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以诈害诉讼第三人为视角
2021-11-25胡月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制度
胡 月
(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
一、概述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定义
诉讼第三人制度与诉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基本理论和制度密切联系[2],各个国家因历史文化差异,在不同的法系语境之下对第三人制度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蒲一苇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1]。
(二)诈害诉讼第三人定义
因现行法律并没有将诈害诉讼第三人规定下来,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总的说来,学者们的基本共识是——诈害诉讼第三人应当是权利已经受到先前诉讼中的当事人侵犯的被告的债权人。那么此时债权人的范围就应当有合理的范围解释,笔者认为在诈害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是民事权益受到恶意虚假诉讼侵害,并且会因本诉被告的财产被生效判决执行而导致对该债务人(本诉被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分类及“第三人”与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我国在法律建设初期主要借鉴苏联,到改革开放后逐渐学习大陆法系制度,因此我国与苏联相同,使用“第三人”的概念,在多次立法完善后将诉讼第三人制度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立下来。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二者都享有当事人地位,对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诈害诉讼第三人如果不参与进诉讼,其实体权利必然会因本诉原被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受到侵害,因为本诉原就是为了侵害他的权利才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拥有一条心,那就是损害第三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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