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法规制定权:权限范围与制度构建*
2021-12-03宋方青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宋方青,张 可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2019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通过,国家监察委员会被赋予监察法规制定权。那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造就的监察制度以及监察机关——集党内纪检和国家监察职权为一体的“庞然大物”其权力是否会被滥用?这激起人们对权力恣意可能性的质疑。这种质疑首先体现在,以决定方式赋权是否存在规范层级上的不对等?另一点质疑则出于对监察权过大的担忧,监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兼具政治机关身份,其职权范围不仅涵盖监察,还与党内纪检、国家司法紧密相连,加之监察法规制定权,权限范围是否过大?[1]36,问题的根结是:其一,赋权是否具有合理性?其二,采取何种赋权方式才不会有损法治秩序稳定?本文将从这两点问题展开研究,阐析监察法规制定权的法理基础、监察法规制定的权限范围,并探讨监察法规制定权运行的制度构建,以期有效地分解对该新赋权力之质疑,阐释规范措施,以保障立法体制变中有序、合理、合法且有效。
一、监察法规制定权的法理基础:合理性分析及规范依据
(一)监察法规制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监察法规制定权合理性的阐释,体现在国家的顶层设计以及监察法规的理论与实践诸意义之中。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要“制定同监察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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