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修改与完善
2021-12-27李明桓
岭南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质量
沈 健,李明桓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与债务不履行制度是相互独立的两种制度,我国应采取哪一制度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2条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1条的立法理念,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将“质量”修改为“履行”的做法与旧有的规定相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使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能更完善地实现“债的回归”。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构造,比较《合同法》与《民法典》对物的瑕疵担保规定的修改与完善,结合学者观点和司法实践,针对《民法典》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则修改完善具体内容和制度框架进行梳理。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化构造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回溯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由罗马法中旧有的市政官救济(Aedilitian Remedies)[2]120制度演变而来。在当时的罗马,进行买卖交易时,交易方提供存在问题的货物(主要是奴隶和牲畜)以后,市民法规定“买者当心原则”,赋予买主诉讼权利,当一方欺诈或者双方对交易标的物有特别的保证时,可以要求赔偿,但这只在恶意出卖人的案件中才适用,对于交易物品存在瑕疵的问题,无法通过当时一般法律规定的“市民法”划分清楚买卖双方的责任承担。市政官通过行使“市场管辖权”来颁布公示法令,规范买卖商品的物的质量瑕疵[3],即对于物的隐蔽瑕疵,即使双方并没有达成特别合意,出卖人也有对物的法定责任,买受人也有权主张减价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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