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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沫法案”下的英国商业组织的变化

2021-12-19陈明睿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20期
关键词:合伙信托

陈明睿

摘要:英国法人公司制度在“泡沫法案”实施的百年里停滞不前,而古老的合伙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则为英国非法人商业组织带来新生。尤其是非法人组织中最具特色的非法人公司及其核心合股信托,更是对之后英国近现代的商业组织产生了影响。

关键词:泡沫法案;法人公司;非法人团体;合伙;信托;合股信托

中图分类号:D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20-0004-03

1 南海泡沫事件与“泡沫法案”

1719年,英国的流亡者约翰·劳在法国实施“密西西比计划”以股票换国债,为法国政府融资。在当时,英国政府总共发行了大约5000万英镑的长期国债,其中英格兰银行持有国债340万,东印度公司持有国债320万,南海公司持有国债1170万。可以看出,此时南海公司持有英国国债远超其他两大公司。然而,持有这么多国债之下,受到“密西西比计划”影响的南海公司,在1720年1月22日提出了更为惊人的计划:南海公司愿意承担总额高达30,981,712英镑的国债,每年收益率为5%,持续到1727年仲夏。在此之后,立法机关可以凭其意愿将债务全部赎回,利率将减少到4%。这就历史上著名的“南海计划”(South Sea Scheme)。这个计划,在英国国会里引起了巨大的争论,南海公司的利益代表和英格兰银行的利益代表,争执不下,争相提出更优厚的方案,双方都提交了两份建议书。但是这种情形引起了英格兰银行派首席代表罗伯特·沃尔普先生(Robert Walpole)的担忧,“南海计划是一次危险的股票投机,英国精英们将抛弃工商业,而被股市所主宰。”但是在南海公司派首席代表,时任财政大臣(The 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艾斯拉比(John Aislabie)以及其他议员的推动下,2月2日国会认可了南海公司的计划,股价从1月份的130英镑,一夜之间飙升到了300英镑。国会于1720年4月27日,在取得王室的同意下,通过了批准南海计划的法案(6 Geo. I, c.4)。

在推行南海法案的过程中,南海公司认为小泡沫浪潮将会危及南海公司自身的股价与国债转换计划,因此在1720年2月22日向下议院提出了“泡沫法案”草案。该法案旨在阻止众多非法人股份公司的股票交易,以保证将更多资金转移至南海股票以维持股价。“泡沫法案”(6 Geo. I, c.18)于1720年6月11日通过了两院,并获得了王室的同意。此时,南海公司的股票已经达到了750英镑,是一月份股价的五倍之多。

“泡沫法案”颁布后,大量的非法人公司被宣布为非法并被取缔,一份长长的名单上记载着86家被取缔的公司。然而,在“泡沫法案”大肆取缔非法人股份公司之时,人们的恐慌情绪终究开始弥漫到南海公司的自身。1720年12月,南海公司股价触底至121英镑,跌破其在1月时期的发行价。“泡沫法案”终究没能抑制住市场的泡沫,更没能维持南海公司的股价[1]。

2 “泡沫法案”的文本分析

“泡沫法案”是指“乔治一世6年法令第18章”(6 Geo. I, c.18),第二部分是18-21、22和25条,其内容是今日所称的“泡沫法案”。

从法案结构来看,仅仅六条零散的条文才称得上是“泡沫法案”。从内容上看,其中第18条是核心,规定了为了防止“公民在贸易、商业以及其他事务中呈现出明显的不公的趋势”,公司必须通过国会法案或者国王颁发特许状,才可成为法人公司并发行可转让股票。这一条直接宣布了大量的非法人公司是违法的存在,并禁止其交易股票。

该法案规定的内容抽象,用词含义模糊,诸如“公民们在贸易、商业以及其他事务中呈现明显的不公的趋势”就无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事实上,“泡沫法案”更多的是将除了法人公司以外的非法人股份公司这种商业组织非法化,以减少市场上的股票交易。立法者并未考虑到将法案条文精确化,亦无意制定详细的标准。该法案在实践中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3“泡沫法案”实施期间(1720年-1825年)的商业组织

“泡沫法案”颁布之后,为了消除金融市场的泡沫,抑制市场上的股票交易,非法人股份公司就成了违法的存在。由于其他形式的股份制公司可能成为“泡沫法案”的打击对象,商人们想要成立公司,就只能按照“泡沫法案”的规定,向国会申请用以成立公司的法案或国王的特许状,从而注册成为受法律认可的法人公司。在这一时期,本该是法人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时代。但是在“泡沫法案”实施后直至19世纪,法人公司的增长速度并没有如同想象中一般迅猛。1711年通过的成立公司的法案总数为74;到1811年,该年的行为总数才为423。议会中的权力利益斗争,使得这一时期法人公司仍然是一种特权的存在。注册法人公司需要较为严格且繁杂的流程,以严格限制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商业活动的繁荣发展,使得商人们仍然需要绕开这些障碍,在法律的模糊边界寻找一种新的可能。于是英国的商人们将目光转向了古老的合伙制度和信托制度中[2]。

3.1 “泡沫法案”实施下的法人公司

此时法人公司主要的两种形式为:法定公司(Statu-tory Company)和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y)。

按照“泡沫法案”第18条,只有这些经过国会法案批准或者国王特许状授权的法定公司,是可以从事股票交易的。这就使得法人公司相较于同时期其他非法人团体有着商业上不可比拟的优势,才会使得一些商人们愿意付出代价来成立这样一个商业组织。这一时期法人公司体现出的两个特征亦是优势:可转让的股份资本制和有限股东责任。

3.1.1 可转让的股份资本制度

“在16世纪中叶和17世纪中叶之间,合股资本被分成股份这一发明,是一种金融性质的,而非法律性质的。”股份这一新兴事物,在英国法上,既不属于普通法,也不属于衡平法。这些问题,就和模棱两可的“泡沫法案”一样,在法律上并没有给出答案,仅仅在法院的判决中给出了一些简要的答案。根据这些案例,可以得到一个大致的结论,即公司资产的性质决定了公司股份的财产分类。因此,诸如,以土地为主的公司、航海和供水这三类的股份被視为是不动产。这三类股票因其是不动产的性质,在转让时将受到更多的约束。

特拉维夫布赫曼法学院教授Ron Harris认为,在这一时期,上述法律上的模糊并没有影响到法定公司的股份转让,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大多数公司在其章程的标准条款中,都声明股份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股份转让是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通常在公司的主持下,利益双方顺利完成交易,并没有留下法律争议的空间;

第三,先例十分模糊,股份转让可以被视为特殊情况,或者出于实际目的被忽略或是被操纵。

正是法律上的空白,且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限制股份转让。因此,在南海泡沫事件后,申请成立法定公司,实行股份制成为安全、自由的融资方式。

3.1.2 有限股东责任

即使是到了18世纪,相比于可转让的股份资本制度而言,有限股东责任在这一时期,并不是法定公司的主要优势所在。在16世纪商业公司和17世纪永久股份制出现之前,有限责任并不是早期公司的一项特权。由于这些早期公司的目的并不在于利润、商业交易和持有股份资本,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不大可能负债累累。17世纪后期,在实践中已经存在某种有限责任。首先,在实践中,股东不能因为持股公司的债务而被逮捕,因此他们不会被强制偿还债务。其次,在1662年的一个法案中,确认了某些法人公司股东豁免于破产程序。第三,可以从1671年的一个裁判推断出,当一家法人公司无权对其成员行使进一步的权利时,公司的债务也将不会从它的成员中清偿。正是在上述案例的支持下,法人公司在责任方面展现出了优势,使得投资者可以在公司经营不善之时,免于受到公司的牵连而负债累累。

法人公司的两个特征,在今日被认为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这两个特征有力地鼓励商人、投资者进入市场,鼓励他们参与社会的生产,推动社会上资本的流动[3]。

3.2 “泡沫法案”实施下的非法人团体(The Incorpo-rated Body)

“泡沫法案”颁布的105年里,英国的公司立法始终处于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的状态,为股份制公司蒙上阴影,并最终阻止它的发展。但是英国正值工业革命时期,即使是法律上的停滯,并不能真正阻止商业活动带动商业形式的发展。事实上合伙制度、信托制度都在这一时期继续前进。以下笔者主要就是“泡沫法案”实施后的105年里,主要的非法人团体进行大致的阐述。

3.2.1 合伙(Partnership)

这一时期的合伙形式主要仍为普通合伙(The General Partnership)。普通合伙的资本转让及管理具有封闭性,且合伙的成员均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普通合伙仅在个别领域有着法律上的限制,其余情形下,合伙成立简单且无限制,甚至不需要合伙人之间的书面约定。但在当时,大型合伙大部分情形下,是基于内部成员签订的“协议契约(a deed of settlement)而成立的。通常来说,大型合伙是由一个管理委员会以及组织内部成员的聚会来管理其商业事务。“当时他们之间的财产授予协议好像其宪章一般,如果管理委员会违反了其规定,其成员们就会以协议为依据而提出抗议。” 合伙组织受到普通法的约束。

3.2.2 信托(The Trust)

17世纪到19世纪,信托在商人团体手里则产生了新的功能,用以组建非法人公司(即非特许股份公司)。这就是现代商业信托、投资信托的开端。非法人信托与投资信托在特征上十分相似,此时信托在法律上并未发生变化,信托是商人用以借助其来规避“泡沫法案”的工具之一。正是这种对古老信托制度的新功能的开发,非法人信托作为一个与不适合的衡平原则冲突的存在,促进了19世纪中期以后信托法的修改,形成近现代的信托制度[4]。

3.2.3 非法人公司(Unincorporated Company)中的合股信托(Unincorporated Trust)

“泡沫法案”实施以后,大量的违法非法人公司被取缔,而注册法人公司需要较为严格且繁杂的流程。英国的商人们将目光转向了古老的合伙制度和信托制度中。合伙与信托,是英国中世纪时期就已产生的制度,为了满足商业上的需要,绕过“泡沫法案”的严厉监管,英国的商人和律师再一次富有创造性地,将合伙制度与信托制度结合起来,仿照法人公司的架构和运营模式,形成了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合股信托(Unincorporated Trust)。

Unincorporated Trust原意为非法人信托,在国内被译作合股信托。这种翻译从字面上说明了其运作方式:商人们将原本合伙的资本,交与数个受托人进行信托管理。受托人的背后,则是数量可观的“股东”。这种形式在英文著作中常被称作非法人公司,是非法人公司在“泡沫法案”实施后的改进形式。

对于这种形式的非法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分类,学者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主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其进行分类的学者,诸如柯克(Cooke)、科特雷尔(Cottrell)、哈登(Hadden)等。柯克认为,合伙与信托都是组织的衡平法形式,非法人公司与这两者均有关。科特雷尔认为,合伙是在普通法框架下发展起来的,而非法人公司是一个与之分离的衡平法概念。哈登将其称为非法人合伙。而另一派学者则主张非法人公司不应当归于任何法律上已有的类别,非法人公司只是一个实践中符合商业需要而产生的,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这类学者有曼切斯特(Manchester)、杜波伊斯(DuBois)。曼切斯特将非法人公司与合伙相区分,认为其仅仅把信托作为其形成的核心要件。杜波伊斯则认为非法人公司是“法律上的拖油瓶(Stepchild of Law)”,并不能将其置于任何当代的目录里[5]。

笔者更倾向于杜波伊斯的观点,不将其放入任何的分类里。事实上,这只是利用了合伙与信托制度,并将其结合而对原来的非法人公司进行一种规避法律的改造。在英国法中,合伙由普通法约束,而信托则是衡平法上的概念。如果纠纷发生于合伙领域,则依照普通法,发生于信托领域,则依照的是衡平法。Ron Harris在其著作中说道:“任何尝试将非法人公司概括或定义为合伙或信托,或是一个衡平法或普通法原则,都会减少其复杂的实际意义而陷入法律教条主义的不合时宜。”

这种形式的非法人公司,在之前单纯股份制的非法人公司被禁止后,重新找到了解决合伙企业缺陷的出路。曼切斯特在著作中是这样阐述非法人公司的优点:“公司的资产属于受托人,受托人被要求执行在合伙协议契约(deed of settlement)里所约定的盖印合同。这种方式下,为(非法人)公司提供了诉与被诉、股份转让的可能。甚至有可能为合伙人提供了有限责任,至少在合伙人之间。“尽管这一时期,有限责任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而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这种形式为日后的法律上关于有限责任的规定起了推动作用。合股信托的非法人公司中,最著名的便是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的前身乔纳森咖啡馆(Johnathan’s Coffee House)。”梅特兰在《国家、信托与法人》中是这么叙述的:“在18世纪,那些经营证券业务的人经常光顾一些咖啡馆,尤其是‘乔纳森咖啡馆’。他们成立俱乐部,通过按年向咖啡馆老板支付费用将那些没有被他们选中的人排拆在咖啡馆门外。在1773年,他们搬到了一些更為宽敞的房屋里。那些使用这些房屋的人每天要支付6便士,在1802年,他们斥巨资买了地皮,花重金盖了大楼,并用一份‘协议契约’明确规定了详细的章程。价值2万英镑的投资总额分成了400股。站在受托人背后的是一大堆‘所有人’,他们曾投入了资金;而站在这些‘所有人’背后的是人数更多的‘成员’(member),他们的认购形成了被‘所有人’分享的收益。然后,一幢幢大楼被盖了起来。”

4 结语

“泡沫法案”虽然使英国近现代公司立法,远远迟于欧洲大陆以及美国。但是在这一时期,即使是处在模糊不清的法律的统治下,英国人依然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智慧,在古老的制度上创造出新的可能性,非法人公司在这一时期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过渡角色,在证券、保险等领域大放异彩。

参考文献

[1]陈沛.百年《泡沫法》:从颁布到废止[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虞政平.论股东有限责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

[3]Harris,Ron.The Bubble Act:Its passage and its effects on business organization[J].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1994.

[4]Roy,Church.Ron Harris.Industrializing English Law: Entrepreneurship and Business Organization,1720-1844[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5]C.A.Cooke.Trust and Company:An Essay in Legal History[M].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50:85.

(责编: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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