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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路径下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认定*
——兼论相关立法的条款衔接

2021-11-30樊金源

樊金源

(西安财经大学a.法学院,b.西部法制研究中心,西安710061)

一、案例法:提出问题

1.基本案情

原告开发建设某地一房地产项目,被告认购该项目一套商品房,签订合同并缴纳了全部房款。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对该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销售的商品房未办理相关手续,于是责令原告停止所有销售行为,对违法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清退并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原告非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因房价大幅度上涨,以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被告起诉至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据《合同法》①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使用规范或约定俗成的简称。第8条、第44条、第60条,《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买卖合同无效②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王轶《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其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7条、第153条,《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确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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