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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重大风险认定

2021-12-06宋博纳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环境

宋博纳

(集宁师范学院, 内蒙古 乌兰察布 012000)

据《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报告中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4年期间,国内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仅有47件。而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随后《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也在2017年得以修订,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促使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数不断增加,总体呈现大幅增长态势,2015年至2020年间,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有6 235起。[1]由此可见,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及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必要支撑。但在上述案件中,有关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并不多。

目前来看,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具有明显的事后救济特点。在大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当中,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已发生甚至环境危害行为已结束。当项目的建设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如果在审批阶段即以环境公益诉讼对其进行制止,既能够有效预防生态环境破坏,同时,也可避免因事后补救而耗费巨额资金,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因此,这就需要积极探索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2015年颁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条中规定,适格主体可针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条例的制定,不仅突破了无损害就无救济的诉讼救济理念,更使得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具备法律依据。[2]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重大风险认定却面临着较大困难,这在近年来不少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均有所体现,例如,“云南绿孔雀案”“云南安宁炼油案”“五小叶槭案”“电蚯蚓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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