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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倾向犯之否定

2021-12-28韩康孙丽娟

行政与法 2021年12期

韩康 孙丽娟

摘      要:主张“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倾向犯的观点以“主客观相统一”“主观违法”为理论依据,以犯罪类型的区分为现实需要。但“主客观相统一”是对行为人罪过与认识能力的要求,不苛求犯罪目的与法益类型相一致。“追究性刺激、满足性需要”的动机与其他犯罪目的在价值上没有明显区别,不能作为违法性评价的依据。运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等外在的、定型的标准足以区分“強制猥亵、侮辱罪”与普通“侮辱罪”以及“猥亵”“侮辱”两种行为。因此,将“强制猥亵、侮辱罪”定性为倾向犯没有学理上的依据,也没有实践中的必要。

关  键  词:“强制猥亵、侮辱罪”;倾向犯;主客观相统一;行为无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12-0089-08

收稿日期:2021-06-08

作者简介:韩康,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孙丽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一、 问题的提出

所谓倾向犯是指“行为必须表现出行为人的特定内心倾向的犯罪,只有当这种内心倾向被发现时,才能认为其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1]如果用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去解释,特定的内心倾向是行为人超越犯罪故意的目的和动机,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虽然法条并未对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出任何特定要求,但是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应当属于倾向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追求性刺激、满足性需求”的目的才能成立本罪,没有这一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普通“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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