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网络侵权中“必要措施”判断标准类型化研究
2021-12-01苏娜娜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措施
苏娜娜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315211)
学界对网络侵权制度的研究,随着法律的动态变化,大致经历了从何谓“合格通知”“及时移除”等解释论层面的研究[1],到对该规则体系定位之争,即归责条款或免责条款[2],直至对该规则实施效果的考察和合理性的质疑[3],最后到对该规则的本土化研究。考虑到需要根据比例原则判定可采取的必要措施,目前为止主要研究方向为“通知删除”制度的性质[4]、适用范围[5]、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6]、通知规则[7]以及“通知删除”制度中必要措施的范围[8]等方面,但有关影响必要措施的因素以及必要措施种类多样化和类型化的专门研究,少之又少。因此本文以《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为法律依据,通过具体研究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两大因素如何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的必要措施,进而得出必要措施能够类型化的结论。
一、《民法典》网络侵权中的“必要措施”及其影响因素
(一)《民法典》初步证据内涵解读及构成要件
我国法上对“初步证据”在不同语境下赋予了不同涵义,也包含了不同的证明材料。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2句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与“权利人的信息、侵权作品名称及网址”并列,表明初步证据不包括权利人的信息及侵权作品有关信息。①然而《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第2句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与“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列,表明此时初步证据涵盖了除去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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