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语境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2021-12-01李迪昕孟美含
大众投资指南 2021年11期
李迪昕 孟美含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我国《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剖析
从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内容来看,我国没有完全吸收西方国家传统人役权,而是根据社会需求和价值衡量,对作为人役权之一的居住权进行了参照移植。首先,《民法典》第366条对居住权进行界定。明确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体、客体、权能、目的等内容。从规定来看,作为一种他物权,居住权是一项与其他物权相互独立的用益权,其属于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居住权不仅能以合同方式设立,结合第371条的规定,还能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一份规定居住权内容的合同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一,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且合同中仅有设立居住权这一问题,此乃最普遍的居住权合同形态。所有权人出于满足他人生活居住目的设立居住权,合同关系较为单一。其二,建筑物所有权人同买受人之间同时存在建筑物的买卖合同和设定居住权的合同。此类合同形态中,相较于第一种,略显复杂,多表现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尽管将住宅售于买受人,同时因其他原因需要保留居住权供自身使用。可将其理解为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当出卖人出售住宅于买受人时,买受人需同时为出卖人在该建筑物上设立居住权。特殊性在于,两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双重身份关系,所有权人系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时也是居住权合同中的居住权人,而相对人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以及居住权合同中权利的设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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