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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适用研究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为背景

2021-11-29吴立志张慧君

吴立志,张慧君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引言

洗钱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采取各种方式消除违法所得的非法性特征,使其在形式上转化为合法财产,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洗钱罪作出规定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洗钱行为是以普通赃物犯罪处理,根据1979 年刑法第163 条窝藏、销赃罪对洗钱行为定罪量刑。由于原有的赃物类犯罪不足以惩治和预防洗钱行为,1997 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并通过修正案将其不断完善。2020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了以下修改:(1)删除“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明知”;(2)取消罚金的数额限制;(3)删除行为方式中的“帮助”“协助”,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再局限于帮助行为;(4)将行为方式“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5)增加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金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洗钱罪的定罪及量刑都产生了一定的变化。基于这些变化,对洗钱罪的适用再予以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1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1.1 对原刑法第191 条“明知”的理解

在我国刑法中,存在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的明知和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中对某些犯罪对象的明知两种情况。具体到洗钱罪中,前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后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通过各种途径藏匿转移的财产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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