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
2021-11-25王聪
社会科学 2021年8期
王 聪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合同编将保理合同增加为新的典型合同类型,属于《民法典》重要内容的增加,因为原《合同法》并没有针对保理合同的专门规范。将保理合同新增为典型合同体现了《民法典》回应现代经济生活中新型融资模式的及时性与先进性。毕竟,保理是当下十分重要的融资方式,企业可以在应收账款到期前获得资金融通,并借此缓解现金流压力。保理规范的确立为满足金融市场的交易需求、改善企业融资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保理业务在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但法律规范的缺位和学理研究的薄弱给保理业务正常运行带来诸多不确定性,这直接反映在相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上。虽然《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利用九条内容专门规定了保理合同,但仍不足以解决复杂的实践难题。主要原因是有限的法律条文无法全方位规范复杂多样的保理交易,且学理研究尚未触及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使得相关司法裁判也难以在裁判结果与裁判说理方面保持一致。
以责任层面的法律关系为例,在《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中,虽然认可保理人具有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双重请求权,但是没有明确说明两个请求权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以及差异较大的裁判理由。第一种观点是补充责任说,即应收账款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保理客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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