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
2021-11-28崔紫璇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崔紫璇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6)
一、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和效力
对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及效力的界定,关系着行政基准裁量能否被司法审查、审查的强度如何等问题,因此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明确。
关于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大抵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裁量基准在本质上是一种对立法意图、立法目标的进一步解释和阐明的次级立法”,[1]既然是一种立法,那其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也与普通法律无异,即具有法律强制力,下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法院也无法对此进行司法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裁量基准只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对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规则,仅对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拘束力而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裁量基准是行政法规范具体化后制定的范本或者是指针,既不能约束下级行政机关也没有外部效力,具有拘束力的是行政法律规范本身。[3]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裁量基准是一种自制型的行政规范,即一种行政自制规范。“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予以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而事先以规则的形式设定的一种具体化的判断选择标准,其目的在于对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形成一种法定自我约束。”[4]这个观点的核心提炼出来就是行政基准裁量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规则。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一方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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