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构建
2021-12-21周婷婷
广西社会科学 2021年10期
周婷婷
(贵阳人文科技学院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满足新时代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而确立的[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是我国环境保护不断走向多元化的一个拓展[2]。2015年底,我国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该方案提出赔偿磋商方式作为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新救济方式,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提供了非诉讼的多样化救济途径。2017年底,我国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奏响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最强音”[3],该方案对赔偿磋商方式进行了一些细化规定。2019年6月5日,我国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该规定只是略微提到了赔偿磋商方式。综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赔偿磋商的法律属性,也未对赔偿磋商的实体和程序内容进行细化规定。赔偿磋商制度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使赔偿磋商制度在实践中适用性不强。在赔偿磋商的理论层面,以及赔偿磋商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构建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亟待破解的难题和障碍[4],这严重影响了赔偿磋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开展,也未达到《改革方案》赔偿磋商制度确立的效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赔偿磋商制度的学理基础、实体和程序内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构建和实践应用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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