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背景下“一房二卖”行为的定性研究
2021-12-24谭奕轩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谭奕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一房二卖”的行为类型
在我国民法学界,一物二卖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个或数个买卖合同,将该标的物分别出售给两个或数个买受人的行为,也叫做“二重买卖”[1]。以再次出卖之前是否已转移所有权为标准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一物二卖,广义的一物二卖指行为人在不动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前买受人之后再次将该物出卖给他人;狭义的一物二卖指行为人在未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之前再次将该不动产出卖给他人。台湾学者黄荣茂认为出卖人在前后几次买卖缔约之时具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构成一物二卖的前提条件,即是对狭义一物二卖的解释[2]。狭义的一物二卖意图将二重买卖与无权处分区分开来,若将“一房二卖”圈定在一物二卖之狭义围城内,行为人与前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之后,再以该房屋为标的物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民法中无权处分问题,此时房屋所有权人已为前买受人,不再属于“一房二卖”所要解决的房屋权属问题。民法理论界一般将一房二卖与无权处分区分开来,但上述情形的外观仍旧是行为人将一房卖与两人,只不过此情形被无权处分概念所囊括而转入到无权处分的讨论范围之中,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无权处分”是广义上的无权处分,不局限于民法中特指的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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