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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路研究
——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背景

2021-12-08王秀卫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生态

王秀卫

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撤销国家海洋局,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转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成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经历了重大调整。与此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大修也提上议事日程。〔1〕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迎大修:厘清政企责任 沿海产业布局受约束》,载《21 世纪经济报道》2018 年12 月3 日,第2 版。《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99 年起规定了海洋生态破坏损害赔偿制度,〔2〕该法第89 条第2 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开启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基于海洋生态破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制度先河,后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吸纳,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即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3〕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中在关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公告对象和诉讼支持起诉对象时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做出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有明确规定的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不断推进,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制度如何完善也日益受到关注。2019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1 年1 月施行的《民法典》第1234 条、1235 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恢复责任和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也不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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