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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1-11-29黄魏湘潭大学法学院

品牌研究 2021年17期

文/黄魏(湘潭大学法学院)

居住权肇始罗马法,对大陆法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大陆法系一直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的种类之一,但由于东西方的文化差异,居住权一直没有被东亚地区所接受。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对居住权制度的态度也是几经反转。早在《民法典》问世之前,居住权的设立与否就已纳入立法机关的考虑,并在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出“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引入居住权制度,并专章设立8个条文,在此后的《物权法(草案)》中一直对其加以规定并予以细化,增至12个条文。

在立法过程中,学理上对于居住权的讨论也同时展开,但争议较大导致《物权法(草案)》易稿多次。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适用对象范围狭窄。认为居住权主要涉及离婚、抚养、赡养以及为保姆等共同居住人的住房保障问题,法律不值得为极少数群体设置一种新的物权制度。第二,认为利用现有制度可以解决涉居住权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可通过附义务的遗嘱继承、遗赠,附条件的房屋租赁、买卖等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无房人的居住问题。2005年6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居住权制度[1]。后续虽有部分委员建议恢复,但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居住权[2]。《民法典》为了回应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住有所居的时代要求”,在其物权编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入典的争议就此终结。

居住权引入《民法典》后成为唯一一种以房屋为客体的用益物权,自此当事人利用他人的房屋不再仅有债权的途径,而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物权或债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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