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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船员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评述

2021-11-27葛美红

山西青年 2021年1期
关键词:海商法惩罚性琼斯

葛美红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美国关于船员惩罚性赔偿的审判案例

(一)“Miles”案——船员救济只限于索赔金钱损失

在1990年的Miles案中,一船员被同事在船上杀死后,已故船员的母亲基于《琼斯法》诉求社会保障损失和其他一系列损失。最高法院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琼斯法》是否允许非金钱损失的救济。在此案中,审判法官一致认为,船员可根据一般海事诉讼事由寻求对非正常死亡的救济,但在这种情况下可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社会损失的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的意见淡化了法院在保护船员方面的重要性,而是建议法院以立法作为政策指导:“我们不再生活在这样一个时代::船员和他们的亲人必须首先把法院作为免受伤害和死亡的庇护所。”它几乎没有给法院留有余地,只是承认法院“可以补充这些法定补救措施,使得这些政策得到维护,符合我们的宪法授权,但是我们也必须严格遵守国会的限制。”一些法院开始把Miles案进行扩大解释,利用法律和统一性拒绝普通海商法下的惩罚性赔偿。在1997年,各下级法院逐渐地通过推理Miles案的判决理由来否决船员的惩罚性赔偿,海商法学者David W.Robertson 发表了一篇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预先讣告”:“惩罚性赔偿……正在从海事人身伤害法中快速消失。”

(二)“Townsend”案——支持供养和医疗下的惩罚性赔偿

但是自从2008年的Exxon Shipping Co.v.Baker案以后,支持原告和惩罚性赔偿的趋势又回来了。一年后,在Atlantic Sounding Co.v.Townsend案中,法院考虑,如果船员的雇主拒绝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是否对船员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该案件起因于原告在其手臂和肩膀受伤后,船东拒绝支付他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原告争辩说,根据普通海商法惯例,给养和治疗索赔能使他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裁决。被告抗辩理由是:Miles案中的《琼斯法》决定着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而不是根据普通海商法的历史。然而,法院对此做出的回应是,这个论点过于扩大解释了Miles案,该法院在此判决中指出,Miles案根本没有考虑供养和医疗之诉,更不用说对此类索赔提供惩罚性赔偿了,正如法院所说,“普通海商法下的供养和医疗之诉以及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在《琼斯法》颁布之前就已经确立了。”此外,《琼斯法》也并没有讨论供养和医疗及相关救济措施。

(三)“Dutra”案——美国最高法院统一了不适航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在Townsend案判决供养和医疗给予惩罚性赔偿之后的十年里,关于不适航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出现了分歧。在Batterton被Dutra雇佣期间,当他的同事将加压空气抽入舱室时,过多的空气积聚迫使舱盖打开,打伤了Batterton的手并导致其永久性残疾,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船上缺乏相应的排气装置。

Batterton向联邦法院起诉Dutra公司并提出一系列索赔,包括供养和医疗,过失和不适航索赔及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基于他的雇主故意违背了提供适航的船舶。Dutra对提出抗辩,认为根据先例“Miles”案和“Mcbride”案,不应支持不适航惩罚性赔偿,但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否决了此抗辩。被告提起上诉,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根据先例“Townsend”案肯定了区法院的判决。Dutra又提起上诉,美国最高法院为了解决反反复复的争议,准许了诉讼文件的移送。最终,最高法院推翻了前述判决,并判定原告提出的不适航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二、美国司法实践限制不适航惩罚性赔偿的动因分析

在“Dutra”案中,最高法院凭着对Miles案的扩大解释以及对Atlantic Sounding案的限缩解释而推翻了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Alito大法官代表了大多数意见,基于三点理由得出了判决。第一,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在历史上从未因不适航索赔而被判;第二,允许不适航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将会是异常的救济方式,这将不利于与国会法律保持统一;第三,判决支持不适航之下的惩罚性赔偿的政策是不充分的。具体如下:

第一,不适航索赔缺乏历史依据。Batterton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该被支持主要是基于两个先例,但是法院认为两者都不适用。一个是The Rolph案,船上两名船员遭到大副的毒打,其中一人双目失明,另一人耳朵失去听力,法院认为此案只讨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并没有提到惩罚性赔偿。另一个是The Noddleburn案,法院判给一个英国船员的赔偿金额包括未来收入的损失,遭受的痛苦补偿以及应得薪水,而最高法院认为,这些金额是“纯粹的补偿性奖励——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唯一讨论是在意见的最后部分,很明显,是因为船长没有支付供养和医疗费。”最高法院还将Batterton引用的另外两个案子相区分,提出其和供养和医疗费有关而非不适航。由于在历史上未找到能支持不适航下的惩罚性赔偿的判例,所以最高法院得出结论:传统上这种赔偿在不适航的情况下是不支持的。

第二,实现法律统一。最高法院为了确定国会立法意图而审查了《琼斯法》,是否有必要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正如法院所指出的,“联邦上诉法院一致认为《琼斯法》里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在Miles案中的判决,“海事法庭应该主要考虑……为执行立法而制定的法例”,所以立法对法院的推理至关重要。由于《琼斯法》不允许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院也选择不支持不适航惩罚性赔偿,从而与国会立法态度保持一致。

第三,没有任何政策考量足以令法院动摇其立场。由于法院不敢冒险支持比立法更广泛的救济,所以不允许对不适航给予惩罚性赔偿,正如最高法院所说的,“由于立法替代了上世纪的海商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应该把新奇的赔偿和救济留给政治部门。”

在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最高法院还指出了禁止不适航惩罚性赔偿主要基于三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通过观察不适航的船舶通常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相匹配,从而将船舶不适航与供养和医疗相区分。船东之所以愿意提供适航的船舶是因为如果不适航的船舶开航,他们将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个理由主要基于支持此项赔偿将导致“奇怪的法律差异”,明明是船舶经营人对船舶拥有更多的控制,却让所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第三个原因主要是基于政策考量,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将加重美国船舶的负担,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此项赔偿。由于这些原因,法院拒绝改变其立场,即船员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遭受的损失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限制不适航惩罚性赔偿所带来的争议

此判决做出之后,很多人(包括一些法官和学者)提出反对意见。

首先,不适航惩罚性赔偿在《琼斯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琼斯法》中并没有对此排除。Ginsburg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不适航和惩罚性赔偿早在《琼斯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所以根据Townsend案,原告Batterton没有必要在《琼斯法》下寻求救济措施。在Dutra案的反对意见中都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禁止惩罚性赔偿,那么根据Townsend案的授权,传统普通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索赔应该被支持。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1920年通过《琼斯法》之前原告没有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而相反,法院选择将举证责任推给船员一方,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已被判,而不是简单地可用(或不可用)。《琼斯法》和普通海商法关于不适航的规定却有很多重叠,但这不能说明就是完全替代的,而且没有任何立法表明国会打算对不适航的补救措施加以限制。更何况,虽然《琼斯法》关于不适航的规定有所增加,但是并不意味着国会限制了不适航的救济方式。

其次,Townsend案才应该是此案的决定性先例,而非Miles案。一些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过于扩大解释Miles案的范围,而不恰当的限制了(本应是本案的决定性先例)——近期的Townsend案。在这些反对意见中,多数人的意见强调Townsend案是“对Miles案的粉饰而非背离”,认为法院在其分析中,将Townsend案件事实与所述案件的事实进行比较,错误地强调了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必要性而非分析相关规定,这使得此案判决更受Miles案的分析所影响而忽略了此判决本该是如何的。

四、结语

最高法院对该案件的裁定为船主提供了一个重大胜利,在可预见的未来,他们将不会面临因不适航而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威胁。相反,对于船员来说,他们一直被认为是最受海事法庭保护的群体,而这次却是一次惨痛的失败。在最高法院做出对该案做出判决后,未来有像Batterton一样处境的人想要有机会获得不适航诉讼下的惩罚性赔偿,只能依赖国会颁布新的法律以推翻此项判决。该案件的判决减少了对未能提供适航船只的船东的惩罚,曾经被视为“海事法庭受监护人”的船员,在为不适航寻求惩罚性赔偿时,反而受到了立法者的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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