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国安法》之中行政长官的主要权力
2021-12-02黄明涛
法学论坛 2021年4期
黄明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区实施,迄今已届一年。这部法律的出台,是为了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23条所要求的国家安全领域“自行立法”之长期缺失所造成的制度缺漏,也是为了应对香港本地持续已久的社会抗争所累积的新型安全风险。虽然《香港国安法》是由“中央出手”制定的,其语言风格、规范实质体现了有别于香港既有法律传统的特色,但是,经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管道”,仍然被纳入到特区的法律体系与宪制秩序之中。从总体上看,香港宪制没有被国安法改写;除了引入部分新设机构以外,这部法律仍将依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既有政府架构去落实,而行政长官——如同在《香港基本法》当中一样——被授予广泛权力。鉴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香港国安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中的特殊重要性,本文将对其主要权力作一番梳理与检视,同时也探讨一下如何对这些权力的行使施以必要的——包括来自中央的——监督,以求维护国家安全制度的运行在根本上符合“一国两制”这一基本政策。
一、《香港国安法》之中的行政长官
(一)《香港国安法》的地位
《香港国安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制定的。立法完成之后,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8条赋予的权力,旋即将这部法律纳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使之成为“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national laws applicable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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