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主体性关系
2021-11-26王洪平
法学论坛 2021年5期
王洪平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既有的政策法律文本在表达集体所有制时,将“集体所有”表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所在多有;(1)在此仅举数例。如《水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贫困地区水电矿产资源开发资产收益扶贫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入股资产应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未利用地等……”2019 年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在学界,主张“集体所有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亦不鲜见。(2)参见屈茂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林广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下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机遇与展望》,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3期;姜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化的法实现》,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3期。而实质上,集体所有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将二者混为一谈是没有厘清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及二者间主体性关系的体现。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而农民集体是具有“中间团体”属性的民事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经农民集体授权,负责经营管理本集体所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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