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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规范路径研究

2021-11-26陈文姣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债务人惩戒财产

陈文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一、失权制度必要性之证成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辩论从起草企业破产法持续至今,反对者认为立法环境尚不成熟,信用体系建设、财产登记公示制度、破产道德风险等因素均会阻碍免责式个人破产的引入[1]。支持者则认为个人破产与配套制度是互利互助的关系,破产将倒逼社会信用体系和财产制度的发展[2]。目前研究者在理论上对个人破产制度之必要性基本达成一致意见[3],而对其可行性研究仍有待完善。现阶段,我国以灵活的司法实践和行政法规检验法律制度的可行性与适用性,或从民事执行体系探索具有破产理念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或直接制定个人破产规范。

(一)破产失权的内涵与价值

广义上的破产失权包括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至程序终结前,整个破产期间对破产人的限制与禁止。狭义上的破产失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自然人在失权期内丧失特定实体权利、资格或承担某些义务[4]。个人破产语境下的理论研究倾向于使用狭义失权概念,其破产失权的内涵为:通过调整破产人各项社会、经济权利和任职资格限制的阈值,削弱未获得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心理失衡,维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体对等性。破产免责与破产失权是债务人因破产清算而发生的法律利益与成本,二者的比例调配对清算程序至关重要。破产成本过高会导致制度被束之高阁,破产利益过高则会引发制度滥用甚至道德风险。失权制度制约破产利益的失控,防止制度沦为别有用心者的牟利工具。若破产人无须为陷入破产状态承受不利益,则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易引发破产道德风险。失权制度是破产问责理念的具体化,无论基于何种缘由,因清偿不能而陷入破产的自然人必须为自己在经济生活中的失败负责。道德上对债务人资产管理不善的诘难、规范领域债权执行不能引发的利益失衡均须通过破产失权制度予以解答。在现代破产制度中,人身惩戒已被完全取缔,对破产人的惩罚向限制财产和身份资格靠近[5]。法国法学界提出了自然人人格破产概念,意指限制破产个人的特定任职资格或公民权[6]。但主流的观点是:基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属性,破产失权复权与破产免责、自由财产共同构成个人破产中特殊的实体内容[7]。

(二)制度依托的裁判基础

司法机关在执行制度的框架中引入颇具破产特色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浙江省台州市、温州市以及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山东省高青县等地方的法院均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实现由执行向破产的个人债务清理进路转型①。广义上的个人债务清理囊括所有旨在解决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的程序,依据程序中法律强制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分为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制度称谓与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近似性易诱发二者等质的认知偏差。后者系针对消费型债务人特定的个人破产规范,补充破产法在自然人主体范围规定上的缺失。前者对程序适用主体的条件性规定略有混乱,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仅处于执行程序或经司法查控资不抵债的债务人方满足启动程序条件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对申请主体直接冠以被执行人的身份限定,并具体列举典型的破产原因类型③;高青县人民法院限定债务人须为被企业破产连带的关联自然人,且须在企业破产被立案受理后才能申请启动程序④;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承认企业破产关联债务人和生活困难的一般债务人的启动资质,并规定处于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可优先启动程序⑤。对启动主体资格的差异化安排集中体现为债务人是否必须处于执行程序、破产原因是否包括债务人生活消费。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以债务人未来收入为界来区分债务重整和清算程序外,其他法院都未采取重整与清算区分模式,仅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表决个人债务清理方案或计划书的程序形式。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引用条款的方式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⑥,而其他法院均采用无担保债权人一致表决的方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表决规则更为接近。上述法院对破解债务人财务困境的司法制度构建所采纳的性质要素存在差异,实属从执行制度向免责型个人破产过渡探索的必经历程。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研究不能为具体实践直接提供范式指引,司法机关被迫在有限的规范脉络中小心尝试。

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内在一致性体现为债务人义务负担和行为限制、部分债务免除效果、全体债权人一致行动原则、基础财产的保有和债务清理管理人等规范安排。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外,上述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性质定位殊途同归,即掺杂破产因子的执行和解制度,由无担保债权人全体意思一致达成对债务人的部分免责清偿方案。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实现了对自然人债务执行的终局性评价,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摆脱执行不能的死循环,但在本质上并未剥离执行制度的属性。若以破产重整方案多数表决和分组表决为基准,个人债务清理方案采用的无差别一致表决规则并未达到破产制度确立的效率和公平标准,更遑论其缺失法定清算程序和独立免责考察期。因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只能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过渡性安排,而非替代性制度。

(三)失权规则存在较多缺憾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将立法进程推进至地方性法规层级。其个人破产程序的版图设计与企业破产法并无二致,沿用了清算、重整与和解的主干结构。自然人属性牵涉的制度变量更多地集中于传统清算程序中的实体规范,即破产免责、自由财产和失权复权等内容。该条例开宗明义,将促进诚信债务人再生纳入制度的基本原则,彰显对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人文关怀。一是允许因生活消费而导致偿债不能的债务人申请破产,肯定执行豁免财产范围之外增加人格纪念意义的财物豁免,设定维持基本生活、正常工作的偏颇清偿特许,确立五年的最长考察期和以清偿率为基准的免责申请条件等,保障破产自然人最低限度的生存发展需求。二是注重对传统伦理观和公序良俗的尊重,限制对人身性质和违法性质债务的豁免,强调对债务人诚信的动态评价,破产申请的审查以诚信为实质要素,剥夺不诚信破产人的免责资格。三是兼顾自然人在民事规范中身份与财产制度的内在关联,包括破产期间债务人死亡后与遗产继承制度的衔接,共同生活近亲属的财产信息开示规则,管理人对债务人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定代位,以及具备破产情由债务人的配偶同时申请破产资格。四是严格实行对破产欺诈的预防审查和惩戒,将债务人财产交易行为追溯审查的期限增加至二年,设定免责后再破产的八年间隔期,实行债务免除的撤销和执行追索的恢复,强调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管以及破产欺诈的司法惩戒等⑦。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基础上纯化破产属性,完全剥离执行因素的涉入。其对适用主体的立法模式具有相当的前瞻性,但未对经营型债务人和消费型债务人加以区分,难免引发公众对因超过一般消费水平却获得破产免责的质疑。另外,该条例未明确配偶一方破产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影响,有立法案例将破产作为夫妻财产由共同所有制转为分别所有制的法定情由[9]。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自然人破产不仅牵涉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全数纳入破产财产抑或发生婚内分割,还须考虑考察期间对另一方增益财产的安排。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婚内财产分割法定事由的相关规定并不包括破产,但我国社会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仍以法定共有财产制为基准,因此是否修订法律将破产列为法定分割情由,有待实践和理论的进一步探索。《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并未对债务人的失权规范进行统一规定,即缺乏具有核心要素的破产失权条款。纵观该条例全文,对申请破产债务人的失权规定分散在消费行为限制、职业资格限制、大额借贷的身份开示义务及出境限制中⑧。除了职业资格限制在清算程序中被特别规定外,其他限制性规定均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自动生效⑨。当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被批准时,法院同时解除行为限制,开示义务和出境限制须待裁定免除债务时才得以解除。至于不同限制内容分散规定的正当性何在?构建集中于单项条款的一般规范是否可能?对重整与和解程序债务人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何在?破产规则所确立的失权内涵是否已臻完备?对这些问题的回应须先从制度的理论缘起探究其于当下的存在价值与外显形式,对现有规范进行细致分析后方能妥善化解抽象制度与具体实践的鸿沟。

二、失权制度正当性之检视

回溯破产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对破产人的规制重心从惩戒主义到有罪主义再到免责主义,逐渐衍生出宽宥的破产免责制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以残酷的人身惩戒刑罚保障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生杀予夺的权利,使得破产人因为一次经济失败而陷入巨大的不幸[10]。人文主义精神的觉醒动摇了对债务人施以奴役、杀害惩戒的法理根基,剔除破产制度中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因素成为向文明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此时保护债权人是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具有浓厚道德惩戒色彩的拘禁债务人习俗被教会法吸收继承。对破产人课以法律责任的动因在于,资不抵债的后果系由债务人控制的风险,法律应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破产制度本质为市场退出机制,肩负着妥善安置无力偿债破产人和协调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规范功能。以破产有罪为要旨的法律制度随着文明社会的深入发展备受质疑,由于拟制法人主体无法适应破产有罪的制度设计,强调人权保障的理念淡化了社会对破产债务人的严苛态度,加上债务人救济的公共政策需求等因素的综合影响,破产免责制度应运而生。破产制度重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破产惩戒性的消弭,以破产与免责的主次逻辑关系为元点,破产惩戒通过更为缓和的人格减损、行为限制的方式取代人身剥夺和自由剥夺[11]。

破产失权制度的一大价值体现为恢复因破产免责而导致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救济之间的利益失衡。债务人因无力偿债而陷入破产状态,可归咎于其超出一般理性经济人范畴的行为。即便债务人主观上并非故意追求破产事由之发生,但行为结果表明其至少对此存有过失。债权人虽负有容忍债务清偿的预期风险,但经济效率和成本控制的制度价值将债务风险容忍义务限于明显异常的交易环境[12]。在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和信用信息尚未全面覆盖的条件下,要求债权人事先对债务人履行能力进行准确评估显然不太可能。债务人以全部责任财产担保债权实现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实体规范确立债务人负有保证责任财产充足的义务[13]。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已违反此项实体义务,程序规范应在正义范围内提供司法救济。破产免责使得债权人丧失部分财产利益,尽管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破产救济福祉的法律价值为免责提供了正当理由,却不足以与此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公正失衡的程度相当。法律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制度在权利义务分配、经济机会、社会生存和发展条件方面的利益均衡[14],让债务人负担特定权利限制或承受额外义务以补偿债权人的失衡利益,是破产失权制度正义价值的表现。

破产失权承载的一大功能为惩戒不守信的债务人,预防恶意破产与反复破产。信用公平理论强调通过债务人的信用度调节债权人因认知失调而产生的不公平感[15],而破产失权的信息反馈又推动了信用信息的完善。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基于免责主义给予破产人的债务宽宥福利具有双面性,不设置限制门槛将难以避免沦为恶意债务人的逃债手段。从其他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轨迹可以预见的情形是:在利益驱动下债务人将以压倒性趋势追求破产免责以终结债务纠纷,直接表现为个人破产案件的激增和制度的滥用[16]。即便破产免责可限缩自身适用范围,缺乏失权限制作为附加成本则会导致破产启动环节的司法审查成本陡增。与后期加强司法审查相比,直接对免责配置严格的破产成本更能发挥预防制度滥用的功效。以破产失权为前置性对价将免责制度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失为预防制度滥用的内嵌机制。破产失权的预防性还体现为避免曾破产的自然人陷入再度破产的恶性循环。除偶发因素导致资不抵债外,债务人破产基本上归因于经济交易中的乐观偏见心理。破产失权的惩戒效果会影响自然人对债务风险的心理预判,从而使破产人对未来负担债务的行为持更谨慎的态度,成为更理性的经济人。

三、破产失权制度的内容重组

(一)优化财产权利限制机制

限制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破产程序推进的应有之义,属于破产保全措施,其目的是在最终清算分配前避免破产财产的非正常减损。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限制是基于物权法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以目的性必要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和管理权能[17],通过管理人接管财产实现权能剥离。但我国尚未设立类似英国破产法中的临时接管人,实践中关于管理人选任时间的规定比较模糊[18]。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受理主义,导致法院在受理破产和实际接管财产之间存在不确定的时间差。因此,在个人破产法中必须明确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债务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即禁止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在维持基本生活和工作所需之外处分其责任财产。后续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功能性差异会导致财产处分和管理权能的变动,即对权利限制的再限制。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本质上是恢复债务人经济能力的双方合意程序,此时将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留待当事人意思自治无疑体现了公法对私人权利的尊重。在破产程序框架中,宣告破产意味着债务处理进入不可逆转的清算程序,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可被分配的破产财产。责任财产承载财产的消极功能,以责任人所有权下的财产为限[19]。将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收入规定为破产财产,是基于债务人以责任财产担保债权的民法原理。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撤销权为核心的债务人财产增量制度[20],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财产则应包括申请破产时的初始债务人财产和破产期间产生的增量财产。

(二)落实人格破产与职业禁止措施

破产制度的评价功能通过人格破产实现,即否认破产人的主体资格或限制主体资格的范围。人格破产是对破产惩戒主义的延续,债务人可以直观预见破产成本。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以消灭破产人主体资格为内容的法人人格破产,在公司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对破产负有归因性责任的责任人准人格破产的任职资格限制内容⑩。在市场经济中,存在责任独立型的商法人和责任非独立型的商个人、商合伙。责任非独立型商主体虽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在责任负担上未切断与投资人的连带性,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一旦发生资不抵债的破产事实,投资人对商主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性质上相当于其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在破产主义的个人破产语境中,适用主体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商合伙与商个人可以通过剥离形式人格的外壳由最终责任人适用破产程序。制度内在一致性的原则要求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继受企业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内容。法人人格破产在责任非独立型商主体破产情形中仅对应形式人格的消灭,而对破产负有归因性责任的自然人被破产主体吸收,准人格失权也被矫正为破产主体的人格失权。

对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比较表明,自然人人格破产表现为对特定行业或岗位的准入禁止。英国法律规定,在一年的破产期内,破产人不得担任公司发起人和董事,不得担任公共职务或公益团体、养老基金的受托人,违反限制性规定将导致刑事责任。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了公司发起人或经理等管理人员的人格减损内容[21]。法国公司法规定破产人不得经营管理任何商业或手工业活动[22]。日本民法规定了监护人、保佐人、监护监督人、遗嘱执行人的身份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察委员的任职禁止,此外也在单行的职业资格管理法规中排除了破产人的职业资格[23]。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破产作为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基于公益情由对破产人之律师、会计师、公务员、企业管理人资格确立了任职禁止规则[2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限制破产人从事部分对道德操守有着高标准高要求的职业[25]。对破产人施以特殊职业的资格限制是对其职业能力的暂时性评价,对需要较高经济管理水平的行业或较高社会信誉的公共行业实施评价,职业影响力的重要性导致人员准入标准中的经济能力或道德品质要求高于一般劳动型(技术型)职业。由于破产人在道德层面上具有可谴责性,以果推因也从侧面证明破产人过去的经济管理能力不足。从制度风险控制的角度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经济风险更大,公共职业者掌握的管理权限更高,允许曾有债务风险控制失败记录的破产人立即从事诸如此类的职业,无疑为再次破产或职业道德风险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通过失权制度对破产自然人设置一定期限的特殊职业限制是正当且必要的。

(三)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为个人信用体系的良性运作保驾护航,破产失权表现为一种信用限制[26]。目前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吸收了执行威慑措施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制度。尽管以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行威慑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制度的合理性并未得到充分论证。破产失权制度与执行威慑措施的限制内容均具备惩戒性,而前者还须兼顾保障破产人的生存与发展权,照本宣科直接转化执行威慑机制的做法缺乏合理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删去了争议较大的旅游消费限制,细化了对出行交通工具的限制,并规定了延长失权考察期和不免责的法律后果。执行威慑与破产失效在实现债权目的上虽然属于择一适用关系,但破产程序本质上兼有执行性质。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将执行威慑机制转化为破产失权内容需要解决二者的兼容问题。

鉴于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兼具执行威慑与失信惩戒双重功能[27],破产失权与失信惩戒存在关联,因此可以以信用体系为桥梁切入两种制度转化的融贯论证。现代信用评价已突破了传统的道德评价范畴,转化为经济概念并衍生出评价的规范内涵[28]。在债务不履行事实的规范评价层面,破产属于失信的子集,对破产人的限制不应超过失信惩戒的程度。目前我国失信惩戒机制主要包括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告、市场准入和经济行为的惩戒、任职资格和参与评优的禁止、限制高消费[29]等。破产失权与失信惩戒内容的高度重叠为制度兼容提供了基础,进而需要判断构成失信惩戒机制的两类制度是否被破产失权所包含。在单一制度关系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限制高消费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实践中以主观恶意程度的高低区分适用。司法解释修改前,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从一般性构成要件降为列举情形之一,导致制度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陡增[30]。制度规范修正后,限制高消费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均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给付义务为客观要件。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本已被纳入失信名单的类型之一,被纳入失信名单又必然导致限制高消费令的签发,二者在逻辑层面形成了制度衔接的莫比乌斯环,进而在适用上互相渗透、互为因果。在司法实践中,落实限制高消费令需要相关机构的外部配合与广泛的社会监督,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则恰好补足其短板[31]。在实施效果上,限制消费措施依赖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公告机制形成的外部监督。尽管在个人破产框架下可由管理人实现对破产自然人的外部监督,但相对于通过信息公示机制形成的社会监督而言,前者无法全面覆盖整个失权期内破产人的社会行为。更何况与破产自然人相对应的管理人制度尚未建立,对破产失权制度仅靠单一的外部监督难以奏效。

四、破产失权制度的规范表达

(一)构建破产失权的一般条款

法律制度诉诸规范条款的表达,破产失权是独立的实体制度,个人破产法应设置集中的一般失权条款。

1.失权条款的主体应当明确为进入债务清算程序的破产自然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当且仅当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其债权债务关系才不可逆转地进入最终清算程序,破产失权才具有规范意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以破产申请受理为起始时间节点并非妥当之举,受理申请至宣告破产期间应允许程序切换,且此时管理人也应介入财产接管和调查,此时限制债务人的消费行为并无实质意义。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已通过有效的意思表示达成对债务清偿的自治安排。债权人既已同意并信任债务人之后将采取合理行动,法律限制债务人与遵守承诺无关的行为自由就缺乏正当性基础,此时仅需确认双方合意安排的法律约束力已足够。破产失权并不排斥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择适用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换言之,债权人可附加破产失权规则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或重整合意。

2.破产失权的内容包括免责考察期内限制破产人新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失权期内限制非基本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行为、人格破产、破产信用记录等。若无法从正面列举中穷尽所有情形,则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抽象规定。破产失权内容的确立依据是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和利益平衡观点,设置自然人实现高层次需要的屏障并压缩其社会生活空间以惩戒破产人,确保免责之利益与失权之成本的均衡。仅限制债务人超过一般人的消费行为并不足以完全表达失权内在的经济惩戒,毕竟具有冒险性质的投资行为也应当受到限制。不超过一般人普通生活水平的抽象标准更贴近破产失权制度的规制要求,指引管理人依据当地人均经济水平判断破产人的行为是否异常。

3.失权期的确定应与失权内容相对应,兼顾承载价值的变动程度。不同失权内容承载的功能存在差异,惩戒程度也会受到清算效果的弹性影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未直接确定失权期,转而通过免责考察期的间接形式予以明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立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规定了以负债额度、清偿比例和履行后观察期为标尺的梯度失权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规定了四至六年的行为保全期,以替代失权期。尽管以失权内容作为破产免责的前置性要件,但法定程序的免责并不意味着失权效果的终结。将失权期等同于免责考察期无疑否定了失权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忽略了失权的惩戒与预防功能。因此,根据债务额度和清偿比例确定破产人在免责后不同梯度的失权期(复权等待期)并允许债权人会议调减,可以确保失权惩戒功能的合理性。

4.违反失权限制的责任规定应当保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延长失权期、不予免责和司法惩戒。破产失权本质上是对违反一般义务条款的惩戒规则,再违反惩戒规则就应课以更严格的惩戒。但破产失权内容对应的惩戒程度并不相同,导致违反不同内容的后果在法律评价上也有所区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法院可选择以二年为限延长免责考察期或直接裁定不予免责,还可辅以程度相当的司法惩戒。

(二)保留破产失权准用性规范

以市场经济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职业类别无法通过类型化列举穷尽各种情形,权利概念外延的弹性变动也成为破产失权必须克服的障碍,而失权制度必然牵涉对破产人职业准入和权利的限制。如前所述,单一的破产法并不足以涵盖全部的权利和资质限制规则,破产人身份的特殊性在其他法律体系中也并非处于劣于一般人的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债务管理条例已考虑到失权制度对规范体系的跨越性,从而规定自法院启动清算程序之时起,其他法令对破产人的限制自然生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虽然将失权制度类型化,但同时也设定了失权制度的边界。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在保留要件开放性和维持规范稳定性之间获得微妙平衡,通过间接适用的引致条款确定相关内容确有现实价值。除导向其他法令对破产人的限制性规定外,对失权与信用体系的内在一致也需要予以明确。破产信用记录系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然人属性的必然延伸,信用是个人极其重要的社会标识,依托信用体系实现对破产人的失权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接受。美国破产法规定,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应背负十年的破产记录,同时还须与承受信用减少等对应的行为限制[32]。我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限制规范间接确立了破产信用记录的内容。为构建破产与失信的直接联系,可以通过持续进行综合评价的信用记录强化破产失权制度的预防功能[33]。丰富的征信体系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稳健运行,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又推动信用体系更新,从而通过破产记录实现制度体系的深度融合[34]。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属于失信人,被列入信用记录的破产事实会成为未来交易的影响因子,提醒潜在交易者注意和规避债务风险,避免债务人再次发生破产[35]。此外,破产信用记录还可作为判定异常交易的辅助要素,具有相对公示性和易获得性的信用记录内容是交易对手方应知的信息,其他异常要素的程度标准则相应降低。在市场经济中,交易信息越全面细致,经济决策就越理性。破产人名单制度在发挥监督惩戒的功能之余,可以反馈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预防再度破产的恶性循环。

(三)确立许可复权规范

从制度内在关联的逻辑看,破产复权确保对破产自然人的权利和行为限制不超过必要限度。复权是消极地恢复原权利,在破产失权制度已经明确失权期的前提下,仅需考虑恢复形式的程式如何设定。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相关责任人的失权规范仅限制其期限和内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存在许可复权和当然复权模式,区别在于是否需要法院介入。当然,复权模式需要建立在成熟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之上,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破产免责理念对传统债权债务观念的冲击、仍在完善的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破产人监管机制缺位的现实状况下,并不适合直接引入当然复权。以法院为主导的许可复权模式更适合我国初步建设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条件,需要由破产人申请,通过对复权条件的实质性审查,辅助参考管理人的报告,进而做出司法决定。

五、结语

个人破产是自然人在其有生之年将无限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的唯一路径。现代破产法的宽恕文化确保破产自然人可在付出一定的破产成本后从失败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解脱,重新过上体面的生活。与无限追索的执行制度相比,个人破产将债务实现不能的风险终局性转嫁于全体债权人承受,重置实体法层面的利益风险分配规则。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初期阶段,破产失权制度应当成为平衡实体利益与惩戒预防的主要机制。破产失权作为个人破产的实体制度之一牵涉诸多现存的法律体系,交错复杂的失权内容难以通过单一的法律制度来规制,通过破产制度与失信惩戒机制之间的联动不失为一条妥当可行的路径。围绕破产失权规范的讨论无法周延繁杂的自然人权利体系,需要涉及自然人人身权、人格权与破产失权制度的内在联系。构建完备的破产失权内容不仅应考虑权利体系的完整性,还应顾及失权与失信在规范评价意义上的关系。在未来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设中,需要更谨慎地安排破产失权与破产免责的关联与互动。

注释:

①规范性文件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名称表述略有细微差异,“集中”一词能直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参与的执行特征,本文使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来指称相应制度。

②参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第二条,https://mp.weixin.qq.com/s/f3pmmHmcmC1HLwv8Sp6RHw,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③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https://www.pkulaw.com/lar/d4adfe18dd26567bc25f02bc60431595bdfb.html,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④参见《高青县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四条,http://zbgqfy.sdcourt.gov.cn/zbgqfy/376544/376550/6008267/index.html,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⑤参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https://mp.weixin.qq.com/s/R1mVbOtXlmeeBRrwRcJHQQ,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⑥参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第四十七条,https://mp.weixin.qq.com/s/f3pmmHmcmC1HLwv8Sp6RHw,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⑦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http://sf.sz.gov.cn/gkmlpt/content/8/8586/mpost_8586018.html#2709,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⑧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http://sf.sz.gov.cn/gkmlpt/content/8/8586/mpost_8586018.html#2709,访问日期:2020年10月30日。

⑨尽管对限制消费需要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同时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同时应当发出限制令,二者实际上不存在延迟,为统一表述本文使用受理破产申请作为起算点。

⑩人格破产在严格意义上应当仅限于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在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破产企业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不属于破产主体范围,因此以准人格破产指代具有相同内涵的自然人人格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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