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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革中少数民族地区的阶级划分政策探析
——以原绥远省为例

2021-11-29许丽丽

关键词:富农阶级蒙古族

许丽丽

(内蒙古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10)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改革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土地改革实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学术界的研究重点较少涉及于此,与之相关的研究成果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不曾占据主导地位。究其原因,资料的相对匮乏①,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社会条件、土地关系、民族关系都增加了相关研究的难度。本文试图选取原绥远省作为考察中心,利用历史档案、地方志、报刊等资料,对土地改革中这一少数民族地区的阶级划分政策进行思考,以理清特殊之处。

一、绥远省阶级划分政策的出台

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发展中,绥远形成了蒙汉人口杂居,农业区、半农半牧区、牧业区共存的经济格局以及旗县并存、蒙汉分治的政治格局。蒙汉民族的农业技术和生产水平存在差异,农业区、半农半牧区、牧业区的生产方式差异很大,如果在这样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改革,必然不能照搬其他农业区的一般工作方法。绥远省委和省政府吸取内蒙古东部地区民主改革的经验教训,结合自身实际,征得蒙古族干部和民族上层人士同意之后,确定了对农业区、半农半牧区、牧业区的民主改革采取不同的工作方针,即农业区实行土地改革,半农半牧区和牧业区不实行土地改革。

绥远省的农业区具有不同于其他内陆省份的特殊性:

第一,旗县并存、蒙汉分治的行政制度带来划界不清、一地二主的问题,土地关系夹杂了民族关系。

第二,蒙旗人少地多,多数蒙古族民众处于牧业向农业的过渡时期,不谙农业生产,耕作水平低下,所以将土地出租给汉族民众,靠收取地租生活,土地问题衍生出租佃问题和民族问题。

由此可见,绥远的农业区不仅具有一般地区地主和农民的土地关系和阶级关系,而且存在一般地区没有的复杂民族关系,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制定符合绥远实际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并且切实贯彻实行,才能够正确解决上述问题。

1950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8月4日政务院第四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1951年3月7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草案)》中关于农村阶级划分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阶级划分的政策。以此为指导,绥远省制定了《绥远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规定绥远省境内广大汉族人口的土地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进行,汉族人口的阶级划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阶级划分各项政策的规定。

对如何合理划定蒙古族民众的阶级成分的问题,绥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对土改试点工作进行了充分调查,在基本摸清蒙旗的土地关系和阶级结构情况的基础上,由苏克勤主持起草了《绥境蒙旗土改方案(初稿)》和《绥远省关于蒙民划分阶级成分补充办法》初稿。1951年11月,绥远省委常委、省政府副主席奎璧主持了由伊克昭盟、乌兰察布盟的盟委书记、土默特旗旗委、绥东四旗旗委书记、省民委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对这两个文件的初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不少修改意见和补充意见,经反复修改后作为草案报绥远省委审批。1951年11月21日,绥远军政委员会、绥远省人民政府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两个文件。在得到省委批准后,上述文件作为绥远省土地改革的正式文件发给各盟地市、旗县委、土改工作团贯彻执行,由奎壁在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上对两个文件的根据、基本精神、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1]。1952年1月7日,中央批准《绥远省蒙旗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和《绥远省关于蒙民划分阶级成分补充办法》公布施行,同时提出修改意见。

二、针对汉族的政策保持了与党的阶级划分政策的一致性

《绥远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指出,汉族人口的阶级划分应当坚持党关于农村阶级划分各项政策的规定,由此,阶级划分的标准、方法、时间界限的规定等均保持了与党关于农村阶级划分政策的一致性。

(一)划分阶级的标准

科学的、客观的标准,是正确划分阶级的前提和基础。“划分阶级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依据人们对于生产资料的关系的不同来确定各种不同的阶级。”[2]具体而言,土地的占有情况、有无劳动的情况、剥削情况都是主要的划分依据,据此可将农村各阶级划分为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是否参加劳动是区别地主与富农的主要标准,地主不参加劳动或者只参加附带劳动,富农参加劳动。一般而言,一家有一人每年1/3的时间从事主要劳动便可以算作“有劳动”;如果每年参加劳动的时间不满1/3或者只参加附带劳动,不能算“有劳动”。家庭人口如果超过十五人,只有拥有1/3“有劳动”的人员每年有1/3的时间参加主要劳动,这个家庭才算“有劳动”,否则就是“没有劳动”。

萨县善岱村张俊的成分划定便是坚持这一标准的体现。

张俊,有地三百亩(内有荒滩九十亩),骡二头,车二辆,农具全有;家中十六人,五个劳动力,张俊本人不劳动,四个儿子中的三个儿子参加劳动,一个儿子念书,三个参加劳动的儿子中只有一个儿子是主要劳动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张俊家雇佣长工一人,雇佣短工二百五十人,出租土地五十亩,剥削量已经超过50%。张俊家是十五人以上的大家庭,有劳动力的成员应当有1/3以上者每年1/3的时间从事主要劳动才算“有劳动”,张俊家里达不到此标准,所以张俊家的阶级成分被定为地主②。

以剥削关系作为划分阶级的标准,必然要求量化为具体的剥削数量。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延续了以25%的剥削量作为区分富农和富裕中农的客观标准,同时兼顾了富农雇工的实际。根据政务院的规定,绥远省结合实际认为,如果家庭只雇佣一个长工,即使剥削量超过30%也不算富农,仍然算富裕中农,这样做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中农;只要雇两个长工,无论家里有多少人参加劳动,都算富农③。

武东县李钰的成分划定便是一例。

李钰家中有三十四人,其中男劳动力六人,皆参加劳动生产,女性家庭成员可以折合为五个半劳动力,家庭共有十一个半劳动力;家中雇佣四个长工,共种十二顷地,出租土地一顷七十一亩;有二个油坊,六百来只羊和其他耕畜,无其他债利及租粮。李钰家被定为富农成分④。

除了土地占有、有无劳动、剥削程度之外,生活状况和职业情况也可以作为划分阶级的重要依据。例如:从地主手中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转租给他人,生活条件超过普通中农的人,被称为二地主。政务院规定,二地主应当与地主一样看待。

例如:李富贵自己不劳动,有水地五亩,碱地三十亩(有二十亩可耕种),又租入蒙地四十亩,雇佣他人耕种。1940年至1948年,李富贵租入三百亩蒙地转租给农民,按四六、三七分股;李富贵1947年收租杂粮四十石,只交给蒙古族土地出租者八石;李富贵1950年向开荒农民收租十石。根据蒙召的证明,李富贵是代蒙古族土地出租者收租,不是包地转租给农民,但是当地的佃户认为,李富贵租入蒙地转租给农民且从中剥削农民,应当被划为二地主成分⑤。

职业情况可以作为决定是否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小量土地出租者等划分成分的重要依据。

例如:李仲魁全家九口人,有一人主要从事农业劳动,其余八人在城内居住,城内居住的八人之中有一人经商;李仲魁家开设面铺一座,有骡一匹、马一匹,在农村有土地一百八十亩,自耕三十亩,其余出租放分收,家庭生活主要以工商业为主,应当划为工商业者成分⑥。

小土地出租者是因为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而出租土地,他们出租的土地是少量的,因而其地租收入的绝对数量较小,如果没有这项地租收入,他们的家庭常常会遇到困难或者无法维持生活。

例如:李寡妇全家二人,无劳动力,有土地六十二亩三分,房十七间,李寡妇的丈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去世。李寡妇家无劳动力,土地全部打分收,被划为小土地出租者⑦。对于少量出租土地的界限,中央规定可由各地根据实际土地占有情况提出最高标准数,这个最高标准数不宜太高,须不低于当地最小地主和一般富农一户占有的土地数量,且需经过人民的通过[3]。绥远省各县(旗)内各村之间土地好坏差异悬殊,因此一个县或者旗规定一个固定的土地亩数量不便执行。根据这一实际,绥远省强调小土地出租者、小土地经营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以高于当地一般富农占有土地水平为准,一般可定为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量的250%至300%,各县(旗)可根据该县(旗)富农占有土地情况的250%至300%提出一个固定数量,报盟、专批准;这个标准数确定后,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执行。贫苦、鳏寡孤独者如果占有土地超过此标准数,经群众同意,可不被划为地主⑧。集宁县根据十八个土改结束的村的情况计算出富农每人平均占有土地二十一亩,由此暂定一般小土地出租者、小土地经营者占有土地标准数应当为占有土地平均数的250%,不超过此数者一律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小土地经营者⑨。集宁县设定这个最高标准数之后,对从事其他职业,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出租土地在此标准数以下者,可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在此标准数以上者,一般应当划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者其他成分兼地主,如果出租土地超过此标准数不是很多,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亦可按照职业决定成分,而不划为地主或者兼地主。

李树枝,全家六口人,有劳动力一人,但是不参加劳动,占有土地二十二亩,全部雇佣人耕种,李树枝的父亲在丰镇官村有土地七顷,有牲畜三十头,土地等全部出租(其父未分家),1946年至1948年开设粉房、油房、缸房,家庭生活主要是靠土地剥削为生,应划为地主兼工商业者⑩。

(二)划分阶级的方法

1950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强调,划定阶级成分时坚持自报公议的方法,在乡村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乡村农民大会和农民代表会民主评定,由乡村人民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即使没有参加农民协会,评定成分时也应当到会,并且允许本人申辩。某人如果对评定结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这一规定与解放战争时期自报公议、三榜定案的划分方法基本一致,不过不再提及贫农团,而是强调充分发挥农民协会的作用。根据这一规定,《绥远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补充强调了划分阶级时要首先划定明朗而容易划分的绝大部分人口,对情节复杂一时难以划分的应当慎重研究,并且请示上级。例如:1951年12月晏江县土改办就贺新年等三户难划成分的问题请示绥远省土改委员会:“以上三户看来说他是地主,他没有土地,说是富农不劳动。说是小土地经营者没有其他职叶(笔者注:原文如此),全家不劳动过着剥削生活,超过普通中农。……这些我们尚不能决定为什么成分,请研究批决,并请及时答复是宜。”⑪

(三)划分阶级的时间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构成地主、富农成分的时间标准问题,政务院决定延续1933年《关于土地斗争一些问题的决定》精神,以当地解放时间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地主、富农成分的标准时间,即自当地解放之时算起向上推算三年,连续过三年地主生活的人划为地主;连续过三年富农生活的人划为富农。

根据政务院的规定,绥远省结合自身实际,明确要求在划分汉族人口的阶级成分时,一般应当以当地解放时间为标准;自当地解放之时算起前推三年,连续过三年地主生活的人划为地主,连续过三年富农生活的人划为富农;贫农、雇农、中农的成分应当以当地解放时定什么成分即为什么成分⑫。以当地解放时间为起点,往上推算若连续过地主、富农生活满三年者,才可以认定为地主或者富农,三年中如果有一年隔空或者不满三年者,均不得被评为地主或者富农⑬。这样规定有助于缩小打击面,争取更多力量的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时间的计算起点不能随意确定,否则容易混淆甚至错划成分,胡元庆的成分问题便是一例。

胡元庆,有地九十二亩,从1946年起就出租五十三亩,其余三十九亩是每年雇长工一人耕种,依靠剥削为生,至1949年3月将出租土地全部出售,购买胶轮马车跑运输,将原本雇佣他人耕种的三十九亩地出租了,自1949年起,胡元庆主要依靠跑运输获得生活来源。包头县委意见,按1949年向上推算三年计算是小土地出租者;如果从1948年向上推三年则为地主;萨县地委认为胡元庆的成分应当为小工商业者⑭。

为了更好体现土地改革尽力缩小打击面的指导原则,绥远省规定,一个家庭如果在当地解放时间前并非连续三年过地主或者富农生活,应当按照最低生活确定成分,例如过地主生活、富农生活、中农生活各一年,可将成分定为中农⑮。如果某户由1947年到1951年都是过地主生活,在划定该户成分时,按照当地解放时间为起点向上推算三年,发现这个家庭只过了两年地主生活,其余一年为富农生活,应当以富农生活那一年的情况决定该户成分,划为富农⑯。

(四)国民党退职军官阶级成分的划定

1949年9月19日,绥远和平解放,大量国民党军官退职。绥远省绥西地区国民党退职的军官数量很多,仅五原一县排连以上的退职军官即达千人左右,他们多于1933年以前、1948年太原解放后和1949年北京解放后退至此地。退职时职务在连长及以上的,绥远省分给每人土地150亩;退职时职务为排长的,每人分给土地50亩;有的人自己参加劳动,有的人将土地出租或者雇佣他人耕种,靠剥削为生。本地区国民党退职军官数量较多,他们的经济情况、政治态度各有不同,不少人与傅作义、董其武有历史联系,在土地改革中,能否给予他们正确的对待,关系到敌我阵营的势力平衡,具有重要的政治影响。

五原县新民村只有三十户,以国民党旧军官为多,1951年土地改革开始后,有的国民党旧军官公开捣乱,偷听会议、造谣破坏、压制农民。为打击首要,孤立敌人,争取和改造一些可以争取的分子,陕坝地委坚持宽严结合、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照国民党退职军官级别和退职时间制定了不同政策,既防止他们同地主一起捣乱破坏,也避免将他们与农民队伍相混淆。根据陕坝地委的政策,1948年以前退职的连级以上国民党军官,如果占地超过当地平均数量一倍以上,从1951年起向上推算,连续三年出租土地,以地租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者,划为地主成分;连续三年雇工经营,本人参加一部分劳动(不限定参加主要劳动),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剥削雇工者,划为富农成分;本人连续二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并且以土地维持生活者,定为农民成分;占地在当地每人平均数量一倍以下者,本人有劳动力但是不从事主要劳动,以剥削收入或者以过去积蓄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划为退职军官成分,土地一律不动。1949年退职的连级以上国民党军官,一般划为退职军官成分,如果出租土地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数一倍者,一律予以保留不动,超过者征收超过部分;从1951年起向上推算,连续劳动二年者,划为农民成分;本人参加主要劳动而又剥削雇工者,剥削量超过总收入25%者,划为富农成分⑰。

绥远省委不同意陕坝地委根据军官级别和退职时间划定成分的规定。绥远省委认为,国民党退职军官的成分划定既要坚持以土地占有关系、有无劳动、剥削程度作为基本标准,也要注意区别对待国民党退职军官和革命军人,不能将二者混淆。连级以上国民党退职军官如果占有土地超过当地每人平均数量的200%以上,从1951年向上推算,连续三年出租土地且以地租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者,划为地主成分;连续三年雇佣他人经营土地,自己参加主要劳动或者附带劳动,剥削量占总数的25%以上者,划为富农成分;参加一年农业主要劳动,以土地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者,划为农民成分;如果占有土地在当地每人平均数量的200%以下,本人有劳动力但是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而是以剥削收入或者以过去的积蓄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仍然划为退职军官成分⑱。

由上可知,绥西地区的国民党退职军官未能享受革命军人的待遇,绥远省委表达了通过土地改革改造和团结这一群体的愿望。在回复陕坝地委关于国民党退职军官成分及处理意见时,绥远省委肯定了对国民党退职军官及士兵采取团结的方针,不得歧视和排斥他们,要帮助他们学会生产、劳动改造;国民党退职军官如果划为农民成分,应当吸收他们加入农会,团结他们向地主斗争⑲。

三、针对蒙古族的阶级划分政策强调了民族的特殊性

为了分化蒙古族地主阶级,缩小打击面,绥远省对蒙古族民众阶级成分的划定坚持从蒙古族经济情况和社会结构出发,实行具体划分、区别对待的政策。

(一)阶级划分的标准

从蒙古族民众实际的土地占有关系出发,在划定蒙古族民众的阶级成分时,绥远省坚持以实际剥削收入作为主要依据,以剥削收入作为区分大地主、中等地主、小地主的主要标准。凡剥削收入相当于当地汉族一般地主者划为小地主;相当于当地汉族一般大地主者划为中等地主;超过当地汉族一般大地主者划为大地主;二地主也应当按照剥削收入分别划为大地主、中等地主、小地主。对绥远省比照汉族地主下降一级划分蒙古族地主的做法,政务院提出不同意见。政务院指出:“‘关于蒙民划分阶级成分补充办法’第七条的写法在原则上不很妥当,在蒙汉杂居之处且易于引起纠纷。请你们根据蒙古的具体情况,定出划分小地主的标准和区分大中地主的标准,而不要采用比照汉族地主褫降一级的写法。如果由于各盟各旗的农业发展程度和土地占有剥削关系不尽相同,则这一总的补充办法中只做原则规定,而授权各盟(甚至某些旗)自行规定报省批准实行。”⑳

参照政务院的意见,考虑各蒙旗的特殊实际,绥远省同意由各盟旗自行规定蒙古族阶级划分的办法并且报省批准施行。例如:伊克昭盟根据每人平均收租数量的不同做出规定,占有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大体每人收租二十石以上,生活超过一般地主、富农者为大地主;大体每人收租十石以上,生活相当于富农、地主以上者为中等地主;大体每人收租五石以上,生活相当于富农以上者为小地主。包令纪、六家尔、白喇嘛等人成分划定坚持了上述标准,充分考虑了彼时蒙古族的实际。

包令纪,出租土地3096亩,收租105.2石,每人平均21.04石,划为大地主;六家尔,出租土地17132亩,收租94石,每人平均收租15.6石,划为中等地主;白喇嘛,占有土地4100亩,出租土地3200亩,收租37.72石,每人平均收租7.95石,划为小地主;二地主格里,租入土地1700亩,每年收租22.5石,交租15吊(相当于1.5石),平均每人收租4.5石,划为小地主㉑。

伊克昭盟各旗情况不同,上述标准在执行中遇到了实际问题。例如:达拉特旗占有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收取大量地租者为数众多,如果全部划为大地主,必然影响蒙古族民众的情绪,产生消极的政治影响。为此,达拉特旗向伊克昭盟委提出意见,要求以占有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每人每年收地租五十石左右作为划分大地主的标准。对达拉特旗提出的意见,伊克昭盟委认为各旗各区间差异实在太大,如果在全盟范围内硬性规定以或者收租五十石几千亩土地作为划分的界限并不妥当,可以考虑在情况大体相同的几个区内,提出一个适当的收租额度或者土地数额,经盟委批准后作为大体的划分界限。

绥远一部分蒙古族民众过去虽然拥有一定土地,但是由于对蒙地的持续开垦,他们失去了牧业生产手段,又不擅长经营农业,不得已将土地永租给汉族民众或者二地主。蒙古族民众只有少数占有大量好耕地的有权势的蒙古族地主剥削收入高,生活富裕。例如:乌斯楞全家三人,占地一千二百顷以上,地质很好,生活水平在一般汉族地主富农以上,收钱租八百吊合银洋八百元左右,分股子地十二顷,活租约在一百石左右,共计一百六十至二百石㉒。

多数蒙古族土地出租户出租的土地不多,租金收入也较少,生活水平一般。例如:格令全家十一人,有土地一万零一百四十四亩,一万亩土地转租给二地主,一百四十四亩直接分股子,每年收租二十六吊钱㉓。绥远如果不考虑前述实际,必然导致蒙古族民众阶级成分的错划,有可能产生消极的政治影响。土默特旗把什村是蒙汉杂居村,也是绥远土地改革的试点村,在最初划分阶级中,由于外地土地改革干部不太了解村史民情,把收小租子误认为是蒙古族民众的主要剥削行为,划出蒙古族地主、富农五十六户,地主、富农成分严重扩大化。问题出现后,时任绥远省政府副主席的奎壁亲自带领一批干部赴把什村开展工作,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土改工作团的最后审定,划出地主、富农共三十一户,初步纠正了成分错划的偏差[4]。把什村划分阶级成分的失误为绥远农业区的土改提供了经验,即划分蒙古族民众阶级成分时必须照顾蒙古族民众的实际情况,在划定蒙古族小土地出租者的成分时,除了一般标准之外,还需要照顾蒙古族民众由牧业转向农业生产的特殊实际,对蒙古族所有出租小量土地者均应当划为小土地出租者,而不应当划为地主。

吸取土地改革试点经验,从蒙古族民众的土地占有实际出发,绥远省认为,如果仅从一般的租佃关系看问题,或者按照一般办法计算劳动,势必把相当一部分蒙古族土地出租户划为地主或者富农。为了缩小打击面、扩大团结面,蒙古族大地主、中等地主、小地主的比例严格控制在5%以内,必须根据土地占有、剥削收入、生活程度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蒙古族土地出租者。凡出租或者雇佣工人经营小量土地、生活程度不超过中农水平者,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凡出租小量土地、收取小量地租、生活程度低于中农水平者,划为贫农[5]。

例如:巴特尔全家二人,失去劳动力,出租土地三千亩,收租十石,生活尚不及中农,被划为贫农㉔。

凡以剥削收入或者收取地租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程度超过中农水平,但是已经参加劳动且劳动收入达到一年生活费用的1/3者,划为富农。

例如:赵二海全家六人,劳动力一个半,自己参加劳动,雇佣长工二人,自耕一百五十亩,园地六亩,收粮三十石,出租土地不详,收租三石,收远年租十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收不上),每人平均5.5石,生活相当于当地富农,划为富农。

为了把完全依靠出租土地过富裕剥削生活的地主、富农同地租收入不多且生活不富裕的小土地出租者严格区别开来,绥远省规定,蒙古族小土地出租者的土地予以保留不动;为将已经参加劳动的富农同地主区别开来,蒙古族富农和半地主式富农出租的小量土地予以保留不动,如果当地多数蒙古族民众要求可酌量征收一部分,但是必须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阶级成分的批准

绥远“旗县并存、蒙汉分治”的特殊政权结构,决定了蒙古族民众阶级成分的批准程序必然不同于汉族。《绥远省蒙旗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初稿显示,蒙古族大地主名单的确定,应当由蒙旗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见评定并公布㉕。绥远省委负责人苏谦益、内蒙古分局均对这一规定提出不同意见。苏谦益在绥远省委扩大会议上强调:“在蒙旗中划地主要事先调查研究,要在群众中充分地酝酿,开出地主名单,要经盟委批准,然后在全旗公布。这样做就可以安定民心。”㉖内蒙古分局指出,蒙古族大地主名单的确定,在群众评定后,似应当经较旗高一级的政府批准,乌兰察布盟、伊克昭盟、河套地区应当经有关盟人民政府的批准,绥东四旗、土默特旗似应当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㉗。综合上述意见,绥远省最后决定,蒙古族大地主成分的评定须经旗人民政府报请盟人民政府批准,省直属旗蒙古族大地主的评定则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㉘。

四、结语

绥远作为最早和平解放的少数民族地区,推进任何一项重大工作都会牵涉民族关系和民族团结,土地改革亦不例外。如何顺利完成绥远省土地改革的阶级划分工作,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

从地区实际和民族实际出发,绥远省分别制定了针对汉族民众和蒙古族民众的阶级划分政策。针对汉族的政策在保持与党关于农村阶级划分政策一致性的基础上,结合地区特点,试图团结尽可能多的农村社会力量,以确立党对绥远农村的领导;针对蒙古族的阶级划分政策,尊重本民族的既有现状和特点,遵循具体划分、区别对待的原则,理清民族内部的阶级状况,给予蒙古族民众以适当的照顾和帮助,既增强了他们对中国共产党的认识和了解,也有助于民族关系的改善和民族团结目标的实现。除此之外,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早进行土地改革的少数民族地区,绥远省的阶级划分政策为其他少数民族地区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反思历史,绥远省的阶级划分政策兼顾地区实际和民族实际的特点,彰显了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意蕴,可以为今天民族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建设性思路。此外,充分强调群众的参与,也可以对践行党的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挥样板支撑作用。

[注释]

①截至目前,公开出版的少数民族地区土地改革的资料数量较少。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央档案馆编著《1949—195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农业体制卷》,内蒙古党史研究室主编《中国共产党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新疆党史研究室主编《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和土地改革》、秦和平主编《云南民族地区民主改革资料集》、杜润生《中国的土地改革》等为少数民族地区土地改革的研究提供了主要资料。

②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善岱村划分阶级成分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的答复》,档案编号:25-7-53。

③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学习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解答》,档案编号:25-1-299。

④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苏代书记并转武东县穆县长、王付县长》,档案编号:25-7-11。

⑤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关于划成分问题举例说明》,档案编号:25-7-33。

⑥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关于划成分问题举例说明》,档案编号:25-7-33。

⑦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关于划成分问题举例说明》,档案编号:25-7-33。

⑧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小土地出租者每户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档案编号:208-1-124。

⑨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集宁土改总结》,档案编号:25-7-6。

⑩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关于划成分问题举例说明》,档案编号:25-7-33。

⑪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为请示贺新年等三户成分问题》,档案编号:25-7-10。

⑫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省委关于划成分及计算土地单位的指示》,档案编号:25-2-86。

⑬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省委土改办给武达平的指示》,档案编号:25-7-11。

⑭乌兰察布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萨县地委对各县有关各项政策请示的处理答案和未解决的一些问题分列于后报告省委》,档案编号:1-4-17。

⑮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省委土改办给武达平的指示》,档案编号:25-7-11。

⑯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省委土改办给武达平的回复》,档案编号:25-7-10。

⑰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土改中对于国民党军官成分及问题的意见》,档案编号:25-1-299。

⑱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对“土改中国民党退职军官成分及处理意见”的答复》,档案编号:25-1-301。

⑲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对“土改中国民党退职军官成分及处理意见”的答复》,档案编号:25-1-301。

⑳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政务院批准“绥远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及“绥远省蒙旗土地改革实施办法”公布施行由》,档案编号:208-1-124。

㉑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伊盟蒙民各阶级划分方法(草案)》,档案编号:25-1-399。

㉒鄂尔多斯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达旗土改典型试验小组报告》,档案编号:001-01-0067。

㉓鄂尔多斯市档案馆馆藏档案《给土改典型试验纲要四号复信》,档案编号:001-01-0067。

㉔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伊盟蒙民各阶级划分方法(草案)》,档案编号:25-1-399。

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绥境蒙旗土改方案(初稿)》,档案编号:25-7-1。

㉖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苏谦益同志在省委扩干会议上关于土地改革的总结报告要点》,档案编号:25-7-6。

㉗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内蒙古分局对于绥远省委“绥境蒙旗土改方案”的意见》,档案编号:25-1-301。

㉘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绥远省蒙旗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档案编号:25-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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