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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财物的刑法定性

2021-11-30汪屹然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周 泉 汪屹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支付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金支付逐渐被网络支付所替代,支付宝、微信等其它新兴支付方式渐渐占据支付方式的主流地位。支付方式的变化带来的不仅是便利的生活方式,随之而来的还有各种网络财产犯罪,这种类型的财产犯罪的特性是快速、隐蔽。以支付宝为例,侵害他人支付宝内财物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物,而且对网络安全也造成了破坏。

一、问题的提出

例一:被告人张涛谎称自己是警察,在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与其谈恋爱并同居,在同居期间,张涛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对张某支付宝账户内及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实施盗刷行为。以取现和直接消费付款的方式盗刷被害人张某账户内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共18万余元。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涛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①

例二:被告人程某为网约车司机,在将被害人孟某送达目的地后发现其遗漏在车上的手机并据为己有。随后被告人程某使用孟某支付宝消费的数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冒用他人支付宝骗取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②

例三:被告人文晓伟利用与康某的朋友关系,某日,文某发现康某用其的手机登陆过支付宝后没有注销,于是通过康某的支付宝冒用康某的建设银行卡消费20余次,消费总金额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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