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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与立法规制

2021-12-31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霸王经营者条款

高 源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1 霸王条款的基本概念及其分类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条款前订立并且在合同订立时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被重复使用就叫做“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其在形式上属于是格式条款的一种。而经营者为了逃避义务,对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进行损害的格式合同就被称作“霸王条款”。霸王条款典型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排除对方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平等的权利义务,规避了经营者的义务,却加重了消费者所需承担的责任的条款。三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提高了经营者所享权利的条款。四是经营者为了削减自己所需承担的义务等而规定的条款。五是具备最终解释权的是经营者条款。六是其他任何违背了诚信的原则的不公平的条款。

2 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秩序、法律法规仍然不够成熟完善,是导致霸王条款普遍存在的重要因素,具体来说,不成熟的方面体现在:

(1)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有一些垄断行业,资源垄断和新型不对等性导致处于垄断地位一方的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消费者往往不得已承担一些不合理的霸王条款。而这种对于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各种形式的“霸王条款”多存在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垄断性生活能源行业中。

(2)某些行业与某些企业与当地行政机关的税收等利益挂钩,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尤其是在一些依赖地方旅游业的城市,这些现象极为突。如闻名遐迩的湘西凤凰古城就有类似的“霸王条款”。该条款规定想要参观沈从文故居的游客,不可以直接购票进行参观,而是需要购买其他处于古城内的几处景点门票方可参观沈从文先生的故居。这一不合理规定引发很多游客对此表示不满,但旅游公司正面回应这是规定,游客可以去旅游局投诉。这些年为此事来投诉的游客络绎不绝,但出于政府财政税收等等多种利益因素,当地旅游局默认了此做法。

(3)消费者同意“霸王条款”的必然结果就是缺乏选择。作为消费者,我们通常需要购买生活用品或购买服务以维持必要生活需求。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如果我们在合同上签字或作出承诺,就意味着这是我们自愿同意的,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居心叵测的经营者就会利用这样的契约自由原则。因为经营者往往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强势或垄断地位,处于需求方,即使知道合同内容不公平,但由于消费者属于需求方,也不可能拒绝交易。

(4)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意识不够,也变相助长了“霸王条款”的产生。根据调查显示,在遭遇了霸王条款后,将近80%的消费者选择放弃维权。因为当消费者以个人形式去面对集体形式的商家时,存在心理和力量的弱势,加之维权成本比较高,过程繁琐等等因素,导致往往不愿意去维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5)经营者不良习惯盛行。在我国的许多地方,许多的餐饮店外的友情提示写着“本餐厅谢绝自带酒水”,有些顾客自带酒水就餐,被店家要求收取20元的开瓶费用。以及在很多娱乐场所,通常规定包间最低消费若干元以及有关最低人数要求的相关规定。以上的几种行为都可归属于经营者的“霸王条款”行为,但经营者往往照常经营不误,这其实就是一种经营者的效仿作用,诸多此类情形,在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了一种不良习惯,难以根治。

3 当前我国针对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

格式条款中的一种的表现形式就是霸王条款。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两条条例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等作出了规定。第39条规定:用格式条款来订立合同的,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该依据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等,并且应该用恰当的方式去要求一方当事人依据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来规定条款等。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合同提供者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就给霸王条款司法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此外,其第40条规定“符合该法第52条及53条所规定的情形下的格式条款,或是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有想要加重对方责任等要求,格式条款无效。”其第52条对于能使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作出了列举。而第53条则规定“当其内容为下列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无效:(一)对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二)通过故意或者过失致死从而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的。”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第40条该条款已经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概括了几种无效情形,但是仍然没有具体列举格式条款免责的种类。这样这就给司法机关对霸王条款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现象产生。

4 应对霸王条款的立法完善建议

“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存在,不但大大的损害了属于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的权益,从而导致了本质上的不公平等。而且市场交易的具体内容完全由格式合同的提出者所掌握,市场交易的可预见性和安定性难以得到保障。治理霸王条款,首先应当从完善立法的层面入手,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几点建议如下:

(1)设立《格式合同法》。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主要还是以《合同法》作为核心,附带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但这样容易导致调整范围有限,覆盖面不够完善具体的结果。因此,可以考虑单独设立《格式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各种具体违法类型进行明确列举,并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这样基本可以全面应对之前所提到的可能出现的各类霸王条款。规避“无法可依”的状况的出现。

(2)颁布和完善司法解释,进行指导和实践。在我国诸多霸王条款案例中,许多案例由于都具有其特殊性,很难通过《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完全进行概括。此时就需要最高法院与时俱进,根据各具体情况,及时出台有关领域内的司法解释,为下级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司法判断依据。

(3)因地适宜,地方政府及立法机关出台地方性行政法律法规,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打击。如上文提到过的“沈从文故居霸王条款”一案例,对于类似这种情形,有关地方政府机关应当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坚决对这种不合理的“强制消费行为”进行打击,查处不法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地方立法机关也要因地适宜,针对本地区域内的企业、产业链等普遍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以及其他对消费者不合理的要求往往也要出台有关地方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进行调解规制。

其次,除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以外,也有必要加强社会监督和有关部门作用,充分发挥教育、市场及其他的规制措施。具体来说为以下几点:

(1)发挥消费者协会所起到的监管的作用。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是我们国家最主要的消费者组织,应当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对市场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行为及时进行监督。当发现了不合法行为时,消费者协会应当直接向有关部门主管机关进行反映举报。

(2)增强消费者的法律上的意识。上文中提到许多消费者由于种种因素导致不愿意参与维权,本质是消费者法律意识欠缺的体现。为此政府及消费者协会有关机构应当主动加强宣传教育,以提高消费者的保护意识。作为消费者,我们应当在购买行为进行前仔细阅读有关条款规定,避免之后不必要的纠纷产生。消费者在购买完毕商品后,一定要保留好购物小票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可以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使用录音作为证据。

(3)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努力提升企业的自我束缚本领与管理本领。具体来说,有关部门可以对行业内的相关规定进行指导,提供示范合同。同时作为企业经营者,在进行经营交易活动之前,有必要主动督促消费者主动阅读格式合同条款,详细了解格式条款的具体相关内容。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抨击力度。目前我国法律针对“霸王条款”的惩罚力度仍然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霸王条款”现象的发生。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案查处的“霸王条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只能罚款3万元,情节不太严重的,一般罚款不超过1万元。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加大处罚力度,再者消费者应加强防范,有关部门要加强相关知识普及,使消费者掌握“霸王条款”的辨别与防范技能,加大曝光力度,提高违规成本。

(5)为不同情况下的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消费者自己具有很强的免“霸”能力,在遇到了任何“霸王条款”问题时都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也就没有霸王条款的存在。因此可以考虑在各个领域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与服务,在消费者签订合同时或者是在订立合同后遭遇到了法律纠纷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求助,可以获得专业的帮助和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5 结论

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详细论述了霸王条款的概念,存在原因及提出合理建议。霸王条款的产生,是经济社会发展多方面因素所造就的结果,有效规制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因此,我们有必要运用法律、教育多种方式进行多种方式进行规制,并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立法、行政、司法部门共同协作,对“霸王条款”一系列行为坚决进行打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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