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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2021-11-30张振锋

张振锋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实践中常用于规制物权滥用行为。与传统物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对象——创造性智力成果有着更强的公共属性,滥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更为严重,这就要求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给予足够重视。

权利人滥用物权固然也是违背法律设权目的的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不过,虽然物权贵为绝对权、对世权,但其影响范围毕竟有限,物权滥用往往只会影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滥用则不同。一方面,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的物理限制较少,可以高效地进行复制,具有传播的倾向性[1]。当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时,其损害后果也会随着知识传播而波及社会中数量众多的不特定人。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激励创造行为,丰富社会文化,这一目的显然有着很强的公共属性。然而,创造行为并不是闭门造车,各类创作、创新行为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完成的,离不开对前人经验的总结与借鉴[2]。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干扰了持续创新,阻碍了社会文化进一步发展,那么受损的就不仅仅是特定人的利益,更是公共利益。如果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得不到有效规制,那么将提高后来者使用现有智力成果的成本,甚至会减少其对现有智力成果的使用,对社会文化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有着很强的公共属性,而知识产权滥用不仅侵害了特定主体的利益,更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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