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
2021-11-26房绍坤张泽嵩
法学论坛 2021年5期
房绍坤 张泽嵩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引言
如果说到19世纪为止人类社会所经历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彰显了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私法精神,那么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所经历的“从个人主义到合作主义”的演进则宣告了团体在私法关系中的崛起。(1)参见瞿灵敏:《民法典编纂中的决议:法律属性、类型归属与立法评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伴随团体法理念的勃兴,团体法人治理已成为现代私法研究的重大命题。完善的治理机制是维系法人科学、有序、高效运转的基础,也是实现其成员权益的保障。决议作为法人治理机制中的重要一环,贯穿于法人的产生、发展与消亡,是团体自治与程序理性在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定性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针对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决议行为属于一种社团意思形成过程。如陈醇教授认为,决议是意思形成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应当是意思表示制度,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决议无法适用法律行为理论(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如弗卢梅提出,决议乃是多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160页)。芮沐先生也认为,决议系多数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促成的法律行为(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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