市场主体开立了“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并应用于国际结算。“铁路提单”是参照海运提单而进行的法律创新。理论上讲,收货人享有提货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能极大地增强收货人的货物管控能力与国际融资能力,加速国际陆上贸易的资金流通,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也能保障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这些优势正契合“一带一路”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的要求,也是贸易便利化的题中之义。

一、传统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权利

“一带一路”的辐射范围很大,涉及亚洲、欧洲等多个区域。①Dunmore Dick, Preti Alberto and Routaboul Clémence,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mpacts on TEN-T and on the European Transport System,” London Journal of Shipping and Trade, Vol.4, No.1, 2019, p.3.这些区域的铁路运输活动主要受《国际货约》与《国际货协》约束。目前,这两大国际陆上运输公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单证是铁路运单,两大公约均明确盖戳后的铁路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②戴林莉:《增强对欧外贸竞争力研究——基于中欧班列视角》,载《中国经贸》,2017年第1 期,第22 页。然而,两大公约都没有对收货人的明确定义。按一般理解,运单项下的收货人是指运单上注明的有权提货的人。

(一)《国际货约》与《国际货协》

1890年,39 个国家签订了《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1934年,该文件改名为《国际铁路货物运送公约》,即《国际货约》。③Zhu Yan, Vadim Filimonov, “Comparativ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way between CIM and SMGS,” 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 Vol.13, No.1.2018, p.118.目前,我国尚未加入。但在2016年,我国与国际铁路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OTIF”)签订了谅解备忘录。④权诗琦、张巍:《中国与国际铁路运输政府间组织合作的思考》,载《铁道运输与经济》,2017年第9 期,第65 页。1951年,8 个国家起草通过了《国际货协》。1954年,我国成为《国际货协》的成员国。《国际货协》现有29 个成员国。⑤OSJD, Members, https://en.osjd.org/doco/public/en?layer_id=6072&STRUCTURE_ID=5158&textSearch=201 8&textSearchParam=1&name=&doc_number=&doctype=&razdel=&rubric_id=,访问日期:2021年1月6日。《国际货约》《国际货协》对铁路运单的内容、格式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均明确规定:铁路运单在加盖戳记后,可以成为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并且在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享有一定的权利。⑥王军杰、申莉萍:《从运单到提单:中欧班列规则创新》,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0年第6 期,第75 页。

(二)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的基本权利

1.合同变更权

两大公约均明确收货人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享有合同变更权。《国际货约》规定收货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具体内容如下:(1)临时停运运输途中的货物;(2)迟延交付;(3)变更收货人,但需在到站所在国境内交付;(4)在到站国家的其他地点交付。收货人的以上权利有以下限制:(1)以发货人未缴纳运费或未正确填写运单的情形为限;(2)货物已进入到站所在国的海关区;(3)承运人在某些情形下可拒绝指示;(4)一般情形下,该权利在收货人收到运单和货物时终止。①终止情形除了收货人收到货物和运单,还包括以下情形:1.收货人已经根据《国际货约》第16 条第4 款行使了索赔的权利;2.收货人指定的其他收货人已经持有运单或根据《国际货约》第16 条第4 款行使了索赔权利。参见:OTIF, 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 2019, Article 22.

同样,《国际货协》也明确收货人可指示承运人开展以下工作:(1)在到站所在国境内变更到站;(2)变更收货人。收货人的以上权利有以下限制:① 货物尚未从到站所在国发往目的地;② 权利只能行使1 次;③ 承运人在某些情形下可拒绝指示;④ 此权利在货物发往目的地时终止。

2.货物交付请求权

根据债的基本法理,为了保证债权人预期利益的实现,债权具有实行权能,包括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与保有权能。②债的基本权能包括实行、处分、保全、救济等。其中,实行权能是指债权人在正常态势下依债权本旨而实施的权能, 包括请求、受领和保有三项权能。参见: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 期,第117—120 页。两大公约都规定了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运单和货物,但以收货人履行运单项下的运费结算为前提,这是实行权能的体现。并且,在某些条件下,收货人有权拒绝受领货物。

3.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

为了保护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两大公约均赋予了收货人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属于债的救济权能。③债的救济权能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不能正常地依照其本旨实现时, 需要通过自力救助和诉讼获得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权能。参见: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 期,第122 页。在以下情形中,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1)货物全部灭失;(2)货物部分灭失或毁坏;(3)货物未按期到达。

二、新型“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权利

目前,国际铁路运输条约体系中没有“铁路提单”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拟参照海运提单及实践阐述“铁路提单”。国际海上贸易通常依托海运提单开展,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重要角色。①Kim Sangman and Jongho Kim,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Unknown Clause in Bill of Lading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42, No.1, 2016, p.77.众所周知,海运提单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单据,同时也是物权凭证,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②Luh Putu Sudini, Ni Wayan Sitiari and Ni Putu Pertamowati, “Bill’s of Lading Implic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Journal of Law, Policy and Globalization, Vol.60, 2017, p.22.海运提单的功能随着实践需求与技术发展不断演进。③S.F.du Toit, “The Evolution of the Bill of Lading,” Fundamina, Vol.11, No.2, 2005, p.14.起初,随着海上商业活动的繁荣,商人与货物分离,为了避免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商人们开始使用一种文件作为货物已装船的证明;之后,海运提单背后加入了运输合同的条款,其开始具有运输合同的证明功能;随着海上贸易的进一步繁荣,商人们在实践中发现,转让海运提单与转让货物具有相同的效力,此后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成为国际惯例;最后,经过判例法的发展以及成文法的完善,海运提单拥有了一套成熟的法律理论与规则。④Richard Aikens, “Richard Lord and Michael Bools, Bills of Lading,” Routledge, 2015, p.88.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国际陆上贸易越来越繁荣,我国也出现了与“铁路提单”相关的商业实践与司法实践。

(一)“铁路提单”的基本内涵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为顺应国际陆上贸易对加速流通、扩大融资日益旺盛的需求,我国开始支持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创新探索,其中“铁路提单”的创新获得了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最佳实践案例”。⑤赵宇飞、周闻韬:《一张铁路提单背后的“重庆探索”》,2020年8月5日,新华网,http://www.cq.xinhuanet.com/2020-08/25/c_1126410211.htm,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0日。参照海运提单,“铁路提单”是指用于证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海运提单按照收货人抬头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其流通性递增。⑥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 页。本文在“铁路提单”具有流通性的前提下进行探讨。在当前实践中,中国自贸试验区(重庆)相关市场主体开立的“铁路提单”属于指示提单。

与海运提单相似,“铁路提单”也具有以下三大功能。第一,可以作为铁路运输合同的证明。铁路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发货人)之间签订的,从一国境内通过铁路运输货物到另一国境内的合同。“铁路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第二,可以作为承运人已接收货物的证明。承运人一经签发“铁路提单”,就表明已接收了“铁路提单”上所载的货物。第三,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可凭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我国“铁路提单”相关商业实践的主要目的是赋予“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

(二)“铁路提单”的国内实践

1.出现原因

历史上,海运提单的出现有其必然性。首先,贸易与货物分离,而海运时间长、路途远、联系不便;其次,当事人有保护利益、加快资金流转的实际需求。但迄今为止,国际陆上贸易一直没有出现类似海运提单的制度,原因如下:其一,长期以来,国际贸易中最繁荣的是海上贸易,陆上贸易一直被边缘化;其二,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前,国际陆上贸易的运程较短,当事人进行在途货物买卖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三,与海上贸易相比,国际陆上贸易规模不大,当事方相对较少,融资需求量也比较低。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发展,国际陆上贸易变化较大。首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积极开展贸易、运输等领域的多方合作,国际陆上贸易越来越繁荣,当事人越来越活跃,中外企业对国际陆上贸易融资、资金流转的需求也越来越旺盛。其次,同为“一带一路”发展通道的中欧班列与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扩展了国际铁路联运的运程。目前,从中国义乌到西班牙马德里的铁路运程已达1.3 万多公里,若再加上从中国西部与东南亚的铁路联运,运程将更长。最后,中欧班列和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的铁路联运不仅运程长,其铁路运量也逐年成倍增长,其所载货物的货值增长显著,种类也越来越齐全。这一系列变化催生了“铁路提单”的商业实践。

2.实践概况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政策支持下,2017年,中国(重庆)自贸试验区的相关市场主体开立了“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其运转模式被学者们称为“跟单信用证下以‘铁路提单’为标的的权利质押结算融资模式”。①首先,由买方与物流金融企业、货运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货运代理人签发“铁路提单”,“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然后,买方与物流金融企业、银行签订增信协议,约定“铁路提单”作为国际信用证结算下的议付单据,物流金融企业为此提供担保。该增信协议还约定,买方将“铁路提单”作为权利质押给物流金融企业作为反担保。参见:杨临萍:《“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的协同创新机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 期,第67 页。2018年,“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在中欧班列与陆海贸易新通道上实现了批量化运用。①杨骏、何春阳:《“铁路提单信用证”背后的重庆探索》,2019年12月12日,人民网,https://www.sohu.com/a/359856608_114731,访问日期:2020年12月30日。2019—2020年,重庆“铁路提单信用证融资结算”模式两度荣获自由贸易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②赵宇飞、周闻韬:《一张铁路提单背后的“重庆探索”》,2020年8月5日,新华网,http://www.cq.xinhuanet.com/2020-08/25/c_1126410211.htm,访问日期:2021年2月1日。截至2020年8月,中国自贸试验区(重庆)相关市场主体已开立了50多份“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③同上。

在司法实践方面,2018年,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江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首例“铁路提单”纠纷案。该案涉及以下当事人: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重庆物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方”)。其中,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丙方和丁方是第三人。具体案情如下:乙方、丙方与丁方签订了三方合同:“铁路提单”由乙方签发,并且是收货人提货的唯一凭证;在丁方的担保下,丙方可凭“铁路提单”向银行办理托收押汇,“铁路提单”作为权利质押给丁方提供反担保。丙方付清费用后,丁方将“铁路提单”背书后交付给丙方。之后,丙方与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交付货物。丙方交付“铁路提单”后,甲方根据“铁路提单”向乙方要求提货,却遭拒绝。甲方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该“铁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乙方交付“铁路提单”项下的货物。 2020年6月,两江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本案极具参考意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喻志强表示,首例“铁路提单”案有利于明确“铁路提单”交易的基本模式与规则,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陆上贸易规则的法治化。本文认为该案将有助于我国形成与“铁路提单”相关的司法实践,以厘清“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及其项下收货人的 权利。

(三)“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基本权利

“铁路提单”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承运人、发货人与收货人。首先,考察海运提单的法律制度,承运人可以是货运代理人,被称为“无船承运人”。若该货运代理人是合同的主要债务人,就应当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海运提单的权利义务约束。①Mo John S., “Forwarder’s Bill and Bill of Lading,”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Vol.5, No.2, 1997, p.97.在“铁路提单”视域下,货运代理人被称为“无车承运人”。②孙妍:《铁路提单规则的构建路径与法律适用》,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5 期,第142 页。在上述案例中,乙方是签发“铁路提单”的主体,受铁路运输合同以及三方合同的约束。其次,发货人与收货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均具有多重法律身份。一般情形下,发货人既是国际买卖合同的卖方,也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收货人则是国际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以及“铁路提单”的持有人。“铁路提单”持有人是实际占有“铁路提单”、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有权转让提单权利的人。③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 页。由此可见,合法的“铁路提单”持有人在转让“铁路提单”之前,也是合法的收货人。收货人根据铁路运输合同以及“铁路提单”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依据“铁路提单”运输合同证明的权利

(1)货物控制权

在海运提单法律制度中,收货人享有货物控制权,但目前只有《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系统规定了货物控制权。《鹿特丹规则》还未生效,却有理论研究意义。在跨国铁路运输中,货物控制权是指合法持有全套“铁路提单”的收货人,在不造成承运人和其他货主利益损害的情形下,可指示承运人中止运输,变更运输目的地和收货人的权利。④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中规定,控制方可指示承运人变更的收货人,只能是提单受让人,否则,它与提单核心制度相违背。参见:邢海宝:《提单权利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07年版,第95 页。收货人的货物控制权受到以下限制:其一,在某些情形下承运人可拒绝其指示;其二,其货物控制权以不造成其他利益相关方损害为前提;其三,相关权利在货物交付时终止。⑤Xiaonian Li, New Legislations and Practice on Transport Documents,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press, 2007, p.102.

(2)货物交付请求权

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就是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持有“铁路提单”的收货人根据运输合同,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符合运输合同以及“铁路提单”的货物。①Leng Sun Chan,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Vol.7, No.2, 1995, p.355.收货人的此权利可称为合同法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法律基础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3)损害赔偿请求权

承运人在运输期间,承担合适保管货物的义务,若在免责情况之外造成货物损坏、灭失,收货人可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并保有通过诉讼手段索赔的 权利。②Tianyi Jiang and Jing Zhen, “Shipper’s Title to Sue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Bill of Lading - A Comparative Study for the Reform of Chinese Maritime Law,”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Vol.48, No.2, 2017, p.156.

2.依据“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权利

参照海运提单,“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持有“铁路提单”的收货人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在上述案件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两江新区法院确认该案属于物权纠纷,认定甲方享有货物所有权,事实上也承认了“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物权凭证功能的目的是赋予货物所有权人在未实际占有货物的情形下,通过单证转移进行货物交易或其他处置的权利。③Nick Curwen, The Bill of Lading as a Document of Title at Common Law, Mountbatten Yearbook of Legal Studies, 2007, p.155.收货人可基于“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享有相关物权。

(1)提货请求权。此项权利属于物权范畴,具有“对世性”,与“货物交付请求权”在权利内容上存在重合,但其法律依据、行使目的都不同:前者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后者基于债权法律关系;前者的目的在于获得“铁路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占有,而后者的目的在于实现收货人的预期利益。上述案件中,法院确认原告持有“铁路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肯定了原告的提货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此项权利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当收货人享有货物的占有、所有权时,若受他人侵害,收货人可要求确认权利、予以返还等请求权。④邢海宝:《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 页。在上述案件中,甲方行使了确认权利、予以返还的物上请求权,并最终获得救济。

(3)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收货人基于“铁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享有的物权受到损失时,收货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收货人的此项权利与基于“铁路提单”运输合同功能享有的“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权利内容上存在重合,但其法律依据、义务主体都不同:前者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后者基于债权法律关系;前者的义务主体是侵权人,而后者的义务主体只有承运人。

(4)货物权利处置权。首先,收货人可通过转让“铁路提单”,进行在途货物买卖。在上述案件中,持有“铁路提单”的丙方向甲方转让了“铁路提单”,进行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其次,收货人能够以“铁路提单”设立担保物权。收货人可以在国际结算中以“铁路提单”作为权利质押,以银行为质权人设立质权。在重庆“铁路提单”相关实践中,则是由第三方向银行提供担保,而收货人以“铁路提单”设立权利质押,作为对第三方的反担保。

三、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的比较分析

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享有合同变更权、货物交付请求权、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权利,而“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则享有债权与物权双重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同中有异: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具体权利内容存在重合;后者涉及物权关系,货物管控能力更强、国际融资功能也更高。

(一)相似之处

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都与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相关,两者功能存在重合,都是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的证明。两者项下收货人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具有重合性,所以他们的具体权利必然存在重合部分。

1.基础法律关系重合

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发货人(托运人)与承运人。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在铁路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未参与运输合同缔结,承运人却承担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收货人对货物有一定程度的管控能力,并享有货物交付请求权、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承担相关费用结算的义务。铁路运输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相似,而学界对后者的研究更为丰富。铁路运输合同收货人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可参照学界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地位的研究。对此,学界众说纷纭。

(1)利益第三人。有的学者认为,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是合同第三人,国际运输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①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 页。但此观点难以解释,在未经收货人同意的情形下是否能为收货人设定义务的问题。

(2)合同当事人。有的学者认为,收货人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发货人将单证上所证明的那一部分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收货人。所以,收货人与承运人是那一部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此观点破坏了合同的完整性,也难以解释“铁路提单”为何具有物权性。②刘昕:《提单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53 页。

(3)法定债权人。有的学者认为,收货人是法定债权人,其享有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发货人对承运人的权利内容相同,但在收货人取得权利后,发货人的权利处于休止状态。③李天生:《提单对海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解释——基于提单权利性质学说的研究视域》,载《东南学术》,2012年第6 期,第214 页。

在铁路运输领域,本文认为应采用上述的第三种情况。首先,在铁路运单项下,《国际货约》与《国际货协》都是强制性公约,成员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合同必须适用。两大公约对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可取。其次,在海运提单项下,收货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属于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我国《海商法》第78 条已明确,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④周燡:《记名提单托运人货物控制权与收货人提货权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4 期,第4 页。在“铁路提单”项下,目前国际社会缺乏相关法律制度,但可移植海运提单相关规定,赋予当事人法定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均有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其收货人是法定债权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均包含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基础法律关系重合。

2.具体权利重合

正是因为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重合,收货人的权利内容才会存在重合。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享有的合同变更权、货物交付请求权、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均享有。

首先,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享有的合同变更权与“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享有的货物控制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上均具有重合性。其一,在一定的条件下,两者的主体都是收货人。其二,“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控制权的权利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中途停运,变更目的地和收货人。这与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的合同变更权内容重合。其三,关于传统海运提单项下货物控制权的性质,学界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货物控制权属于形成权;①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 页。有的学者认为,货物控制权的行使需满足一些要件,实质上是运输合同下的一种债权请求权。②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 页。对此,本文赞同货物控制权应属于债权范畴。以此类推,“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货物控制权与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的合同变更权的法律性质一致,均为债权。

其次,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均享有货物交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同样在权利的主体、内容、性质方面存在重合:其一,权利主体都是收货人;其二,收货人均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与单证相符的货物,若出现货物毁损、灭失或逾期交付等情况,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其三,以上权利均属于债权范畴。

(二)差异之处

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虽有一些相似之处,但它们项下收货人的权利也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两者所涉法律关系虽有重合,但也有不同:前者只涉及债权关系,后者还涉及物权关系;其次,后者的货物管控能力更强;再次,后者的融资功能更高。

1.所涉法律关系的差异

即使是关于成熟法律制度的海运提单,学界对其物权凭证功能的看法也不一样。本文将相关观点总结如下:(1)物权凭证说。有的学者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其主要基于“document of title”的直接翻译,这种观点是学界的普遍观点;③Majid Reza Arab Ahmadi, Mostafa Elsan and Ibrahim Noshadi, “Comparative Study of Bill of Lading Function as Title Document”,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 Vol.10, No.1, 2017, p.189.(2)债权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凭单放货的权利是货物交付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④陈芳:《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议》,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 期,第152 页。(3)有价证券说。有的学者认为,提单属于有价证券,认为其是一种兼具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的有价证券;①张岳令:《论提单的性质》,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第5 期,第65 页。(4)其他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确实被授权享有转移或接收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但“title”直接翻译成我国国内法中的“物权”“财产权”的概念并不合适。②Lizhi Wang and Zhiwen Li, “On the Nature of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and Cargo Releasing Where a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was Noued,”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 Vol.1, No.4, 2008, p.45.本文认为,海运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兼具债权性与物权性,海运提单既是一种债权凭证,也是一种物权凭证。“铁路提单”也是如此。而铁路运单只是铁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只具有债权性。③孙彬:《中欧班列国际铁路联运采用多式联运提单对策的研究》,载《铁道运输与经济》,2016年第4 期,第70 页。

因此,虽然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涉及债权关系,但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的权利只涉及债权关系,而“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权利还涉及物权关系。“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权利涉及的物权关系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铁路提单”收货人以承运人为义务主体,可以主张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其中债权请求权包括货物控制权、货物交付请求权、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则包括提货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次,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收货人也可选择向无权受领货物的人主张物上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次,收货人可依据“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与他人缔结买卖合同以进行货物所有权转移,也可将“铁路提单”进行权利质押,设立担保物权。

2.货物管控能力的强弱

首先,与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的合同变更权相比,“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货物控制权的权利内容更丰富,行使期限更长,条件限制也更少。其一,后者的权利内容可分为修改合同的指示与不修改合同的指示。“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可在不修改合同的前提下,就货物对承运人作出指示,但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只有修改合同的权利,不包含此项权利内容。而且,在《国际货协》中,收货人的合同变更权并不包括指示承运人在中途停运的权利。其二,后者的权利行使期间更长。后者的权利行使期间是从收货人持有全套正本“铁路提单”起,到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止。而前者的行使期间,根据《国际货约》,为货物进入到达国的国境站时起,到收货人收到货物时终止;根据《国际货协》,前者的行使期间是从货物进入到达国国境站时起,到货物从国境站发往目的地时止。其三,后者的权利行使限制更少。后者不要求“单证未正确填写”等前提,也没有行使次数限制,而《国际货协》规定收货人只有一次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机会。①只有在发货人未支付在到站国家有关的运输费用,并且未按公约规定正确填写运单时,收货人才享有合同变更权。

其次,虽然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都有权要求承运人按期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但也存在差异。后者可依据“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选择行使提货请求权(物权),而不选择基于铁路运输合同产生的货物交付请求权(债权)。持有“铁路提单”的收货人享有的提货请求权效力更强,义务主体更广泛,法律救济方式更有效、多元。其一,提货请求权属于物权,一般情形下,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其二,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的货物交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有承运人,而提货请求权因其具有物权性,其他人也不得侵害本权利。若无权占有人受领了货物,“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占有或返还原物,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则不具备此项救济手段。

再次,因为“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占有、转让“铁路提单”与现实占有、转让货物具有相同效力,所以“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对在途货物有权进行货物买卖。在上述案件中,在货物还未到达我国时,英飒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将“铁路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而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不具备此项权利。

3.国际融资功能高低

资金流转对国际贸易至关重要。我国铁路运输进出口贸易苦于融资难已久。基于权利差异,“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融资能力要强于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

首先,国际货物贸易具有远距离的特点。通常情况下,货物的发运、交付与货款的收付有时间差。这有碍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为解决此问题,国际信用证支付应运而生。开证行在国际信用证支付中提供银行信用,先向受益人(卖方)付款取得货物单据,若开证申请人(买方)不付款赎单,开证行将承担相应损失。因此,为保障自身利益,开证行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因为铁路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开证行接受其作为议付单据的意愿极低。而“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有权设立权利质押并向银行提供担保,开证行更愿意接受“铁路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其次,收货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若收货人能提供担保,银行也更愿意进行贷款业务。收货人依据“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可向银行提供担保,以便获得贷款,而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想要获得贷款会更难一些。①Majid Reza Arab Ahmadi, Mostafa Elsan and Ibrahim Noshadi, “Comparative Study of Bill of Lading Function as Title Document,”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 Vol.10, No.1, 2017, p.190.

最后,“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可对货物进行在途交易,以加速资金流转,而铁路运单项下收货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

四、推动“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法定化的路径

如上文所述,“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更有助于国际贸易中的资金流转,降低国际融资成本,提高国际贸易效率,对国际贸易大有裨益。而且,“铁路提单”高度契合“一带一路”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的要求,对调整、重塑国际陆上贸易规则,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仍缺乏现实法律支持。为此,我国应积极开展商业实践、尽早提供国内法律支持,全力引领国际规则创设,以便推动该领域收货人权利法定化。

(一)积极开展商业实践

如上所述,海运提单制度滥觞于商业实践,而后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形成了国际惯例,最后经过判例法的发展和成文法的完善才得以固化。现在,为回应国际社会对国际陆上贸易效率与安全问题的实践需求,“铁路提单”的创新应时而生。实践需求是法律的源头,法律需要从实践中汲取充足养分。目前,中国(重庆)自贸试验区已开立了50 余份“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并应用于中欧班列与西部陆海贸易新通道。可见,中国已出现了“铁路提单”的商业实践,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铁路提单”制度的正式落地,还需要反复、长期的实践,需要国际认同,更需要成文法的支撑。由于“铁路提单”目前缺乏法律支撑,我国需要在政策上继续支持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以期形成更成熟的“铁路提单”相关商业实践。①杨临萍:《“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创新的法律正当性》,载《大法官论坛》,2019年第1 期,第16 页。

为了推动相关实践的持续向好发展,我国需要给国际陆上贸易的买卖双方打“强心针”:其一,我国可成立相关专家组对“铁路提单”实践进行调研,收集各方诉求、分析实践中的利弊,以求最终总结出良好运转的实操模式;其二,我国可通过行业协会向各企业普及“铁路提单”的实操方式,增强各企业在国际结算中使用“铁路提单”的信心;其三,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纪律许可范围内,可给予使用“铁路提单”进行国际结算的企业或个人一定的税收优惠;其四,我国需要在政策上引导各银行(特别是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在进行国际结算时接受“铁路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其五,我国可以帮扶物流公司、金融公司以及货运代理公司,在业务开展方面提供指导;其六,最重要的仍是相关立法对“铁路提单”实践的反哺,这将在下文探讨。以上这些举措将助力“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的法定化。

(二)逐步提供国内法律支持

“铁路提单”是实践的产物,反映了国际陆上贸易中的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律来调整。“铁路提单”实践可催生相关法律,相关规则也将为“铁路提单”实践提供指导,实践又可检验该法律是否为“良法”,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构成良性循环。目前,我国国内尚未建立完整的铁路运输规则体系,特别是在处理国际铁路运输纠纷方面,相关法律存在分散化、宽泛化等问题。②齐凤、薛贵明:《铁路运输法规》,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 页。

对于“铁路提单”的立法与司法支持,我国应综合各方因素逐步推进。③邢海宝:《“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的法律支撑》,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4 期,第51 页。首先,相关部门应参照海运提单并结合铁路运输的自有特点,研究“铁路提单”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实践;④邓翊平:《签发具有物权凭证属性铁路提单的思考》,载《金融与法》,2018年第2 期,第87 页。其次,我国应参考各方主体在实践中得出的经验,草拟出立法草案之后向社会公布,尤其需要关注各方主体的反映与建议;再次,我国可先由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出台相关规章,在国内法中引入“铁路提单”制度,明确“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及收货人的相关权利;再次,在各方因素成熟之际,我国可将“铁路提单”制度作为契机,在国内建立完整的铁路运输规则体系;最后,我国法院系统可以形成司法案例,并随着实践以及相关立法变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享有提货请求权等一系列物权权利,以便解决国内发生的铁路运输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铁路提单”以国际性的铁路运输为依托,若只见于我国法律,在国外无相应法律支撑,必将难以为继。其一,国外的银行、国际陆上贸易的当事方、承运人参与到“铁路提单”实践中的意愿并不强烈,“铁路提单”的实践规模将会很小,并为相关国际惯例、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制造阻力;其二,在此情形下,涉外因素很小,“铁路提单”的国际性减弱,也无法真正得到。所以,“铁路提单”制度还需要得到国际认同,以便形成相关的国际法规则。

(三)全力引领国际规则创设

“铁路提单”制度的落地若只依靠我国的国内法,则“独木不成林”,其最终形成必须得到国际支持。我国应多方加强国际交流,全力引领相关国际规则的创设。与“铁路提单”相关的国际交流可提供将“铁路提单”实践向外推广的渠道。我国可以在国际交流中陈述利弊,打消国际社会的一些疑虑,助力“铁路提单”的国际认同,逐步推进“铁路提单”相关国际规则的形成。

目前,我国在“铁路提单”的国际交流上已有一些进展。2019年6月,我国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委会”)提交了《中国关于就解决铁路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属性带来的相关问题开展工作的建议》,建议创设可运用于铁路、公路、航空等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的统一“提单”,赋予该“提单”物权凭证功能。①UNCITRAL, “Work Programme - Possible Future Work Regarding Railway Consignment Notes - Proposal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N.9/998,14 June 2019, p.2.法委会肯定了该建议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实际意义,法委会第52 届会议多数票通过了该建议,并授权秘书处进行研究、探索。②UNCITRAL, “Work Programme - Possible Future Work Regarding Railway Consignment Notes - Proposal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N.9/998, 14 June 2019, p.4.2019年,该组织秘书处与我国商务部共同举办了“国际贸易中的铁路运单使用及未来法律框架高级别研讨会”,参会专家包括法委会、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下简称“发展会”)等国际组织代表,与会人员针对铁路运输单证物权化的创新以及障碍等进行了探讨。会上,法委会秘书长安娜·乔宾·布莱特提到,法委会已经启动对铁路运单功能相关问题的工作,并开始准备起草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法律支撑文件。①“海商法研究中心”公众号:《全球专家在重庆研讨铁路运单功能新需求》,https://mp.weixin.qq.com/s/CLySw1u3C_ngaCbxtfNGBw,访问日期:2020年12月5日。2020年,我国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等参加了法委会秘书处组织的“关于使用铁路提单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今后可能就多式联运所有权凭证开展的工作的专家组会议”,在会上主要讨论了铁路行业和有关组织对进出口信贷需求的应对、铁路运输是采用单轨的“货运代理运输单证”模式,还是采用其与现行铁路运单双轨运行的模式等议题。最后与会者一致认为,对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的立法符合银行、国际贸易各方的利益需求,对“门到门”物流业务的发展也有显著作用。②UNCITRAL, “Possible Future Work on Railway Consignment Notes,” A/CN.9/1034 , 11 May 2020, p.8.中国国家铁路局推动了“铁路运单所有权凭证功能的临时工作组”的成立,并于2020年2月在华沙举行了第一次会议,参与国包括俄罗斯、白俄罗斯、阿塞拜疆、乌克兰、匈牙利、格鲁吉亚、波兰、中国、蒙古和哈萨克斯坦。③UNCITRAL, “Possible Future Work on Railway Consignment Notes,” A/CN.9/1034 , 11 May 2020, p.5.在“铁路提单”国际规则的制定上,第53 届法委会会议报告肯定了国际社会对铁路运输中的可转让单证存在需求,同意授权秘书处起草一部关于多式联运可转让单证的国际文件。④UNCITRAL, “Possible Future Work on Railway Consignment Notes,” A/CN.9/1034 , 11 May 2020, p.11.

总之,我国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关于陆上贸易规则的沟通交流,积极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创设中,以推动形成“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的国际认同。在国际交流方面:其一,我国可利用现有的《国际货协》与《国际货约》平台,加强与国际铁路运输委员会(OTIF)与铁路合作组织(OSJD)的进一步交流;其二,我国可依托“一带一路”倡议,成立铁路运输法的国际论坛,积极与其他国家的专家讨论与“铁路提单”有关的议题;⑤曾文革、王俊妮:《“一带一路”视野下亚欧铁路运输条约体系的冲突与协调》,载《国际商务研究》,2019年第1期,第60 页。其三,我国可通过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交流,探讨“铁路提单”及其项下收货人权利的相关问题。⑥林备战: 《推进中欧班列铁路多式联运运单物权化》,载《中国远洋海运》, 2019年第7 期,第50 页。在国际规则创设方面:其一,我国应鼎力支持法委会、OSJD 等国际组织对相关规则的探索与起草,鼓励国内专家对规则设计进行研究,向相关国际组织提供经济、实践、理论的各种支持;其二,我国应当在相关国际组织起草规则时发出中国声音,力争成为“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引领者。

五、结语

目前,国际铁路运输法律体系主要由《国际货约》和《国际货协》组成,两个公约规定的运输单证是铁路运单,即运输合同的证明。铁路运单项下的收货人享有合同变更权、货物交付请求权与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基本权利。而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发展,中国自贸试验区(重庆)开展了“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业务,开始了对陆上贸易新规则的探索。参照海运提单实践,收货人依据“铁路提单”的运输合同证明功能与物权凭证功能,享有债权与物权双重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权利“同中有异”:一方面,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涉及债权,具体权利也存在重合;另一方面,在所涉法律关系、货物管控能力、国际融资功能上,两者仍存在显著差异。若国际陆上运输法律体系承认“铁路提单”,赋予“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以物权权利,对陆上国际贸易将大有裨益。然而,这种创新举措目前仍缺乏法律支撑。本文认为,推动“铁路提单”项下收货人权利法定化的基本路径可安排如下:首先,我国应积极开展相关商业实践,助力相关国际惯例的形成;其次,我国应尽快完善国内运输法律体系,同时通过法院形成司法案例和司法解释,为国际铁路运输纠纷提供解决方案,并明确相关法律规则;再次,我国应加强与国际社会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交流,尽全力掌握与“铁路提单”相关国际规则的话语权。

在国际铁路运输法体系承认“铁路提单”的基础上,我国可积极推动铁路运单与“铁路提单”协同创新。在国际海上贸易领域,海上贸易的运输单证除了海运提单,还有海运单。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但可以增加国际海上运输规则的多样性,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国际买卖合同的买方可作为海运单项下的收货人而享有相应权利,也可作为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而享有债权与物权双重范畴的一系列权利。同理,“铁路提单”引入国际铁路运输法后最理想的目标,就是“铁路提单”和铁路运单这两种制度协同创新,并且在国际贸易界同时存在,由当事各方合意选择。这样,可为国际陆上贸易当事各方提供更多选择空间,促进“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陆上贸易的进一步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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