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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领域被害人风险同意的刑法意义

2021-12-07王焕婷

法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危害

●王焕婷

引言

2006 年我国学者将德国“在不法理论中重新发现被害人”发展出的,一定的被害人行为能够阻却行为不法之依据的被害人自我负责原则引入我国。〔1〕参见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外法学》2006 年第3 期,第93-103 页。该原则所应对的事实包括未曾引起我国学界关注的,行为人参与(“教唆”“帮助”)下被害人明知风险仍自己实施风险行为,如受行为人唆使,跳入冰冷的河水中捞钱(“跳水捞钱案”),或者同意、要求行为人实施,如明知行为人醉酒后无驾驶能力而仍乘坐其车辆(“乘坐醉酒驾驶车辆案”)、与行为人共同实施风险行为,如行为人多次告知被害人自己有艾滋病,被害人仍与行为人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实施性交行为(“艾滋病案”),因而导致行为人并不期待的法益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犯类型。此类情形下,虽然被害人亦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却在明知有风险时而主动选择陷于风险,学理上将其称为被害人风险同意。〔2〕我国学者对此情形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张明楷教授将其称之为危险接受,车浩教授等将其称之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笔者在博士论文中也使用了此一概念。但实际上被害人自陷风险涉及的事实情形过于丰富而不仅包括正文所列举的情形,为实现对精准化事实类型规范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采取与故意领域的被害人同意相关联的被害人风险同意概念较为妥当。受此影响,我国学者相继开展对域外相关理论的学习,对被害人风险同意应否、能否,以及如何影响过失行为不法进行了研究,不过因理论主张的差异性而产生了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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