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区国安法》与香港原有法律体系的关系
——解析《香港基本法》第11条和《港区国安法》第62条
2021-12-02曹旭东
法学论坛 2021年4期
关键词:法律
曹旭东
(中山大学 港澳珠江三角洲研究中心,广东广州 510275)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以下简称《港区国安法决定》),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安法》(以下简称《港区国安法》)颁布实施。作为“一国两制”补丁的港区国安法,其重要意义无需赘言,但该法给香港原有法律体系带来的冲击不可谓不大。如何处理港区国安法与香港原有法律体系的关系,关乎“一国两制”制度框架的稳定,具有重要价值。香港原有法律体系的主体由“宪法+基本法+本地法(包括附件三法律)”构成,其中宪法的至上性是明确的,因此港区国安法与原有法律体系的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1)港区国安法与基本法的关系;(2)港区国安法与香港本地法的关系。
港区国安法与基本法的关系问题上,需要回答的是:二者之间是否构成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港区国安法决定》的新决断与基本法决断(主要体现在《香港基本法》第11条)是什么关系?基本法是否高于港区国安法?如何判定港区国安法与基本法是否不一致,如果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在与香港本地法的关系问题上,《港区国安法》第6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里的本地法律如何理解?是否包括《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62条适用时应当遵循哪种司法态度,是应当尽量对二者“求同”,还是“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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