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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参赛意外受伤学校应给予适当补偿

2021-12-28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1年12期
关键词:足球队赛区联赛

■梁永良

案例:10周岁的任某系A市实验小学学生。2013年9月,任某成功通过实验小学组织的颠球、分组对抗等项目测试,正式成为实验小学男子足球队队员。2014年10月25日,实验小学男子足球队报名参加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根据赛程安排,实验小学男子足球队与历程小学男子足球队将在2014年10月27日上午进行一场比赛。本场比赛前,实验小学男子足球队教练对全体队员进行了安全教育。按照教练的安排,任某首发出场。上半场第26分钟,任某沿右侧边线启动追球,对方球员张某从其左后侧追球,两人身体相碰撞,任某右膝受伤。随后,任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任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赔偿了一部分医疗费。2015年3月18日,任某的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却未能如愿。任某的父母遂将学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剩余的医疗费。法院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任某在参赛前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训练,并得到教练的悉心指导;A市体育局作为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的组织者,完善了各项监管措施,并为每名参赛运动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作为校男子足球队队员参加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为学校争得了荣誉,学校应给予其适当补偿。法院判决,学校补偿任某剩余的医疗费。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作为校男子足球队的组织者,在组织任某参加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本场比赛前,教练对任某在内的全体队员进行了安全教育。鉴于学校是教练的用人单位,安全教育是通过教练开展的,表明学校对任某尽到了教育职责。另一方面,任某在参赛前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训练,并得到教练的悉心指导,使其对足球比赛的危险性有了一定的了解,表明学校对任某尽到了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作为校男子足球队的组织者,在组织任某参加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学校作为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的受益人,应对任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本条法律规定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解决责任分担的侵权纠纷。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解决的不是加害人(行为人)的责任依据问题,而是解决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问题,不是“赔偿”,而是“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条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然而,这两条规定又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适用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损失分担比例。而本条司法解释适用于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据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由受益人酌情给予补偿。本案中,任某在与张某发生肢体碰撞后,右膝不慎受伤。对于这一客观事实,张某、任某、A市体育局、学校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然而,考虑到任某是代表学校参加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过程中受了伤,让其承担一部分医疗费,有失公平。任某作为校男子足球队队员参加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为学校争得了荣誉。因此,学校作为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的受益人,应对任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法院判决,学校补偿任某剩余的医疗费,是正确的。

3.张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两名运动员在足球场上发生肢体碰撞,犯规运动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足球比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只要犯规运动员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规运动员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有主观过错。二是在足球比赛中,一名运动员因和另一名运动员发生肢体碰撞而受伤,只要该行为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不能认定犯规运动员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三是在足球比赛中,若一名运动员的行为造成另一名运动员受伤,则犯规运动员可能会因违反比赛规则,被裁判出示黄牌或红牌,而“故意”伤人却为规则所允许,很难说犯规运动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张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张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A市体育局作为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的组织者,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市体育局作为2014年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秋季联赛(A市赛区)的组织者,完善了各项监管措施,并为每名参赛运动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对全部赛事包括实验小学男子足球队与历程小学男子足球队的这场比赛尽到了管理职责,履行了对任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市体育局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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