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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专利侵权中的适用
——兼论《民法典》第1195 条

2021-11-29王旭霞王润芝

关键词:规则

王旭霞,王润芝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引言

“通知—删除”规则源于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规范,但在实践中,美国法院至今仍未将“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案件中[1]。“通知—删除”规则自21世纪初引进以来,在国内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演变,已具有相当的完备程度,在《民法典》中也通过三个条文对该规则进行了确立与发展,这三个条文构建起了《民法典》时代“通知—删除”规则的基本框架。但在电商经济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下,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仅2019 年一年,我国电子商务平台交易额就已达到34.8 万亿元[2],大量专利产品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为本就复杂的“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增加了新的难题。对此,学界对“通知—删除”规则能否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以及如何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提出了众多的观点与现实路径,以求解决“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适用问题。但学者所提出的现有路径并不能完善地解决“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适用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文结合《民法典》施行后产生的最新的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力求为“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适用提供新的路径。

1 问题的提出

“通知—删除”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我国在21 世纪初将其引进,首次规定于《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但该条例仅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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