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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形态

2021-12-29王露莹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效力

王露莹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渝北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保证现象因经济活动而广泛存在,保证合同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实体法明确地将保证人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两类,但是程序法对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形态的规定不甚明晰且并不完善。首先,在我国处于同一位阶的三部司法解释,对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方式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楚。第一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其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方式予以了肯定。第二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第六十六条也是对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方式的相关规定,不过该条在内容还是略显简单和粗糙,因此即使其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诉讼形态是归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1]有的学者依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认为该规定是选择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模式。[2]第三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第四条规定了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法院可以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可以”二字将能否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变得更为含糊。经过以上梳理不难发现,到底如何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是没有定论的,这无疑会给实践操作带来更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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