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适度引入创造性审查的探讨
2021-11-26原敏强
法制博览 2021年13期
原敏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北京 100088)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初步审查范围中包括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即明显新颖性审查。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并不包含在实用新型初步审查范围内,仅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
明显新颖性审查使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明显抄袭、编造等非正常申请现象得到一定的遏制。同时,大量非正常申请通过撰写方式规避了明显新颖性的审查,这些非正常申请无法通过目前的实用新型初步审查手段能予以驳回。因此,如何在兼顾实用新型制度特色和审查效率的情况下,适度引入创造性审查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接下来,笔者将通过结合实用新型案例来探讨适度引入创造性审查的可行性。
二、明显创造性审查的定义
《专利审查指南》针对明显新颖性审查规定:初步审查中,审查员一般不通过检索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审查员可以根据未经其检索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的信息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实用新型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属于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重复提交,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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