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级别管辖研究
2021-11-26郭宇燕南天姿
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郭宇燕,南天姿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一、问题的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不明
2017年原告董维娜诉被告罗淑云、陈一鸣、陈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审当事人为陈一鸣以及罗淑云,其纠纷起源在于:2011年9月陈一鸣向罗淑云借款并提供担保,同年11月28日,陈一鸣在其子陈洋和董维娜结婚时,赠与其一套房屋,董维娜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在陈一鸣与罗淑云借款期限届满陈一鸣无法偿还借款时,罗淑云向泉山法院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赠与。2016年7月,董维娜认为泉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导致自己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受损,遂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提出被告陈一鸣系江苏省徐州市中院法官,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遂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定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审理。
在本案中,案外人董维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应当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管辖,但本案确是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依据的是民诉法关于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法定原因(回避是一种情形)法院不能管辖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打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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