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科学地方综合立法的规范向度
2021-11-26刘小冰王腊生杨东升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6期
刘小冰,王腊生,杨东升
(1.南京工业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法制委员会,江苏 南京 210008;3.泰州学院 公法研究中心,江苏 泰州 225300)
为提高社会科学(1)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是政策领域的习惯用法,这一概念“从学术根部意义来说受到了前苏联哲学社会科学的传统范式影响。”(张雄:《我国哲学社会科学话语体系建设的思考》,《天津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因此,中国语境中的“哲学社会科学”具有学科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双重属性。但法学意义的含义有所不同,如《共同纲领》第44条和现行宪法第20条表述的皆是“社会科学”。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表述为“哲学社会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现行立法各为4部和80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政策和法律的分野。在政策领域,“哲学社会科学”和“社会科学”各有表述,如“科学当然包括社会科学”(《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页),但以“哲学社会科学”表述居多。从学术角度来说,“广义上的社会科学,包括哲学、人文社会科学,与哲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同义。”(张昊鹏:《繁荣发展社会科学的一种方式选择——论社会科学立法的可行性》,《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12年第1期)因此,从立法依据与学术规范上说,表述为“社会科学”更具合理性。本文则根据不同的场合分别使用“哲学社会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表述,但语义或意识上并无本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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