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问题探究
2021-12-07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闯
河北农机 2021年3期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王闯
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修正时确认了资本认缴制度,此项制度规定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他们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足缴资本的期限不再进行限制,由此大大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准入门槛,促进了市场主体的发展。
而新情况带来了新问题,即实务当中出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巨大、缴纳期限为百年的公司。这引起了学界对此类公司的债权人如何进行保护的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若股东未尽到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是因距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还远,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还要等很长的一段时间。问题在于,债权人等待期限届满,是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若是在破产场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尽到履行全部出资的义务尚有法可依,但若是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则成了一个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直到《全国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才得以有所明确,在其第6条规定中可以看到的是,有两种除外情形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二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而《九民纪要》对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法院在作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时只可引用其中内容作为说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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