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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历史脉络、法治困境与海洋法权

2021-11-27马得懿

关键词:海权公约秩序

马得懿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形成

作为和平崛起之海洋大国,中国致力于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中国面临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即如何判定中国是否已成为一个海洋强国?如果将该问题引入世界政治经济秩序视域之中予以考量,则问题将转化为中国在国际海洋秩序格局中的地位问题。

现代世界政治经济秩序是以海洋体系的形成为表征的。[1]当然,海洋体系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而论及海洋体系则不能忽视海洋法律秩序在海洋体系中的核心属性。海洋法律秩序的基本范畴是对人类的海洋活动所应该遵循规则的状态描述。从某种意义上说,海洋法律规范是海洋秩序的固化与表达,其与海洋法律秩序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历史经验证明,海洋法律秩序的生成是一个动态过程,是人类在与海洋互动中不断催生本土法和移植域外法共同作用的过程。同时,重大海上事件是催生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另一重大成因。[2]故此,海洋法律秩序可以理解为人类历史上不同利益集团为争夺海权或维护自身海洋权益而形成的相互间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关系。[3]

同时,由于海洋法律秩序与海洋国际立法不同步,导致国家的海洋实践与海洋国际立法之间存在模糊区域。作为国际社会海洋治理的重要法治成果,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奠定海洋法律秩序的重要国际法基础。然而,作为“一揽子协议”的《公约》存在诸多缺憾和不足,导致海洋强国漠视《公约》构建的海洋秩序和全球海洋治理图景不明朗等困境。①作为世界海洋强国之一,美国长期实施“航行自由行动”,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地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沿海国家进行挑衅。美国凭借其海洋力量优势严重威胁海洋法律秩序的公平和稳定。由于国际社会有关各方在海洋问题上的利益和关切不尽相同,国家间的政治博弈异常复杂,因而《公约》的制度也是不断发展演进的。[4]海洋法律秩序更加适于描述海洋秩序的属性及其变迁规律。为此,本文以海洋法律秩序生成机制为研究对象,在梳理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历史脉络基础上,考察海洋秩序的法治困境,探究海洋法律秩序生成中的海洋法权的理论流变与时代价值。为了追求阐释问题的科学性,本文在梳理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演变规律时,考察的范畴不仅仅局限于涉海公法,而且也关注涉海公法变迁中的涉海私法的变革。

二、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历史脉络

15世纪末到16世纪初是世界航海文明史上的分水岭。正是这个时期,几个欧洲国家开始将它们的航海范围延伸至大西洋、印度洋和太平洋。此次扩张最突出的表现是哥伦布、达伽马以及麦哲伦等人的远航壮举。[5]航海活动为海洋法律秩序的自然生发提供物质和文化基础。海洋法律秩序的生成虽然留有陆地秩序的痕迹,但是更多的则是迥异于陆地秩序。②学者对于海洋秩序历史脉络的界分存在差异,比如有学者将海洋秩序分为华夷海洋秩序(15世纪初)、无主地海洋秩序(15世纪末至17世纪初)、海洋自由秩序(17世纪初至1945年)以及有限型海洋自由秩序(1945年至20世纪末)。参见余晓强《全球海洋秩序的变迁:基于国际规范理论的分析》,载《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5期。

(一)第一海洋法律秩序

从历史维度看,第一海洋法律秩序亦可以被称为古代海洋秩序,可溯源到人类从海洋中觅食和小规模的航海活动。文明之初,海运就已经扮演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第一海洋秩序的基本特征是人类实施有限海域的航海活动,而此种航海活动主要是获取食物和开展海上贸易。从法律规则视角看,第一海洋秩序的重要特征是规制海上秩序的公私法混同。此时期彰显海洋法律秩序的法律渊源多为对人类海上活动的粗略描述。海运促进贸易和旅游,使人类文化通过货物的交换和思想的交流变得更加丰富和多样化。[6]很显然,与海洋贸易密切相关的海商规则构成第一海洋秩序的主要法律体系。在航海和远洋贸易中,借助相同的需要、习惯、技术和传统的力量,会建立起某种具有同质性的法律。中世纪之前的海洋秩序的法律叙事主要依赖于习惯法体系,它不是由国家或者君王制定的,而是由商人们遵循着“个别规则—普遍规则—习惯”的路径,将海上航行和贸易习惯逐渐上升为习惯法并自发地编纂。蜚声航运领域的重要法典《罗得海法》便是明显的例证。[7]远程贸易和地方贸易的发展,加之海上运输的低成本使得海上贸易逐渐勃兴。这一时期,从地中海、大西洋到北海和波罗的海沿岸的广大地区,古代的海商规则被沿袭、修正并扩充。[8]自《罗得海法》以降,海洋秩序在习惯法上的主要成就是中世纪三大涉海法典的编纂。《奥列隆惯例集》在12世纪被大西洋和白令海沿岸地区所认可。[9]该部法典继承古代罗马海法的传统,标志海商法历史一个新的阶段。编纂于14世纪中叶的《康索拉多法典》被地中海沿岸地区认可,并获得远远超出这一区域的权威,由于相当详尽地论述了海战的重要规则——拿捕法,该法典声望卓著。[10]

第一海洋秩序以其顽强的渗透力波及北欧地区。《维斯比海法》主要是关于波罗的海、佛兰德和加斯科等地区的不同习惯和规则。[11]尽管《维斯比海法》名声远扬,然而其编撰形式和实质内容并无创新,甚至与同时代的《阿姆斯特丹法令》相比,没有任何亮点。①Twiss T.S.The Black Book of the Admiralty,Kraus Reprint,1965:Vo1.III.,p.lxxv.W.Paul Gormley.“The Development of the Rhiodian-Roman Maritime Law to 1681,with Special Emphasis on the Problem of Collision”.Intern-American Law Review,1961,Vol.III:334.M.D.A.Azuni,“The Maritime Law of Europe”,2006.Translated from French,p.330.第一海洋秩序的公私法混同的特征,还在于其对中世纪海战规则的贡献。中世纪海战中出现私掠船,即交战一方的君主授权抢夺敌方财产以牟利的船只。在16世纪荷兰为自由而向西班牙开战的过程中,私掠船发挥了重要作用。[12]

第一海洋法律秩序形成的另一显著基础,在于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海洋争霸及两者的霸王地位被荷兰取而代之的海洋势力格局。公元1494年,西班牙和葡萄牙签订《托德西拉斯条约》,该条约得到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的认可。两国于公元1529年签订了《萨拉戈萨条约》,该条约意图瓜分亚洲。然而,随着西班牙和葡萄牙两个海洋帝国海上力量的日渐式微,作为海洋霸主后起之秀的英国和荷兰,开始打破昔日海洋帝国的势力范围。有学者将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海洋争霸,描述为犹如林中两个猛兽,相互间忌惮,但尊重对方的势力范围。[13]

不仅如此,第一海洋法律秩序生成表现为护航体系的形成。海洋护航体系的构建肇始于1530年航段制度的建立。[14]然而,号称“海上马车夫”的荷兰人很快便终结了西班牙和葡萄牙人的美梦。荷兰人不仅成立了东印度公司这一获取海上财富的半官半商的机构,而且更是有胡伯·格劳秀斯(Huber Grotius)为其海上扩张提供理论自信。[15]格劳秀斯基于维护荷兰的国家利益而在《论海洋自由》中极力渲染海洋自由的理念,并且主张海洋秩序迥异于陆地秩序。格劳秀斯主张的自然法是理性主义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指导下的海洋自由理论是一种绝对的自由。[16]脱胎于欧洲中世纪教廷至上社会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一开始完全排斥任何凌驾于民族国家主权之上的组织构建,各国“既不接受也不准备承认任何高于其的权威”。[17]总体而言,第一海洋秩序在法律规则上的重要特征是航海贸易立法的勃兴、海洋自由思想的深远传播以及零散海战规则的编纂。第一海洋法律秩序的终结以1648年威斯特法利亚体系的形成为标志。

(二)第二海洋法律秩序

某种意义上,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可以被称为近代海洋法律秩序,其时间大致从1856年至20世纪中叶。从1588年起,欧洲各海洋强国之间发生了系列海战,诸如英西海战、英荷海战以及英法海战等。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欧洲海洋霸主地位形成轮回。故此,人类社会逐渐步入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以海战规则涌现、领海制度初步受到关注以及航运规则的巨大变革为主要趋向。

克里米亚战争后,1856年相关交战国通过了《巴黎海战宣言》。该国际公约废除私掠船制度,同时确立成熟中立船制度和各国皆认可的海上封锁制度。在某种意义上,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形成的标志性立法文件。由于国际人权理念和立法的不断深入发展,国际人权保护理念渗透到海战规则的立法之中,进而导致海战规则分别按照日内瓦条约路径和海牙条约路径形成分野和融合。从1899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开始,海洋大国逐渐重视对海战手段、海战秩序以及海战人道主义保护进行的立法。此时期,国际社会编纂了为数可观的海战公约。①这些涉海战的近代国际武装冲突法公约包括《1899年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4年战时医院船免税公约》《1907年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7年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敷设自动出发水雷公约》《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年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07年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907年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以及《1913年牛津海战法手册》等。详见:Roberts,Adam and Guelff,Richard,eds.Documents on the Laws of War,3rd.Oxford:Oxford Universtiy Press,2000:115。西方海洋强国大力推行殖民统治与海外扩张,从而催生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在第二海洋法律秩序格局形成过程中,人类经历了若干规模宏大的海战,战争结束后如何总结战争教训和限制海战手段成为国际社会的关注重点。故此,第二海洋法律秩序下编纂海战规则以确立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体系作为各国的共同期待。然而,近代国际关系史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社会的历史,欧洲国家体系的最先形成导致近代海洋法的欧洲公法特色。这一特色同样体现在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的演变中。这导致第二海洋法秩序是以欧洲海洋强国为主体议定的,其规则更多体现出同时代海洋强国的利益。[18]同时,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凸显海战规则色彩和制海权的重要性。从时间序列上看,从1856年到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海军和商船决定了海战的胜负。公约革命、民族运动、帝国主义以及殖民活动,无一离得开船舶和海运。[19]从世界贸易历史看,制海权的获得对于一个现代国家制定相应的竞争规则、获取廉价原材料、占领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以及为自己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而言,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历史上一系列的战争印证了海洋秩序中制海权的重要性(见表1)。

表1简要选取世界范围内的主要战争作为例证,这些战例表明一些海洋强国的制海权在海洋秩序形成中的重要性。简要地勾勒出历史脉络,可揭示出现代发达国家都曾参与争夺制海权,都力图控制一个有利于自己发展的外部环境。

表1 彰显制海权重要作用的若干战争例证[20]

除了海战规则的体系化编纂和逐渐发展之外,构成第二海洋法律秩序变革的重要范畴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早在16世纪,荷兰人真提利斯(Gentilis)认为,临近一国陆地的海域属于该国领土的延展。[21]这是早期关于领海法律制度的初步阐释。领海法律地位日益得到沿海国家的高度关注,导致各国对于领海宽度的各类主张和立法不断涌现。至19世纪,海洋国家形成了比较成熟的领海立法和实践。毫无疑问,领海法律问题亦是海洋法律秩序变革的产物,自然也是各海洋国家博弈的结果。[22]

一直以来,海洋的天然特质构成人类展开航海贸易活动和交换财富的场所。在攫取海洋资源、推行贸易活动和实施海洋战争之外,西方海洋强国一直重视对海商交易活动的国际立法。这同样构成第二海洋法律秩序的重要元素。英美法系对中世纪立法习惯进行了较好的传承。1894年,英国制定的《商船航运法》就是一个在海洋运输秩序领域具有影响的私法性综合性立法。①该法主要规制船舶登记、船舶安全、船长船员、船东的责任、污染防治、沉船沉物打捞、海难救助以及事故的询问和调查法律程序等各种性质的规范。美国自建国起,就表现出对海权和涉海法律的高度重视。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之范围应涉及违反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和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及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23]第二海洋法律秩序之下形成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力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贸易商力量两大利益集团的对立。1892年,美国联邦众议院议员米切尔·哈特向众议院积极推动《哈特法案》。1921年5月,国际法协会在海牙召开会议制定“海牙规则”。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逐渐形成航海贸易运输领域重要的规则,诸如“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鹿特丹规则”。通过远洋贸易路线的开辟和殖民体系的建立,传统海洋强国将其特有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制度向全球推广。

(三)第三海洋法律秩序

从历史上看,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第三海洋法律秩序主要是以“海权”“海洋资源”以及“海洋法权”为核心元素。半个多世纪以来,世界海洋秩序格局发生重大变化,而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则属于一个极为复杂的体系。

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生成深深印上了第二海洋秩序之下制海权的色彩。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备受新兴海洋强国青睐的理论。海权理论的倡导者马汉(Alfred Thayer Maham)通过研究欧洲和美洲的战争史,在《海权对历史的影响》中系统阐释海权理论体系。马汉展开对欧洲横跨一个多世纪的海战的系统考察,总结出一种海上强权者的逻辑,即一个国家为了确保本国人民能够获得海上贸易利益的优势地位,可以直接采取战争行动。为达到目的,现在所有的海上强国都坚持不懈地让它们的人民和舰艇,进入各海洋,寻找那些远不如塞浦路斯和埃及著名和有价值的战略要地。[24]为西方学者所崇尚的海权论,在历史上为西方海洋强国的海上霸权行动构筑了理论支撑和依据,至今海权论仍为很多海洋国家所青睐和迷信。海权论深深印刻在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轨迹中。

20世纪中叶以来,海洋法律秩序的格局呈现出“海权”“海洋资源”与“海洋法权”互动与融合的复杂格局。一方面,在新兴民族独立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断斗争中,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内涵不断升华与演变。其中,国际社会基于对世界和平的追求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向往,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海洋规则。奠定第三海洋法律秩序法治基础的当属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大会通过的重要海洋治理法治成果——1982年《公约》。其与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一起构成了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国际法基础。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是对重要海洋法习惯法和惯例的编纂,主要反映了西方海洋大国和海洋强国的实践和利益。而1982年《公约》的生效对于确立现代海洋秩序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政治价值。由于七十七国集团等政治势力的强力介入,1982《公约》框架下的区域开发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以及领海制度等尚未完全按照西方海洋强国的意志运行。在某种意义上,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体系下的海洋法律秩序与1982年《公约》下的海洋法律秩序是互相融合、妥协与矛盾的。

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社会意识到人类利用海洋的秩序变革受制于海洋开发能力的推动。除了航海活动和捕鱼活动以外,海洋还为人类提供海洋能源、军事活动、海上战略通道以及地缘政治空间。发端于20世纪中叶的世界范围内的“蓝色圈地”运动,促使国际社会在海洋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等问题上达成高度共识。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于海洋资源开发趋之若鹜。尤其是非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更是主张承袭海等制度。1982年《公约》的核心宗旨是分配这些海洋利益。[25]然而,《公约》旨在促进和平利用海洋资源的愿景远未实现。一些海洋强国始终对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体系情有独钟,动辄利用其强大的海上力量构建《公约》之外的海洋法律秩序。故此,第三海洋法律秩序是极为复杂的体系,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海洋强国与沿海国之间以及海洋扩权与海洋合作之间利益与力量博弈的产物。

三、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动因的复杂性与法治困境

(一)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动因复杂性的社会系统动力学分析

显然,海洋法律秩序的变迁受制于诸多历史性因素与动因,从来就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前文将海洋法律秩序界分为第一海洋法律秩序乃至第三海洋法律秩序,足见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动因的复杂性。

为了验证前述海洋法律秩序演变历史脉络的规律与复杂性,本文将社会系统动力学引入来作为展开进一步分析的手段。①系统动力学(system dynamics)是系统科学理论与计算机仿真技术紧密结合,研究系统反馈结构与行为的一门科学。系统动力学是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福瑞斯特(Jay W.Forrester)教授在1956年创立的,是一门以反馈控制理论为基础,以仿真技术为手段,研究复杂社会关系的定量方法。参见王其藩《系统动力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为了研究的便捷,本文引入社会系统动力学展开研究时,采用美国海洋战略家马汉提出的“海权论”所指称的范畴,即地缘结构、民族习性以及海洋战略。由于预设影响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因素不同,社会系统动力视阈下的海洋法律秩序生成规律不能涵盖所有海洋法律秩序发展阶段。为了追求结论的严谨性和合理性,本文以第三海洋法律秩序下的“海权”为考察对象展开推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海洋法律秩序的发展史就是海权发展历史。马汉认为海权是海洋强国的核心,影响各国海权的主要条件分别是地理位置、自然结构、领土大小、人口数量、国民习性、政府特点及其政策。[26]其中,地缘结构是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逻辑起点,[27]民族习性是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海洋战略是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决定因素。本文将地缘结构、民族习性和海洋战略作为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影响因素,通过相关影响因素的变量探索推动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系统内各个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机制。社会系统动力学模型从系统的微观结构出发建立系统的结构模型,采取回路描述系统结构框架,以因果关系图描述系统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采用专门的仿真软件进行模拟分析。[28]

为了反映各影响动因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引入其他的辅助变量,以Vensim PLE为平台建立影响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因果回路(图1)。图1展示了海洋法律秩序发展的因果关系的主要回路。

图1 影响海洋秩序发展的因果关系图②本因果关系中制约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主要要素来源于前文所提及的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历史脉络。

图1所表征的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受制于诸多动因,其中包括了临海性地缘结构、航运贸易冒险活动、海上贸易量、航海技术、运输风险、传统海商规则的创新意愿、护航体系、海商规则的勃兴与发展、海运航线增加、殖民地扩张、海洋经济收益、海洋军事实力、国家对海洋的财政投入、海洋争端频繁出现、全球意识强化、贸易国际化、海运航线的垄断以及制海权意识等。虽然社会系统动力以马汉的海权理论为前提和预设,但是从第一海洋法律秩序到第三海洋法律秩序的发展轨迹,基本上诠释和印证了作为历史产物的海权论在海洋秩序变革中的重大影响。从历史范畴上审视,海洋法律秩序的形态变迁,虽然可以寻找各种学说和社会系统动力学作为参照体系,但是特定的海洋法律秩序的界分却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同时,正是由于影响海洋法律秩序生成动因的复杂性,导致某一特定海洋法律规范滞后于该海洋秩序,即海洋秩序与海洋法律规范不同步。由此,衍生出海洋法律秩序呈现出一种模式,即国际社会中某些海洋强国偏好在具有争议的海洋治理领域以国家实践来实现其海洋战略和政策,进而导致海洋法律秩序生成面临的法治困境。

(二)海洋法律秩序的法治困境

一个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基于多重视角、考虑多种因素、结合不同的利益关系而形成的,这直接关系到法律部门的样态以及整体体系的结构。[29]海洋法律秩序的复杂性,自然需要借助于法律规范的阐释。亚里士多德曾断言:“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通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的法律和习惯。”[30]然而,海洋秩序或许不同于陆上秩序,并非是陆上秩序的机械延展。

不仅如此,海洋法律秩序的体系存在固有的缺憾和不足。作为海洋全球治理的重要法治成果,1982年《公约》存在很多缺陷,如约文的模糊处理、制度的空白以及解释与适用的争议等。同时,1982年《公约》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海域地位的界定采用僵硬的区域主义,而漠视不同沿海国复杂的海洋权利诉求。上述《公约》框架下法律规范的缺点和不足,导致《公约》通过和生效后,产生了对《公约》的解释及其适用上的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

另一方面,海洋强国偏好塑造自足的海洋秩序。由于海洋秩序的演变极为复杂,与其对应的法律规则难以与之同步,故此,海洋秩序与海洋法律规范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间隙”。这是海洋秩序的另一法治困境。海洋秩序下的此种“间隙”为传统海洋强国为了实现自己的海洋政策和战略而利用其海上优势力量恣意开展国家实践提供空间和可能。一直以来,某些海洋强国笃信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而漠视1982年《公约》框架下的理念和制度。在西方某些海洋国家的视野中,海洋体制应该是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所构建的“领海—公海”二元体制,而不是1982年《公约》框架所界定的多元海域体制。

海洋强国在1982年《公约》框架之外塑造对其有利的海洋秩序的行动,直接挑战1982年《公约》框架所奠定的海洋法律秩序。以美国为例,为了实现美国的海洋战略目标,美国一直践行“航行自由行动”,美国将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视为“国际水域”。美国依据其炮制的“过度海洋主张”标准来认定其他国家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属于“过度海洋主张”。作为1982年《公约》的非缔约国,美国动辄以1982年《公约》下的习惯法为理据主张享有海洋法权利,而藐视1982年《公约》下的国际法义务。

四、作为海洋法律秩序核心范畴的海洋法权

海洋法权一直贯穿于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发展脉络中,构成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主线索。作为一个历史范畴,海洋法权思想源远流长,不断演进。为了应对海洋法律秩序引发的法治困境,系统认知海洋法权思想及其流变并进一步审视新时期海洋法权的内涵,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一)海洋法律秩序生成中的海洋法权思想及其流变

作为国际法鼻祖,荷兰人格劳秀斯为16世纪海洋秩序和政治秩序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格劳秀斯倡导海洋自由思想,创设了影响巨大的海洋秩序的法权规则体系。这一点在1648年《威斯特法利亚和约》中得到体现。格劳秀斯通过他的国际法为当时的欧洲创建了一个全新的世界秩序法权规则体系。在格劳秀斯的视野里,海洋与人类的关系是政治与法律的权利—权力关系。由此,格劳秀斯创立法权思想,更为准确地说是海洋秩序的法权思想。格劳秀斯的海洋法权主要聚焦于“海洋为全体人类共有物”,任何国家去任何地方从事任何贸易都是合法的。同时凸显“海洋不能被占领”,任何人和国家都可以自由追求自己的权利。[32]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以及《海洋自由论》之中。可见,格劳秀斯所形成的法权思想是比较全面和体系化的。[33]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经过岁月的洗礼而愈发焕发出生命力。海权法权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更新和发展。学者对海洋法权的理论解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对其基本蕴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有学者将海洋法权表述为:海洋法权是国家受海洋利益驱动下的意志协调,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统一体,是一国依法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海洋法权是实现海洋正义的保障。[34]不同形态的海洋秩序可能会衍生出不同内涵的海权理论范畴。早期,马克思便通过描述法权关系来论证法权的基本内涵,即法权关系是由国家保护的、以法律手段调整社会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35]

海洋法律秩序生成中的海洋法权经常受到冲击修正。海权理论对海洋权法权具有很大的现实影响和制约。海洋霸权青睐海权论,将其作为阐释海洋秩序的学说基础。海权理论与实践不断得到修正,并不断印上民族和区域的色彩。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海权思想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马汉时代,是海权论诞生时期;第二阶段是“冷战”时期,莱曼创立制海权理论,使美国海权思想得以进一步发展;第三阶段是“冷战”结束后,新军事变革、国际政治多极化以及全球化催生美国海军战略转型。[36]当然,其他海洋国家在海洋秩序格局中也形成了自己的海权理论体系。韩国将海权视为“海洋力”,意味着其将海权概念内涵要素从传统的“海军力”和“海运力”扩展为多种海洋能力趋势,表明韩国海权观从传统海权观向综合海权观的过渡。[37]在某种意义上,海权发展史,既是一个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史,也是一个国家繁荣昌盛和财富增长的发展史。在早期的海权史中,海军实力和海洋法构成海权的共同基础,而且当时的海洋法多源于国内法规范。就大部分国家而言,海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构成要素,两者之间存在同质的和良性的互动。国际法规则和事实上的复合性相互依赖制约了国家主权,并使国家的海权受到了外在法律规范的调整。[38]

(二)海洋法权何以构成海洋法律秩序的核心范畴

海权法权是一个历史范畴并且具有普遍价值。在马克思主义论述中,法权是指由国家保护的、以法律手段调整社会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39]法权的涵义在历史发展中不断固化与凝练,使其形成具有很大影响力的范畴。法权在不同领域得到认可,也被引入海洋秩序构建中。经过长期的概念演化和海洋实践,人们基本上认可海洋法权是国家在海洋利益驱动下的意志协调这一基本论断。海洋秩序的变迁导致海洋法权的理论体系逐渐发展。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降,海洋法权的理念日臻完善。海洋法权的涵义一度超越海权所承载的海洋强权和霸权主义,强调在海洋秩序格局中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统一。这一点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第三次大会上得到彰显。①1982年《公约》的前言强调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呼吁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强调《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的重要价值。同时《公约》第16部分的“一般规定”呼吁各国恪守善意原则且杜绝滥用权利。

海洋法权的价值在于催生海洋强国的海洋战略或海洋观。以传统海洋强国英国为例,随着航海者不断与新的地区和人民交往,一些航海游记逐渐将世界呈现在英国民众面前,而英国民众也日渐渴望接触到更加广阔的世界,也更愿意思考英国在世界中的地位。[40]英国海洋意识的改变是自上而下的,英国政府对于航海探险的积极资助,对于海外贸易的政策扶持,②1651年,英国议会通过《航海条例》,成为英国史上第一个维护英国海洋贸易的法案。对于皇家海军的制度改革,都在推动着英国海洋事业的发展。[41]英国开始思考如何建立一种理论体系来保障英国的海洋利益。英国海洋战略理论的发展演变反映出英国学者对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海权危机的深刻思考,这种思考伴随着海军技术的革新和海权格局的变动而表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海权论的刺激下,英国海权逐步偏离注重稳健平衡、强调战略威慑和立足全球思维的传统轨道。[42]然而,英国人很快从西方海洋强国所垂青的海权论中觉醒过来,而不断修正其海权理论体系——逐渐意识到海洋法权在海洋秩序中的核心地位。事实证明,海权理论的历史局限性必然会遭到抛弃。英国的海洋实践亦从另一视野验证海洋法权的生命力。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不断反思和修正海洋治理的模式与手段,逐渐意识到海洋的全球治理理念必须从单纯依赖海洋强权中解脱出来,而海洋法权的理念为海洋秩序的重塑与海洋的全球治理提供了理论自信与基础。

(三)新时期海洋法权之阐释:一个定量分析的视角

新时期如何认知海洋法律秩序生成中的海洋法权?本文尝试对作为海洋法律秩序核心范畴的海洋法权展开定量分析,为理解新时期海洋法权内涵提供一幅新图景。为此,本文选用“海上力量”这一变量来衡量其在海洋秩序变革中的作用。同时,根据研究目的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海洋法律秩序发展中几个有代表性的海洋国家为例,利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和SPSS统计软件,挖掘影响国家“海上力量”的背后动因,并揭示出新时期海洋法权内涵的应然趋向。本文选取中国、美国、俄罗斯、英国、法国、日本、印度七个国家作为代表性海洋国家展开研究,分别选取进出口总额、海军实力排名、国民生产总值以及领海面积,同时选择两个虚拟变量,①在此设定的两个虚变量为是否属于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是否是国际海事组织A类理事国。共计六个因素从军事、经济和政治三个方面探究对各国“海上力量”具有较大影响的因素,以提炼出新时期“海洋法权”的应然范畴。

从高等教育领域来分析,大数据在提供教育决策支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以及深化教育管理变革等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目前各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由于重视程度、基础条件、研究能力以及资金投入不同,大数据的应用发展水平也大不相同。如果要加强大数据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应用,充分发挥教育领域中海量数据的真实价值,应该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设定各国进出口总额作为因变量,而海军实力排名、国民生产总值、领海面积以及两个虚拟变量五个因素作为自变量,依次进行聚类分析和多元回归分析。②本文展开聚类分析和多元回归分析所采用的数据来源分别是:各国海军实力排名数据来源于某机构数据;各国领海面积数据来源于:舒扬《世界各国(地区)领海、专属渔区、渔获量、渔船等一览表(二)》,载《海洋渔业》,1984年第3期第135页;进出口总额与国民生产总值来源于世界银行相关数据库。首先需对六个因素进行标准化,统一之后再利用SPSS软件进行分析。聚类分析是根据上述五个自变量对七个国家进行聚类,从结果中找出在同一类型国家的共同特征,直观地呈现出影响一国“海上力量”的因素(图2)。

图2 聚类结果树状图

进而,根据聚类结果明细(表2)可以展开相关分析。此次聚类数为3,意味将按照标准化的进出口总额、海军实力排名、国民生产总值、领海面积以及两个虚拟变量等六个因素将六个国家分为三类。从表2的结果可以看到,作为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和发达国家美国被分为第一类。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其“海上力量”的地位不可小觑,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而美国则是被公认的超级大国,在国际性事务中影响力强大。由此看来,在第三海洋法律秩序变革中,中国和美国具有显著作用。第二类为俄罗斯、英国、法国和日本四个国家。虽然法国相较其余三个国家本土领海面积较小,但法国至今仍有较大的历史延续下来的本土之外的领海面积,其“海上力量”同样不容小觑。其中,英国曾在18和19世纪称霸全球海洋,当时拥有“日不落帝国”的称号。英国在当今国际海洋秩序中的话语权仍然具有较大影响力,尤其是在航运贸易规则领域中的话语权。日本和俄罗斯向来重视海洋力量的建设,尤其是日本海洋政策很明确,主张“海洋立国”。印度则被归为第三类。印度的国家地理位置特殊,非常重视印度洋地缘政治,在地区间事务和国际性事务中不断寻求机会扩大其国际影响力。

表2 聚类结果明细

在聚类结果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了多元回归分析。①本文表3和表4的计算结果采用的计算软件为SPSS。其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从表3中可以看到,模型的R方为0.973,调整的R方为0.840,都接近于1。说明样本点都可以很好地聚集在回归方程周围,该模型可以很好地描述数值的变化。

表3 模型汇总b

从表4可以看出,各个系数t统计量的sig值均大于0.05,说明此时系数不能显著地反应因变量的变化。造成此结果可能和自变量的选取有关系,数据的数量有限也会导致此种情况。但从定性的层面,可以发现国民生产总值这一因素的系数为1.103,说明一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国的“海上力量”,并且是正相关。然而其领海面积系数为-0.368,说明领海面积对“海上力量”的影响却是负面的,这就与普通认知存在差别。

从表4和表5中均可以看出本文选取的自变量之间存在一定的共线性,说明因素内部之间存在某些联系,从而对因变量产生影响。由此,可以推论出一国的国民生产总值一定程度上代表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实力。同时,海军实力排名则受到经济水平影响。同样,在一些国际海洋事务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则是一国国民生产总值和海军实力排名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展开的回归结果分析为:根据表4中的结果,虽然系数的显著性水平都大于0.05,但是一国的国民生产总值水平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国的“海上力量”。因为国民生产总值的发展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下的结果,国民生产总值则很好地代表一国的经济总量水平。若一国的国民生产总值水平较高,则对外贸易的数额相应也较大。而当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通常多依靠海洋运输,该国投入海上的力量和资源就理所当然地会增加。因此,在海上秩序稳定发展,投入较大且经济体量较大的国家,其“海上力量”较为强大。同时,领海面积可能会对一国“海上力量”的发展起负向作用。

表4 系数a

表5 共线性诊断a

由此观之,上述关于海洋法权的定量分析,鲜明地阐释了新时期海洋法权的内涵与范畴,它不再仅仅意指“海上力量”,而且是一个受制于其他海洋因素的动态的范畴,融入了海洋秩序中的新理念和新动向。当今世界海洋强国间呈现出合作与竞争并存的局面,这导致当今海洋秩序呈现出极为复杂的格局。故此,单纯采用西方国家所推崇的海权论来阐释一国的“海上力量”,显然与《联合国宪章》和1982年《公约》所确立和追求的国际海洋秩序相悖,而为国际社会所摒弃。因此,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与开拓,必然要以提炼出新时代作为海洋法律秩序核心范畴的海洋法权新内涵为前提和理据。而海洋法权的定量分析,有力地说明作为海洋法律秩序的核心范畴——海权法权的基本范畴,应该重视对海洋全球治理的海洋法权的阐释,提升海洋秩序格局中的软实力,更加关注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然而,海洋法权的定量分析也昭示着,制约海洋法律秩序的因素极其复杂和多元,这需要这些因素互为制衡,才能维护海洋法律秩序的平衡和稳定。

五、结论

海洋法律秩序应该是什么形态?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但是,通过疏理海洋法律秩序生成核心范畴的海洋法权的流变,为理解该问题提供了认知手段。新时期海洋法律秩序呼吁国际社会构建新型的海洋秩序,摒弃海洋霸权和海洋殖民给海洋法律秩序带来的不公平。中国倡导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构建融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而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路径之一,就是构建新型国际海洋关系。为使全球海洋合作更加深入顺畅,中国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进一步倡导全球海洋治理民主化。[43]梳理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历史脉络,探究海洋法律秩序的法治困境,为新时期诠释和认知海洋法权的内涵奠定基础。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深刻机理,不仅需要对海权法权思想流变进行总结,而且在对“海上力量”展开定量分析后,一个对新时期海洋法权的认知逐渐浮现在眼前。作为一个历史范畴,新时期海洋法权的内涵应该充分吸收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秉承海洋法治精神,共建、共享“海洋社区”。

一方面,国际社会应该达成一种共识,善于突破传统的海权意义范畴,把海权从海上军事力量层面解放出来,把海权构建成一个国家整体力量在海洋领域的战略体系范畴,而不仅仅是军事和政治力量。[44]另一方面,要顾及海洋秩序格局中仍旧存在法治困境,某些海洋强国仍旧沉迷于海洋霸权。故此,融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海洋法律秩序,应该是各国负有国际法责任和义务的海洋治理秩序。这是因为,国际海洋秩序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中。因此有必要将海洋秩序作水平或程度的区分,不同区域的海洋秩序水平由国家解决争端的能力所决定。[45]中国积极倡导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并融入新时期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构建中,在积极倡导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海洋法律秩序的不平衡性带来的威胁。故此,新时期海洋法权的内涵不能完全放弃海权或者“海上力量”在遏制海上霸权时的积极价值。但是,无论如何,新时期海洋法权构成了理解当前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核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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