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2021-12-03柯阳友
保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柯阳友,胡 超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通过个别诉讼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难以对经营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力,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提起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客观存在[1]。激活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推动《民法典》落地生根和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有助于全面落实检察机关在新时代的法定职责[2]。本文探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遵循的原则,以及如何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实体法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的制裁与威慑功能理论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的定义是: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定的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受害人附加补充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而且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它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性评断[3]。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第八版)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定义为:当加害人采取鲁莽、恶意或欺骗行为时,除实际损害赔偿金外还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以惩罚不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4]。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赔偿、制裁和遏制等多重功能[4]。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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