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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其相关衔接问题分析

2021-11-26吴桃

法制博览 2021年13期
关键词:环境

吴 桃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不合理性

2015年,首次设立了由国家行政机关对污染和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法律规定。2019年,则是进一步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详情制定了更加详细的规范,其在进一步挖掘生态环境经济效益,更好发挥环境的生态效果方面成效颇显。自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者协同共进,共同存在[1]。

(一)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反思

1.磋商与司法确认未能有效衔接

《若干规定》明确了磋商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行政机关对于维护生态环境具有效率高、专业性强的优势。如果能够通过磋商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诉求,可以节约紧缺的司法资源。《若干规定》仅规定磋商达成一致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说明,司法确认并不是磋商成功的强制或必经程序,若达成协议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应该如何救济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否会因为拖延履行对生态环境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结果不得而知。只有经过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义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可以强制其履行,但是未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不具有这种效果。

2.不合理地分配了原被告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侵害环境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是所说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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