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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域外管辖中效果标准的发展与完善

2021-12-06

法制与经济 2021年2期
关键词:标准效果

黄 彦

一、我国证券法效果标准的立法演变与现状

传统国际法理论对国家管辖权的理解是基于国家主权出发的。随着传统国际法管辖权的演变,部分国家如美国主张“行为测试”“效果测试”等原则,将法律适用到域外,由此和其他国家产生了管辖权冲突问题。我国199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对域外上市公司涉及国内股权纠纷赋予域外管辖权,并且对域外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只针对境外上市公司内的股权纠纷。然而1998年《证券法》第2条对证券法管辖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将管辖权的范围限制在本国境内。1998年《证券法》严格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只能对我国境内发生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享有管辖权,不涉及域外管辖问题。总体上,我国基于传统国际法的领土和国际管辖权理论而提出的主张,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1998年《证券法》制定之时,我国民营经济发展不够充分,赴美上市的企业少之又少。加之受到治外法权的影响,我国当时面对风云变幻的政治局势采取了双边和多边的外交策略,“导致了中国对于法律域外效力的排斥心理”[1]。

这个策略如今看来可能不符合国际局势和国内现实需要,1998年《证券法》第2条规定的局限性显而易见。一方面,发达国家证券国家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应对美国域外管辖的扩张,“英国、澳大利亚、芬兰、德国都开始主张本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进行域外管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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